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89號
TPDM,99,易,1489,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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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 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同年 3 月31日向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48號)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 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該行動電話門號,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98年10月19日、20日,以電話向蔣伯順佯稱為友人陳月子欲 向其借貸,致蔣伯順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0日14時許,在中 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以陳月子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前開款項旋於同日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㈡98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銀行職員 ,要求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使用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20 95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前開款項旋於同日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㈢98年10月21日19時06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網路拍賣 帳款設定有誤,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使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 內,而前開款項旋於同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98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拍賣 帳款設定有誤,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統一 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將3591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前開款項 旋於同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開立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提款卡晶片受 損,我本來帶著晶片卡、原始密碼及存簿要去更換,但是沒 帶身分證,沒辦成,就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忘記拿起來, 後來就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月31日,向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 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被害人蔣伯順、丙○○、丁○○、乙○○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民權 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蔣伯順、丙 ○○、丁○○、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 448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99年度 偵字第4885號偵查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被害人蔣伯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 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第8頁、第27-1頁、第16頁、第20頁及99年度偵字 第4885號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 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被害人蔣伯順、丙○○、丁○○、乙 ○○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玉山銀行之 帳戶從開戶到99年年初都是自己在使用,今年年初一月過農



曆年前,在民權西路、天祥路口的玉山銀行最後一次使用玉 山銀行帳戶,我女朋友蔡惠茹會匯錢給我,不認識簡莉茹蔡惠茹匯款應該是在另一本彰化銀行的帳戶等語(見99年度 偵緝字第843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供稱:我當時放在機車遺失的東西就只有存摺、提款卡、密 碼,並沒有其他東西不見,銀行通知的時間是在十月、十一 月,我父親有告訴我說玉山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盜 用,當時我在台中上班,我也忘記存摺、提款卡、密碼那些 東西是放在哪裡或是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存摺及密碼遺失的時間我沒有印象, 反正東西就是沒有在機車裡面,也不知道是否有拿到公司去 ,我女朋友蔡惠茹會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 第448號偵查卷第27-1頁),該帳戶使用時間僅至98年10月 22日,並非至99年1月等情,則被告對於玉山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因置放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前後說詞不一, 就帳戶使用之情況及遺失之時間亦有所矛盾。再者,金融卡 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 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並予妥 善保管,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 ,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 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縱被告真有需要將存摺、密碼 及提款卡一併攜帶,仍應妥善保管,惟其竟僅將上開物品置 放於機車置物箱,而不予理會,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被 告辯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而遺失云云,尚 非可採。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渠等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 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後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 該帳戶提供者本人默許或同意,始能於被害人報案前順利使 用帳戶提領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金融卡,甘冒持 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 之道理,此亦足徵被告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前,在不詳地點自 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 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 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 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 知密碼,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 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 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 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 單純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蔣伯順、丙○○、丁○○、乙○○4人財物,係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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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