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輝聰律師
被 告 廖冏勳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07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廖冏勳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4月至94年9月止,擔任財團法人稻草人基 金會(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117號,下稱稻草人基金會 )之執行長;廖冏勳則自89年6月起至93年止,擔任稻草人 基金會副執行長一職;緣稻草人基金會於89年間,以辦理「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為由,向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補助 該活動經費,經該局於89年6月17日,批核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補助稻草人基金會辦理上開活動,並於 89年7月27日將第一期補助款800萬元匯入稻草人基金會設於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甲○○、廖冏勳旋即受稻草人基 金會理事長林豐喜(任期自87年4月至94年9月止,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指派,由甲○○擔任該活動計畫 之主持人,廖冏勳負責該活動之探勘督導、授課及教育訓等 外務工作,其2人並負責該活動經費核銷及會計之工作,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0年6月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下稱教育農林審計處)審核農委會林務局88年下半年與89 年財務收支暨決算,發現稻草人基金會有未按計畫規定執行 經費,且經費並未專戶存儲,復未檢附相關工作內容、授課 表等資料憑以審核,乃於90年6月15日發函要求農委會林務
局查填見復,農委會林務局乃通知稻草人基金會要求補正財 務收支相關資料。詎甲○○、廖冏勳為順利完成上開補助款 核銷,避免部分無支出單據、細目之款項遭農委會林務局剔 除並要求繳還,明知廖春梅係自89年9月間起,始任職於稻 草人基金會,擔任行政助理一職,並未從事探勘工作;附表 二、三所示之人均未參與「全民綠化造林運動」中探勘工作 、教育訓練及擔任講師;又該運動期間之探勘工作,亦僅廖 冏勳、王明俊及連益源等曾確實駕車並報支油費,竟共同基 於行使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他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前, 在稻草人基金會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117號辦公處所內 ,由甲○○冒用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之人名義,於 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收據之上「收款人欄」,偽造 其等之署名,並盜蓋其等提供或委由稻草人基金會刻製之印 章於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之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㈡所示之收據,連同附表二之㈠、 三之㈠所載之收據交予廖冏勳,由廖冏勳在其與甲○○業務 上所掌之探勘工作出席報表、探勘工作報表、交通費支用一 覽表、教育訓練工作出席日報表及講師費出席月報表上,填 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內容不實之探勘工作出席報表、 探勘工作報表、交通費支用一覽表、教育訓練工作出席日報 表;復冒用「林喜」名義為經辦人,盜蓋林喜所提供交由稻 草人基金會保管之印章,於其等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2 至27所示之之講師費出席月報表,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不實之文書,再由甲○○指定附表二、三所示收據之 科目用途,交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廖冏勳及不知情之廖春梅 ,將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粘貼於其等業務所掌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粘貼憑證上,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二、 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支出黏貼憑證,並將附表一、二、三所示 不實探勘費、教育訓練費及講師費、交通費等支出,納入該 基金會「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6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收 支總表,而於90年9月10日,檢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向農委會林務局行使之,據以向 農委會林務局表明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二、三所 示之月份,參與探勘工作、教育訓練或擔任講師,並領取各 該探勘費、教育訓練費、講師費及交通費用,作為補充說明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財務收支之證明文件,使農委會林務 局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5所載各該次浮報之探 勘交通費11萬2,200元及附表二、三所示各該不實款項未予 依法剔除,致稻草人基金會獲取免予繳還129萬2,427元之不
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廖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廖冏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豐喜、黃永桀、王槐榮、李桃生、藍泰順、陳希煌、陳溪洲 、何學哲、朱學華、丁慧娟、莊碧鈴、孫國華、羅宜菁、廖 春梅、林玲君、詹添財、宋嘉統、連益源、林喜、姚洛玫、 林冠偉、李明哲、李志穎、魏任郁、李芯平、陳念祖、張村 護、劉明忠、侯威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88年下半年暨 89年度中央總預算案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單位(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預算、稻草人基金會89年12月25日出版之全 民綠化造林運動手冊、農委會林業處89年5月12日致森林科 便簽、農委會林業處89年5月17日致林務局便簽、林務局造 林生產組89年5月26日簽文、林務局林政管理組89年5月26日 簽文、林務局林政管理組89年6月2日會造林生產組簽文、林 務局林政管理組89年6月9日會林業處簽文、農委會林業處89 年6月13日便簽檢附林政管理組簽文、林務局會林業處89年6 月17日簽文、林務局89年6月26日會林業處暨會計室公文簽 辦單及函稿、農委會林務局89年6月27日89林造字第8916121 18號函及函稿、稻草人基金會8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經費收 支表、農委會林務局90年1月5日公文簽辦單、農委會林務局 90年1月31日90林造字第901740049號函稿、農委會林務局89 年12月30日第4217號支出傳票、稻草人基金會全民綠化造林 運動計畫(1145萬元、1213萬元、1200萬元共3版本)、稻 草人基金會全民綠化造林活動89年6月至同年12月探勘工作 出席報日、工作報表、托播廣告單據、89年6月至11月之交 通費支用一覽表、汽機車駕駛查詢資料、89年6月至11月教 育訓練工作日報表、89年6月至12月講師費工作日報表、稻 草人基金會89年8月16日財稻喜第0087號函、全民綠化造林 運動89年度、90年度萬人種樹紀錄、89年11、12月崩塌地撒 草種明細表、全民綠化造林活動8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經費支出之探勘費用憑證黏貼用紙暨所附收據、同期訓練器
