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七號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以被告乙○○坦承邀同甲○○及少年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載)於上 揭時、地搬走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所有之精神堡壘六座,欲供己使用之事實不 諱,另被告甲○○亦坦承有搬運上開六座精神堡壘之事實不諱,且證人即立法委 員候選人郭俊銘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郭進都、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後援會義工吳 啟添、呂忠明於警訊中均證稱:渠等三人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二人及少年鄧○ ○搬走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所有之精神堡壘六座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贓 物領據一紙等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乙○○雖辯稱曾獲得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 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吳富亭同意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中提出之同意書,係被 告乙○○為警查獲後始找朋友去跟吳富亭說,要吳富亭開出同意書,而於九十年 十二月一日凌晨始由吳富亭開出同意書,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取得吳富亭 之同意,進而推論出「該等事後同意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等辯稱略以:渠等事先有經過吳富 亭同意,才將這六座精神堡壘搬走,但郭進都、吳啟添、呂忠明等人不知內情, 就直接報警,所以才造成這一場誤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立法委員候選人郭俊銘競選總部之總 幹事吳富亭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這六座精神堡壘我事先有同意讓被告二人 搬走,這六個精神堡壘是我於九十年九月、十月左右花錢製做的,先借給郭俊銘 競選使用,郭俊銘選完後,因為我要選縣議員,所用的精神堡壘數量不需要這麼 多,所以便同意將扣案之六座精神堡壘轉讓給乙○○,至於後援會之義工吳啟添 、呂忠明當初不知道我已同意將這六座精神堡壘贈送給乙○○,所以他們才會去 報警,因此這件應該是誤會一場。」等語;另證人即立法委員候選人馮定國競選 總部之總幹事周智明亦證稱:「本件案發情形就我所知如同證人吳富亭所言,被 告二人並無偷竊這扣案六座精神堡壘。」等語。是足證被告二人確係事先取得上 開六座精神堡壘實際所有人吳富亭之同意並受贈後,始搬走上開六座精神堡壘,
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即堪採信。而公訴人僅以吳富亭於十二月一日凌晨始開出同 意書,而遽認被告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取得吳富亭同意之見,顯有誤會。綜上所 述,被告甲○○、乙○○二人既已事先取得上開六座精神堡壘所有人之同意贈與 ,則其等事後搬取前開六座精神堡壘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明。另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