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57號
TPDM,99,易,1957,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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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小型手電筒壹只沒收。 事 實
一、㈠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 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於夜 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98年8至9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如附表所示之 物。
㈢嗣於98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1號前因 攀爬牆壁跌落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竊盜用之藍 色手電筒1只,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辛○○、戊○○、子○○、丑○○、癸○○、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以下所援引之被告庚○○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述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丙○○、辛○○、戊○○、子○○、癸○○、丑 ○○、乙○○、壬○○、己○○、周英波、丁○○於偵查中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北市警 鑑字第09835222500號函、98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 09835222300號函、98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5222200 號函、98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5222400號函、98年 10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4972700號函、98年11月3日北市 警鑑字第098335011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44705號鑑定書、98年10月21日刑鑑 字第0980144702號鑑定書、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 0980144704號鑑定書、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44700號 鑑定書、9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44902號鑑定書、甲○ ○、乙○○、辛○○、戊○○、子○○、丑○○、癸○○、 壬○○、邱秀珠、丙○○、陳薇鈞(己○○之女)住宅失竊 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區○○街56巷1號監視器 錄影畫面、98年8月3日上午2時49分35秒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 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 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圍超越或逾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 例意旨可考。又本條(按指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 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 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可憑。是核 被告附表編號1、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1所為均 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 、編號6、編號8所為均於夜間以攀爬逾越窗戶方式侵入被 害人住宅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 於白天以攀爬逾越窗戶方式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 3、編號6(即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9、編號10)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附表編號3係於白晝以攀 爬未上鎖之窗戶入內方式行竊,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係於凌 晨2時許之夜間,且係開啟落地窗後逾越入被害人住宅內 ,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均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41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 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 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 改,因貪圖小利,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方式多次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使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不等之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分文,惟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扣案手電筒1只,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其於夜間 行竊時就會攜帶該手電筒以利行竊(本院卷第45頁背面) ,為供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11加重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 1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 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時間 │進入方式 │攜帶物品│地點 │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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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8年8月1日上│由一樓遮雨棚│小型手電│臺北市文│現金新臺幣(下│庚○○於夜間侵│
│ │ │午3至4時許 │攀爬上2樓的 │筒 │山區萬安│未特別註明者同│入住宅竊盜,累│