材工具費用憑證黏貼用紙暨所附收據、統一發票、同期講師 淨貼費用憑證黏貼用紙暨所附收據、同期便餐、茶水費用憑 證黏貼用紙暨所附收據、統一發票、同期紀念品費用憑證黏 貼用紙暨所附收據、統一發票、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0年 6月15日審教處肆字第40809號函、農委會林務局90年10月16 日九十林會字第901770374號函、稻草人基金會90年9月10日 財稻喜字第9000285號函、88年8月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 手冊、稻草人基金會全民綠化造林運動成果報告、稻草人基 金會辦理民全綠化造林運動申請苗木表暨苗木配撥單、霧峰 萬佛寺植樹活動照片、被告甲○○手寫探勘費、講師費明細 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 較如後: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 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而本件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至於刑法第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裁判時 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四、論罪科刑:
㈠、依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第17條之規定,農委會就受 補助機關計畫之執行、經費之支用,得隨時派員調查及稽核 ;凡經稽核有不合規定之開支,或支出不合計畫用途者應予 剔除;又經過復核決定之案件,不得申請複議,並應於15 日內,將剔除款繳還農委會,不得收回入帳再行使用。查被 告2人對於農委會林務局核撥稻草人基金會辦理「全民綠化 造林運動」89年度補助款800萬元,本應如實核銷,惟其等 為免上開補助款,部分支出費用無支出單據、細目之款項遭 農委會林務局剔除並要求繳還,竟偽造附表二之㈡、三之㈡ 所示之之補助款收據,作為憑證,進而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 書後,向農委會林務局行使之,使農委會林務局審查人員陷 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5所載各該次浮報之探勘交通費11萬 2,200元及附表二、三所示各該不實款項未予依法剔除,致 稻草人基金會獲取免予繳還129萬2,427元之不法利益,核其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2人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 2人偽造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載之收據,進而行使部分, 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 造該等收據,復持以行使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 2人於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示之收據上盜用印章、偽造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廖春梅協助被告廖冏勳, 將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粘貼於其等業務所掌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粘貼憑證上,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支 出黏貼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甲○○冒用附 表二之㈡編號10至41所示之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之㈡編號 10至41所示之收據,並於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之㈡編號10 至41所載業務上所掌之「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6月至12 月勘查交通費、支出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該等不實事項後, 進而向農委會林務局行使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 等犯行與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稻草人基金會執行長、副執行長, 並於稻草人基金會辦理「全民綠化造林運動」活動期間,負 責該活動經費核銷及會計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恪盡職責,如實核銷農委會林務局核撥之89年度補助款,惟 其2人竟為避免部分無支出單據、細目之款項遭農委會林務 局剔除並要求繳還,偽造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示之收據 ,並將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不實真項,登載於其等所掌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復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探勘費、 教育訓練費及講師費、交通費等支出,納入該基金會「全民 綠化造林運動」89年6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收支總表,並連 同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於90年9月10日向農委會林務局行 使之,據以核銷上開補助款,稻草人基金會因而獲取129萬 2,427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廖冏勳僅係聽從其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2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 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 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減刑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示之收據,因 