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認甲○○尚積欠其佣金,乃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9 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5號之3 之建築師事務所,要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惟遭甲○○以並無此事為由拒絕。詎乙○○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同年月3日,前往上址,持手機拍攝甲○○容貌, 並向甲○○嚇稱:「你的照片我有了,我要去日本,我會叫 兄弟處理,出門要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 另行起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自中國大陸福 建省廈門市傳真載有「查緝甲○○...⑶我已將你的相片, 洗了200多張,分送各朋友及道上兄弟,予以參考...」等恐 嚇內容,並附有甲○○相片之文件給甲○○,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有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甲○○、張家豪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 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已同意直接援引為證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2月2、3日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建築 師事務所,於3日至告訴人事務所時,曾拍下告訴人容貌之 相片,以及於99年2月5日自大陸傳真內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內容,並附上告訴人相片之通知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98年12月3日那天我是去要錢 ,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你的照片我有了,我要去日本,我會 叫兄弟處理,出門要小心點」等內容的話;我傳真給告訴人 ,是要告訴人還我錢,且我找的討債公司是合法的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8年 12月間,被告來找我,當著我公司同事面前喧嚷我欠他錢。 我先去備案,之後被告又來1次,待在公司不肯離去,當著 我的面照相,打電話出去,告訴對方這些兄弟大家準備,離 開時又跟我說,有我的照片,他要去日本,叫他的兄弟準備 。他說我不給,就會有人來找我要。在農曆年前,被告就傳 真給我等語(參偵字第6302號卷第24頁),及證人張家豪於 偵查中結證:在98年12月到4樓櫃檯找被害人,但未事先預約 ,告訴人沒空,我從5樓下來,請被告進會議室了解他的來 意,我跟被告談了1個小時後,告訴人才進會議室,被告希 望可以給他一點錢,因為告訴人表示不會給錢,被告就離去 。第二天被告又來事務所,表示他要去日本,他跟告訴人說 我再給你1次機會,要不要給我錢,過程中還將手機拿起, 對著告訴人拍照,就說你的照片我有了,我要去日本,我會 叫兄弟處理,出門要小心點,之後就走了等語(參偵字第63 02號卷第32、33頁)在案。此外,並有傳真1張在卷可參( 參偵字第6302號卷第4頁)。質之被告亦自承於98年12月2、 3二日均有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於12月3日再次
至告訴人事務所時,曾與張家豪商談,並拍下告訴人容貌之 相片,以及於99年2月5日自大陸傳真內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內容,並附上告訴人相片之文件予告訴人等情不諱,足認證 人甲○○、張家豪二人前開證詞,核為真實,而可採信。參 以被告自承拍下告訴人的照片,係為將之發送予討債公司的 人員,方便討債公司人員找告訴人要錢,且亦自承討債公司 的負責人是一清管訓出來的人。是被告藉黑道人員之名義威 嚇告訴人之意欲,已至為顯然。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 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恐嚇危害於安 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於被 告雖在前開二次恐嚇告訴人期間,一再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 。但查,被告堅稱雙方在20年前認識,在伊做政大新聞館工 程時,告訴人擔任監工。伊曾介紹告訴人斗六工程,告訴人 曾應允支付介紹費10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15頁),雖告訴 人堅詞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但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自承被告係其在20年前的某業主的人,在工程中曾有過接 觸。與被告上開所述若合符節。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雙方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但由此可見雙方間確有爭議,是尚難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債 務關係,而屢找被害人要求解決,惟縱確有其事,被告本應 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但被告竟拍攝被害人容貌,再出言恐 嚇被害人,若不解決,即將照片交付予黑道大哥處理,嗣並 再傳真附有被害人照片之恐嚇文件,企圖迫使被害人依其要 求而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實施之手段,已非單純以 言詞恐嚇被害人可比,並造成被害人嚴重恐懼,所生危害至 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