│ │ │ │後陽台,開啟│ │街22巷13│)4,600元、遠 │犯,處有期徒刑│
│ │ │ │未上鎖之後門│ │弄28號2 │東百貨公司提貨│捌月。扣案小型│
│ │ │ │進入。 │ │樓 │券800元 │手電筒壹只沒收│
│ │ │ │ │ │ │ │。 │
├─┼────┼──────┼──────┼────┼────┼───────┼───────┤
│2 │乙○○ │98年8月3日 │利用1樓柱狀 │小型手電│臺北市文│現金4,000元, │庚○○逾越安全│
│ │ │上午2至3時許│物體攀爬至大│筒 │山區木柵│金項鍊2條、手 │設備於夜間侵入│
│ │ │ │樓牆面水管,│ │路2段100│錶1支,約 │住宅竊盜,累犯│
│ │ │ │進入後陽台,│ │巷10號3 │20,000 餘元 │,處有期徒刑玖│
│ │ │ │開啟未上鎖之│ │樓之2 │ │月。扣案小型手│
│ │ │ │玻璃窗入內。│ │ │ │電筒壹只沒收。│
├─┼────┼──────┼──────┼────┼────┼───────┼───────┤
│3 │丁○○( │98年8月18日 │攀爬未上鎖之│未攜帶物│臺北市文│金飾一批約8至 │庚○○逾越安全│
│ │邱秀珠之│上午10時至中│窗戶入內 │品 │山區木柵│15兩、現金 │設備竊盜,累犯│
│ │女) │午12時20分許│ │ │路4段23 │40,000元、人民│,處有期徒刑捌│
│ │ │ │ │ │號2樓 │幣2,000元、美 │月。 │
│ │ │ │ │ │ │金5,000元、國 │ │
│ │ │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 │ │ │ │卡 │ │
├─┼────┼──────┼──────┼────┼────┼───────┼───────┤
│4 │壬○○ │98年9月4日上│攀爬鋁架後開│小型手電│臺北市文│現金6,000元、 │庚○○於夜間侵│




│ │ │午5時至6時許│啟後陽台的窗│筒 │山區木柵│新光三越禮券 │入住宅竊盜,累│
│ │ │ │進入後陽台,│ │路1段385│2,000元、消費 │犯,處有期徒刑│
│ │ │ │再開啟未上鎖│ │號2樓之1│券4,000元 │捌月。扣案小型│
│ │ │ │的門入內。 │ │ │ │手電筒壹只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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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 │98年9月6日上│沿1樓鐵窗攀 │小型手電│臺北市文│現金9,000元 │庚○○逾越安全│
│ │陳薇鈞之│午3時至4時許│爬到2樓遮雨 │筒 │山區興隆│ │設備於夜間侵入│
│ │父) │ │棚,開啟未上│ │路4段6之│ │住宅竊盜,累犯│
│ │ │ │鎖之浴室窗戶│ │4號2樓 │ │,處有期徒刑玖│
│ │ │ │入內。 │ │ │ │月。扣案小型手│
│ │ │ │ │ │ │ │電筒壹只沒收。│
├─┼────┼──────┼──────┼────┼────┼───────┼───────┤
│6 │丙○○ │98年9月9日上│翻牆進入社區│小型手電│臺北市文│1,000元、太平 │庚○○逾越安全│
│ │ │午2時許 │之後,開啟一│筒 │山區富山│洋SOGO禮券 │設備於夜間侵入│
│ │ │ │樓未上鎖之落│ │路16之7 │1,400元 │住宅竊盜,累犯│
│ │ │ │地窗入內。 │ │號1樓 │ │,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小型手│
│ │ │ │ │ │ │ │電筒壹只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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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 │98年9月9日上│攀爬冷氣隔柵│小型手電│臺北市文│香奈兒皮夾一支│庚○○於夜間侵│
│ │ │午3時許 │,進入後陽台│筒 │山區秀明│,(值17,000元│入住宅竊盜,累│
│ │ │ │,直接開啟未│ │路1段201│),現金1,500 │犯,處有期徒刑│
│ │ │ │上鎖之後門進│ │號3樓之1│元、2張信用卡 │捌月。扣案小型│
│ │ │ │入。 │ │ │、3張健保卡、 │手電筒壹只沒收│
│ │ │ │ │ │ │身分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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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丑○○ │98年9月9日上│攀爬冷氣隔柵│小型手電│臺北市文│現金5,000元 │庚○○逾越安全│
│ │ │午3時許 │進入後陽台,│筒 │山區秀明│ │設備於夜間侵入│
│ │ │ │開啟未上鎖之│ │路1段201│ │住宅竊盜,累犯│
│ │ │ │浴室窗戶進入│ │號4樓之1│ │,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小型手│
│ │ │ │ │ │ │ │電筒壹只沒收。│
├─┼────┼──────┼──────┼────┼────┼───────┼───────┤
│9 │辛○○ │98年9月9日上│攀爬冷氣隔柵│小型手電│臺北市文│現金3,000元 │庚○○於夜間侵│
│ │ │午3時至4時許│,進入後陽台│筒 │山區秀明│ │入住宅竊盜,累│
│ │ │ │,直接開啟未│ │路1段201│ │犯,處有期徒刑│
│ │ │ │上鎖之後玻璃│ │號5樓之1│ │捌月。扣案小型│
│ │ │ │門進入。 │ │ │ │手電筒壹只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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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子○○ │98年9月9日上│攀爬冷氣隔柵│小型手電│臺北市文│玉戒指1隻( │庚○○於夜間侵│
│ │ │午3時至4時許│,進入後陽台│筒 │山區秀明│25,000元)、紅│入住宅竊盜,累│
│ │ │ │,直接開啟未│ │路1段201│寶石戒指1隻( │犯,處有期徒刑│
│ │ │ │上鎖之後門進│ │號2樓 │約25,000元)、│捌月。扣案小型│
│ │ │ │入。 │ │ │純金手環2支( │手電筒壹只沒收│
│ │ │ │ │ │ │約20,000元)、│。 │
│ │ │ │ │ │ │金項鍊2條(約 │ │
│ │ │ │ │ │ │10,000元)、鑽│ │
│ │ │ │ │ │ │戒(5000元)、│ │
│ │ │ │ │ │ │現金12,000元,│ │
│ │ │ │ │ │ │共計約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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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癸○○ (│98年9月9日上│攀爬冷氣隔柵│小型手電│臺北市文│現金48,000元、│庚○○於夜間侵│
│ │王桂芳之│午3時至4時許│進入後陽台,│筒 │山區秀明│手錶一支(約 │入住宅竊盜,累│
│ │夫) │ │開啟後陽台未│ │路1段201│30,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 │ │上鎖之門進入│ │號4樓 │ │捌月。扣案小型│
│ │ │ │。 │ │ │ │手電筒壹只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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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