被告已持向農委會林務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示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 之署名,均係被告甲○○所偽造之署名,業據被告甲○○自 承在卷,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示之收據上之印文 ,因係被告未經如附表二之㈡、三之㈡所示之人同意,自行 蓋用其等留存於稻草人基金會之印章,業據被告甲○○、廖 冏勳供承明確,是上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足認其等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外 ,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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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稱 │不實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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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張黎炎妹參與探勘工作日數10日,合計1萬5,000元│
│ │6月探勘工作出席報表 │;張桂有、李芯平、王明俊、陳照輝參與探勘工作│
│ │ │日數各15日,合計各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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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王明俊、張黎炎妹參與探勘工作日數各10日,合計│
│ │7月探勘工作出席報表 │各1萬5,000元;張桂有、李芯平、陳照輝、廖春梅│
│ │ │、卓正祥、林豐瑞參與探勘工作日數各15日,合計│
│ │ │各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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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張黎炎妹參與探勘工作日數10日,合計1萬5,000元│
│ │8月探勘工作出席報表 │;張桂有、王明俊、廖春梅、卓正祥參與探勘工作│
│ │ │日數各15日,合計各2萬元;林豐瑞參與探勘工作 │
│ │ │日數7日,合計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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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張黎炎妹、林冠偉參與探勘工作日數10日,合計各│
│ │9月探勘工作出席報表 │1萬5,000元;王明俊、張桂有參與探勘工作日數各│
│ │ │15日,合計各2萬元;蘇添章參與探勘工作日數2日│
│ │ │,合計3,000元;張村護參與探勘工作日數1日,合│
│ │ │計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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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張黎炎妹參與探勘工作日數10日,合計1萬5,000元│
│ │10月探勘工作出席報表 │;陳照輝、張桂有、李芯平、王明俊、廖春梅、林│
│ │ │冠偉參與探勘工作日數各15日,合計各2萬元;魏 │
│ │ │任郁參與探勘工作日數2日,合計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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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張黎炎妹參與探勘工作日數10日,合計1萬5,000元│
│ │11月探勘工作出席報表 │;張桂有、李芯平、王明俊、廖春梅、陳照輝參與│
│ │ │探勘工作日數各15日,合計各2 萬元;陳照雄、賴│
│ │ │阿娥參與探勘工作日數各4 日,合計各5,000元; │
│ │ │劉明忠(報表載為「劉昭忠」)參與探勘工作日數│
│ │ │2日,合計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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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張黎炎妹參與探勘工作日數10日,合計1萬5,000元│
│ │12月探勘工作出席報表 │;李芯平、王明俊、廖春梅、陳照輝、林冠偉參與│
│ │ │探勘工作日數各15日,合計各2 萬元;賴阿娥參與│
│ │ │探勘工作日數各4日,合計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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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89.06.01~28張黎炎妹、張桂有、李芯平、王明俊│
│ │6月探勘工作報表 │、陳照輝先後參與探勘后里七塊厝、圳寮植栽、集│
│ │ │集民生路、環山路民權路等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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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89.07.01~31王明俊、張黎炎妹、張桂有、李芯平│
│ │7月探勘工作報表 │、陳照輝、廖春梅、卓正祥、林豐瑞先後參與新社│
│ │ │鄉○○段坍塌處植栽準備工程、探勘太平頭汴坑茅│
│ │ │埔段、東勢鳥石坑段等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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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89.08.01~31張黎炎妹、張桂有、王明俊、廖春梅│
│ │8月探勘工作報表 │、卓正祥、林豐瑞先後參與新社河排段植樹、霧峰│
│ │ │鄉萬佛寺景觀維護及植栽準備、南投永樂國小植栽│
│ │ │準備及景觀維護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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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 │89.09.01~30張黎炎妹、王明俊、張桂有、林冠偉│
│ │年9月探勘工作報表 │、蘇添章、張村護分別參與南投永樂國小植樹準備│
│ │ │及景觀維護、霧峰萬佛寺工具載運、新社河排段植│
│ │ │樹準備及景觀維護、太平頭汴坑茅埔段植樹準備等│
│ │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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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89.10.01~31張黎炎妹、陳照輝、張桂有、李芯平│
