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69號
TPDM,99,易,1569,201008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雙 方前因搬運貨物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9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256之1號對面之黎明修車廠內, 見告訴人坐在車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衣領及脖子,要其下車談判,致告訴人因之受有胸部紅腫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曾出手拉告訴人衣領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訴、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出手拉告訴人之衣領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第一次我遭告 訴人弄傷後,我口頭上警告告訴人,99年1月5日那天,我的 腳又被告訴人弄傷,這是第二次。我認為告訴人是故意的, 我才罵他。我打電話給老闆王先生,要告訴人賠我醫藥費, 結果晚上證人打電話恐嚇我,隔天就是1月6日我去黎明修車 廠,那時候告訴人已經在那邊了,老闆、乙○○也在,我氣 呼呼過去,罵告訴人你要讓我死。我抓告訴人的衣領問說你



昨晚打電話說要我死,是怎樣。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拉他的 衣領時,並沒有碰觸到他的身體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同事,因先前二人一同在其他工地工 作中,被告的腳因故受傷,被告認為係告訴人故意所為,而 向老闆投訴。於99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黎明汽車修理場 內,見告訴人坐在車內,即趨近怒罵告訴人,期間並曾出手 拉告訴人之衣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楊玉松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振焜於偵查中結證在 案。又告訴人於99年1月6日13時許,曾以受傷為由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前胸部紅腫 」,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該院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2張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1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毆打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月6日早上9時 8分許,在黎明汽車修理廠內被許姓男子毆打。該許姓男子 徒手打我的胸部,揪拉我的衣領,沒有使用武器等語,並指 認被告即為該名許姓男子(參偵卷第5-6、8頁),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在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的同事。事發前幾天我們在林森北路還是什麼路的工地 ,我和客戶拿東西給在車上的被告接,被告說他的腳被我弄 傷,然後在客戶面前罵我。發生事情那天,在黎明汽車修理 廠,因為工地的這事情,被告又罵我。被告氣呼呼來找我說 要拼生死,我當時坐在車上,被告就入侵我的駕駛座,質問 我說「你是要讓我死嗎?」(台語),被告用手抓我的衣領 ,速度很快,電光火石之間,速度很快不用兩秒等語在案( 參本院99年8月6日審判筆錄)。惟:
⑴證人丙○○對於自己究竟如何遭受被告毆打而受傷部分,其 於二次警詢中均未詳述被告如何毆打其胸部之過程,所述受 傷之過程過於空泛不明確。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就 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部分,亦始終僅以: 「事出突然,我沒有辦法,我整個恍神。」等語答覆,完全 未能說明事發之經過。另關於其與被告於99年1月6日上午其 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實係因先前與被告一起在其他工地工作時,和客戶拿東西 給在車上的被告過程中,弄傷被告的腳,被告乃於前開時間 ,在黎明汽車修理廠找其理論,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二人發生 衝突之原因相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然證人丙○○卻在二次警詢時,面對警察積極 詢問是何原因被告出手傷害等問題時,於99年1月7日第一次 警詢時答稱:「不詳」等語,於99年2月22日第二次警詢時又



