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68號
TPDM,99,易,1768,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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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
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薛」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 年4 月11日晚間20時10分許,欲自停靠在臺北市○○區○○路2 段69號路旁之車號3118-FE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由內 向外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徐偉凱所騎乘車 號555-CLC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 車門,致使該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該機車右側把手因而撞及 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徐偉凱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 詎同車之甲○○明知「小薛」為前開車禍之肇事者,竟意圖 使真正之犯罪人「小薛」隱避,而於99年4 月11日晚間20時 10分許後之某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 警員陳東賦到場處理時,佯稱:其為肇事者云云,而出面頂 替。嗣因徐偉凱發現在場製作筆錄之人為甲○○,而非上開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小薛」,當場向警員陳東賦反應前情, 經警將甲○○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加以盤問後,甲○○始自白上揭頂替之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坦 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經證人徐凱偉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1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2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0頁)與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 罪。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 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 雖尚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頂替之情,其惡性非重 ,但被告既願意頂替「小薛」,顯然與「小薛」間絕非點頭 之交,卻於偵審期間始終不願透露任何有關「小薛」之身分 識別資料,被告此舉恐造成上開車禍之被害人徐偉凱求償無 門,是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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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