│ │10月探勘工作報表 │、王明俊、廖春梅、林冠偉、魏任郁分別參與太平│
│ │ │頭汴坑埔段植樹、南投仁愛鄉紅香村、太平黃竹坑│
│ │ │植樹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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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89.11.01~23張黎炎妹、張桂有、李芯平、王明俊│
│ │11月探勘工作報表 │、廖春梅、陳照輝、陳照雄、賴阿娥、劉明忠(報│
│ │ │表載為「劉昭忠」)分別參與東勢烏石坑坍塌地植│
│ │ │樹、規劃、東勢沙連河植樹午備、東勢下新段植樹│
│ │ │、后里鳳凰山植樹準備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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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89.12.01~30張黎炎妹、李芯平、王明俊、廖春梅│
│ │12月探勘工作報表 │、陳照輝、林冠偉、賴阿娥分別參與東勢興隆橋、│
│ │ │吊神山坍塌地植樹、新社鄉○○段補植栽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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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浮報王明俊、陳照輝、張桂有、李芯平、卓正祥、│
│ │6月至12月探勘交通費 │魏任郁、林冠偉、陳照雄等人探勘區里七塊厝、圳│
│ │ │寮等地之交通費合計11萬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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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謝錦森、林玲君各休8日,合計各2萬元。 │
│ │6月教育訓練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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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謝錦森、林玲君各休8日,合計各2萬元。 │
│ │7月教育訓練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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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謝錦森、林玲君各休8日,合計各2萬元。 │
│ │8月教育訓練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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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謝錦森、林玲君各休10日,合計各2萬元。 │
│ │9月教育訓練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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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謝錦森、林玲君各休9日,合計各2萬元。 │
│ │10月教育訓練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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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謝錦森、林玲君各休8日,合計各2萬元。 │
│ │11月教育訓練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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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宋嘉統7日,合計1萬元。 │
│ │6月講師費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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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宋嘉統18日,合計2萬5,000元。 │
│ │7月講師費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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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侯威光27日,合計3萬8,060元。 │
│ │8月講師費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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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侯威光12日,合計1萬7,400元。 │
│ │9月講師費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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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侯威光4日,合計5,267元。 │
│ │10月講師費工作日報表 │ │
├──┼────────────┼──────────────────────┤
│ 27 │「全民綠化造林運動」89年│李明哲15日,合計2萬元。 │
│ │12月講師費工作日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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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實之探勘費用明細表
㈠、登載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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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稱 │不實事項 │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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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03號│89.06.30支付李芯平探│李芯平出具之89.06.30補助│
│ │憑證黏貼用紙 │勘費2萬元。 │款收據1紙 │
├──┼───────────┼──────────┼────────────┤
