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44號
TPDM,99,易,1944,201008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邢越律師
被   告 李宗龍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游騏鴻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許嘉成
被   告 吳元賓
被   告 沈俊貴
被   告 陳清華
被   告 劉詳樽
被   告 林書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周立仁
被   告 郭庭誥
被   告 陳凱暐
被   告 許國關
被   告 王麒峰
被   告 朱偉文
被   告 吳孟松
被   告 陳丙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江帝緯
被   告 李佩涵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鍾宛蓉
被   告 林莉湉
被   告 林宜蓉
被   告 林宜真
被   告 蔡雱竹
被   告 許燦榮
被   告 胡瑋琳
          7號2樓
被   告 黃玉鈴
被   告 強雲芝
被   告 林庭慧
被   告 陳紫淇
被   告 廖健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各次分別對應之行為人姓名、及罪名。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光著等31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引用扣案所得 之電腦資料製作為起訴書附表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三、然據所附起訴書附表一雖載明犯罪之時間、被害人、被害金 額等資料,但有關各編號行為之行為人即「一線」、「筆」 、「科」等,均僅記載行為人代號,無法區分各編號所指之 確實行為人,及該次編號所指經起訴之被告姓名,另該次行 為各該相關被告涉犯罪名究竟為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 未遂亦無法區別。茲本院就前開附表一各編號起訴事實經認 定被告係基於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相關之 起訴事實即無法區分經起訴之被告、及罪名,而不明確,被 告陳光著等31人亦無從為攻擊防禦。
四、綜上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 6 項之規定,命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