答稱:「不知道什麼原因。」等語(均參同前揭筆錄)。隻 字未提及其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經因一起工作時,因被告 受傷,導致二人曾發生衝突之事,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警 局製作筆錄時確實有刻意隱瞞雙方衝突原因之情事。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有被告 口含著香煙站在車外,朝車內伸出左手,並不斷朝車內人罵 ,以及另一證人乙○○亦口含香煙站在被告身旁之聲音及畫 面外,並無任何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或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畫 面,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參本院99年7 月9日審判筆錄)。且依前開光碟內容,被告始終站在車外 ,並未入侵告訴人車內,益徵告訴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述:被告入侵我的駕駛座云云,並非事實。 ⑶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 告訴人及被告都是泰興環保工程的同事。99年1月6日上午老 闆要我過去問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老闆是第一個到 修車廠的,後來老闆叫我過去,我就過去了,那時候告訴人 、被告還沒有到,後來告訴人丙○○先來,再來是被告到。 告訴人到了之後就一直坐在公司配給他的車上,被告當時也 是開著公司配給他的車輛來,到修車廠後,被告下車,被告 跑到告訴人車邊,被告就罵告訴人。告訴人在車上拿壹支電 話對著被告拍,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發生任何肢體衝突。發 生衝突後,在現場告訴人也沒有說他哪裡有受傷等語(參本 院99年8月6日審判筆錄)。核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詞有所 出入。
⑷又依前開光碟內容,被告上前怒聲斥責及伸手拉其依領之際 ,告訴人猶能好整以暇地持手機對著被告攝影,顯見其當時 情緒尚稱穩定,並無如其前開所述:事出突然,我整個恍神 之情況。承前所述,前開光碟中未見被告有任何毆打告訴人 之動作。告訴人在面對被告突如其來的指責時,既已冷靜地 持手機拍攝取證,但其竟就被告動手傷害之最重要過程,完 全未將之攝入影片中,亦違常理。
⑸綜上,本院認為證人丙○○之證詞,關於被告如何對其實施 傷害行為部分,不僅過於空泛而不明確,且與光碟內容未盡 相符,並與證人乙○○之證詞有所出入,其於警局提出告訴 人復有刻意隱瞞其與被告發生衝突原因之情事,其所為之證 詞,是否全然可信,非無疑問。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除有被告口含著香煙站在車外,朝車內 伸出左手,並不斷朝車內人罵,以及另一證人乙○○亦口含 香煙站在被告身旁之聲音及畫面外,並無任何被告拉住告訴 人衣領或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畫面,已如前述。是該光碟不足



資為認定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實之證據。至於公訴人所 另提出之證人王振焜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證人王振焜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稱:他們之前有因工作發生爭執,當天早上他 們二人先到修車廠,他們打架我沒有看到,我到修車廠時, 他們在爭論,我要他們和解。(有無看到何人受傷?)我當 時沒有注意,外表看起來好好的等語(參偵卷第32頁)。是 證人王振焜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胸 口,並使其受傷之事實。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當日13時許至該院急診,於同日19 時30分離院(參偵卷第10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詞,二人發 生衝突之時間為99年1月6日上午9時許,但告訴人就醫之時 間為當日13時許,其間已相隔4小時。以告訴人面對被告怒 聲斥責時,尤能冷靜拍攝影片採證,顯見其在當時應已有對 告訴人追究責任之計畫,其理應當場揭示傷勢,並立即就診 ,但依證人王振焜及乙○○之證詞,告訴人當時未曾表示有 何傷勢。參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僅是胸部紅腫之表淺性傷, 不能排除告訴人在此4小時中曾否因其他原因造成紅腫之結 果,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就醫時有該傷勢 ,但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㈣至於被告雖自承其於前開時、地,曾出手拉抓告訴人之衣領 等情不諱,然承前所述,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告一起在其他工 地工作時,和客戶拿東西給在車上的被告過程中,弄傷被告 的腳,被告始於前開時間,在黎明汽車修理廠找告訴人理論 。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際 ,未曾有任何揮拳之動作。而渠時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身 體受限不易反擊,若被告確實有意傷害告訴人,被告於此時 對告訴人出手傷害,實屬易如反掌,然遍閱光碟,自始至終 均無被告對告訴人作出任何揮拳之動作。參之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被告速度很快,電光火石之間,速 度很快不用兩秒等語,益徵被告伸手應只是其在理論過程中 的一時性動作,顯非基於傷害之意思,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對 告訴人揮拳毆打。
㈤綜上,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王振焜、乙○○等人之證詞,及被告部份之供詞, 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遭被告怒罵,以及被告 曾拉告訴人衣領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 人胸口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但其證詞有上述瑕疵,且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