│ 2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10號│89.07.31支付李芯平探│李芯平出具之89.07.31補助│
│ │憑證黏貼用紙 │勘費2萬元。 │款收據1紙 │
├──┼───────────┼──────────┼────────────┤
│ 3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31號│89.10.31支付李芯平探│李芯平出具之89.10.31補助│
│ │憑證黏貼用紙 │勘費2萬元。 │款收據1紙 │
├──┼───────────┼──────────┼────────────┤
│ 4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37號│89.11.30支付李芯平探│李芯平出具之89.11.30補助│
│ │憑證黏貼用紙 │勘費2萬元。 │款收據1紙 │
├──┼───────────┼──────────┼────────────┤
│ 5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44號│89.12.30支付李芯平探│李芯平出具之89.12.30補助│
│ │憑證黏貼用紙 │勘費2萬元。 │款收據1紙 │
├──┼───────────┼──────────┼────────────┤
│ 6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26號│89.09.18支付張村護探│張村護出具之89.09.18補助│
│ │憑證黏貼用紙 │勘費1,500元。 │款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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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34號│89.10.22支付魏任郁探│魏任郁出具之89.10.22補助│
│ │憑證黏貼用紙 │勘費3,000元。 │款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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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40號│89.11.05支付劉明忠探│劉明忠出具之89.11.05補助│
│ │憑證黏貼用紙 │勘費2,000元。 │款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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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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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稱 │不實事項 │偽造之支出憑證│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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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11號│89.07.31支付廖│「廖春梅」名義│「廖春梅」之署│
│ │憑證黏貼用紙 │春梅探勘費2萬 │之89.07.31補助│名壹枚 │
│ │ │元。 │款收據1紙 │ │
├──┼───────────┼───────┼───────┼───────┤
│ 2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17號│89.08.31支付廖│「廖春梅」名義│「廖春梅」之署│
│ │憑證黏貼用紙 │春梅探勘費2萬 │之89.08.31補助│名壹枚 │
│ │ │元。 │款收據1紙 │ │
├──┼───────────┼───────┼───────┼───────┤
│ 3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33號│89.10.31支付廖│「廖春梅」名義│「廖春梅」之署│
│ │憑證黏貼用紙 │春梅探勘費2萬 │之89.10.31補助│名壹枚 │
│ │ │元。 │款收據1紙 │ │
├──┼───────────┼───────┼───────┼───────┤
│ 4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39號│89.11.30支付廖│「廖春梅」名義│「廖春梅」之署│
│ │憑證黏貼用紙 │春梅探勘費2萬 │之89.11.30補助│名壹枚 │
│ │ │元。 │款收據1紙 │ │
├──┼───────────┼───────┼───────┼───────┤
│ 5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46號│89.12.25支付廖│「廖春梅」名義│「廖春梅」之署│
│ │憑證黏貼用紙 │春梅探勘費2萬 │之89.12.25補助│名壹枚 │
│ │ │元。 │款收據1紙 │ │
├──┼───────────┼───────┼───────┼───────┤
│ 6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41號│89.11.30支付陳│「陳照雄」名義│「陳照雄」之署│
│ │憑證黏貼用紙 │照雄探勘費 │之89.11.30補助│名壹枚 │
│ │ │5,000元。 │款收據1紙 │ │
├──┼───────────┼───────┼───────┼───────┤
│ 7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51號│89.09.30支付林│「林冠偉」名義│「林冠偉」之署│
│ │憑證黏貼用紙 │冠偉探勘費1萬 │之89.09.30補助│名壹枚 │
│ │ │5,000元。 │款收據1紙 │ │
├──┼───────────┼───────┼───────┼───────┤
│ 8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52號│89.10.31支付林│「林冠偉」名義│「林冠偉」之署│
│ │憑證黏貼用紙 │冠偉探勘費2萬 │之89.10.31補助│名壹枚 │
│ │ │元。 │款收據1紙 │ │
├──┼───────────┼───────┼───────┼───────┤
│ 9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49號│89.12.15支付林│「林冠偉」名義│「林冠偉」之署│
│ │憑證黏貼用紙 │冠偉探勘費2萬 │之89.12.15補助│名壹枚 │
│ │ │元。 │款收據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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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01號│89.06.30支付張│「張黎炎妹」名│「張黎炎妹」之│
│ │憑證黏貼用紙 │黎炎妹探勘費1 │義之89.06.30補│署名壹枚 │
│ │ │萬5,000元。 │助款收據1紙 │ │
├──┼───────────┼───────┼───────┼───────┤
│ 11 │稻草人基金會第100008號│89.07.31支付張│「張黎炎妹」名│「張黎炎妹」之│
│ │憑證黏貼用紙 │黎炎妹探勘費1 │義之89.07.31補│署名壹枚 │
│ │ │萬5,000元。 │助款收據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