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
度簡字第二二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偕同其配偶周天富,前往設於臺 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七樓之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下 稱厚生公司)處,要求退換前日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由該 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出面接待,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在該公司公開之接待空間,以臺語對告訴人高聲 稱:「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 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而侮辱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 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 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 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 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 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 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 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當日 有言語衝突、告訴人之指訴及案發當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及對 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曾偕同其夫周天 富至上開處所因換貨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坦承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剛開始是一 個男性職員接待我們,他不肯讓我們換襪子,後來告訴人出 面,要我先生試穿看看,但是彈性襪會伸縮,雖然穿得下去 ,但是穿得時候大腿會痛,我們要求將未拆封的襪子換貨, 告訴人不同意,我一時生氣,快要昏倒,不記得是否說「實 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 匪」、「會驚死人」這些話,我作生意三十幾年,都教子女 要有禮貌、要敬老尊賢,對於客戶要求換貨就要換貨,沒有 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偕同周天富前 往厚生公司,要求退換周天富於前日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 由告訴人出面接待,被告與告訴人於換貨過程中,在厚生公 司接待空間內發生言語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厚生公司接待空間,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 執之過程中曾以臺語說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 禮貌」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前一天我 們在賣他們時,有經過仔細的測量體型,並且告知出售後不 能退換,隔天他們來換時我們有告知不能退換,被告很激動 ,接著就說「實在無款、就沒款、態度不好、沒禮貌…」等 語,因為這是醫療用品,對於血液循環有益,我們測量後, 確定他先前穿的四號是錯的,應該穿到三號才對,且他穿了 這麼多年錯的,才造成腳那麼黑,所以當場也告訴他,可以 再測量及試穿一次,周天富本人已經同意,但被告不同意, 就說了這些話,我後來就說那就退錢,因為不能用錯的尺寸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七四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 之錄影錄音光碟,被告於錄影光碟顯示二十一時二十分二十 五秒起至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期間內,曾經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他沒禮貌」、「太過 沒款了」、「實在沒款」、「實在沒款、你沒禮貌」、「你 沒禮貌」及「實在沒款」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二四頁至二五頁反面),亦可認定。
㈣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錄音光碟,於光碟顯示時間二十一時 十二分二秒至二十一時十八分五十二秒期間內,被告偕同周 天富及其女兒進入厚生公司內,係由厚生公司員工王坤鐘及 蘇淑莉接待之,當時告訴人未在場,被告已與王坤鐘及蘇淑 莉就換貨一事發生爭執,被告雖曾於二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九 秒以臺語稱「這款做生意,會驚死人,好像土匪」,二十一 時十七分十二秒以臺語稱「厚,好像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 拿來換,說這款」,惟當時在場人士僅有周天富、被告之女 、王坤鐘及蘇淑莉,告訴人當時均未在場,告訴人迄至二十 一時十八分五十三秒始出現厚生公司接待櫃檯處,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查,足認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地點內,以臺語說出 「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卻係在厚生 公司員工王坤鐘出面接待被告時所言,斯時告訴人並未在場 ,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對告 訴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言「這款作生意干那 土匪」、「會驚死人」等語,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緣起,係周天富在厚生公司以 四千二百元購買一雙三號醫療用彈性襪,事後其認尺寸不合 ,恐醫療效果不佳,始於翌日偕同被告及女兒至厚生公司洽 談換襪事宜,惟遭厚生公司員工王坤鐘及蘇淑莉拒絕,表示 不能換貨,並由告訴人出面請周天富完整試穿三號彈性襪後 再決定是否換貨,因被告擔心換貨遭拒始終堅持直接換貨或 退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告所言「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應 可認係被告依其個人從事市場攤販買賣之經驗,醫療用彈性 襪價值不斐,未曾拆封使用,卻不得換貨,基於消費者立場 對於換貨遭拒一事所為之評價,難認出於侮蔑他人之犯意。 ㈤依本地語言之使用習慣與方式,臺語所稱「無款」,係指責 他人之行為舉措不合宜或不適當,「沒禮貌」亦係指涉該人 言行舉止不符合社會禮儀規範,通常係用以表達對他人行為 舉止及處世態度之意見,難認係粗鄙之言語辱罵,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之年紀及職業,被告七十一歲,在東門市 場擺攤經營生意三十餘年,告訴人四十一歲,擔任厚生公司 負責人,經營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販售醫療用彈性襪, 有厚生公司基本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一、四四頁參照),而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爭執之緣起業如前述,兩人爭吵過程中數度大聲互 相咆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 頁參照),則被告以其年紀較長於告訴人,且為消費者之身 分要求退換貨品卻遭拒絕,依其個人生活經驗,認告訴人之 行為不符合本國敬老尊賢、以客為尊之社會禮節,因而口出 「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等語,可認係其對 於換貨遭拒、告訴人對其大聲咆哮等事件所為之評價,並非 出於侮蔑告訴人之犯意,又參酌錄影光碟二十一時二十分二 十五秒至二十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互 相大聲叫囂、針鋒相對之情況,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緊繃,被告之情緒正處於憤怒之際,故被告在此客觀情 狀下說出「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應係用 以表達或宣洩其當時之憤怒情緒,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 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是縱然告
訴人因聞及被告上開言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 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 客觀評價無何減損、貶抑,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 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記得有說過「實在無款」、「就無款 」、「沒禮貌」、「這款作生意干那土匪」、「會驚死人」 云云,固無足採,然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且上開言語足以在客觀上減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或社會評價,即難認定被告有何侮辱他人之犯行。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偕同其配偶周天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二段四八號七樓之厚生公司處,要求退換前日購買之醫 療用彈性襪,由該公司負責人丙○○出面接待,詎乙○○○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內,手持紙袋拍向丙○○(未造成傷害結果),並以臺語對 丙○○高聲稱:「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 「這款作生意幹那土匪」、「會驚死人」等語,而侮辱丙○ ○。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 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 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 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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