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乙○○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址設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7 樓)擔任業務襄理之工作,負 責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器材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1 月間起 至99年1 月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 收取保全服務費、器材費用及押標金後,均未繳回亞東公司, 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4萬8100元,嗣因亞 東公司發現應收款項短少,清查後始悉上情。
案經亞東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 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外,並有員工人事資料卡、新進員工面談紀錄表、請 款單影本、侵占公款明細表、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府城更 字第0970445176號函、98年3 月16日府城更字第0980097003號 函、亞東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證,且與證人即亞
東公司會計甲○○之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 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 月期間接 續多次侵占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當時 欲支付車禍賠償金額之同一犯罪動機,且均利用告訴人委託其 收取保全服務費用、器材費用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行 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 總金額高達44萬,金額非微,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 償還告訴人,僅因告訴人慮及可向保險公司請領賠償金,若與 被告和解,則無法及時請領保險金,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既 願意分期按月清償告訴人1萬元,足認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 刑之諭知,且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敦促被告依約履行,併 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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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月 │PRO 愛麗美汽車美容│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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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月5日 │陳小玲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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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0月31日│哈囉凱蒂托兒所 │ 4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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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2月 │欣欣釣蝦場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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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月20日 │奇桀企業社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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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月20日 │奇桀企業社(PRO 汽│ 22500元 │
│ │ │車美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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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月20日 │奇桀企業社(PRO 汽│ 22500元 │
│ │ │車專業美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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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月 │欣欣釣蝦場 │ 3000元 │
├──┼──────┼─────────┼──────┤
│ 9 │98年2月 │旺來釣蝦場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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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2月 │新竹環境保護局 │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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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3月 │旺來釣蝦場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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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3月23日 │健康有限公司(威尼│ 15750元 │
│ │ │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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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3月31日 │聖保羅牛排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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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3月31日 │津饗(貴族)珍味鍋│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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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4月 │建盈實業有限公司、│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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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4月 │楊梅牛仔 │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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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4月7日 │郁庭服飾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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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4月7日 │亞蘭服飾 │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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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5月 │茂林紅木 │ 3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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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5月 │陳秋敏 │ 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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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5月4日 │羽軒租賃有限公司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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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6月 │兆慶汽車修理廠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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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7月 │羽軒租賃有限公司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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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7月 │奇桀國際有限公司(│ 15000元 │
│ │ │JCB 汽車美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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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1月 │PRO 愛麗美汽車美容│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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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8年5、6月間│桃園縣政府押標金 │ 20000元 │
├──┼──────┼─────────┼──────┤
│合計│ │ │ 4481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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