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英文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9號
),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他人債款涉訟中,亟欲籌款: ㈠見以外籍身分租賃之際,因屋主、房客溝通困難,屋主多未 索證件,甚至無庸事先交付押金、房租,逕行交付租賃處所 ,而屋內所附家具、物品倘加以變賣,即可獲利,其後屋主 亦多追索無門,竟於無任何租賃意思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故意:
1.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見丁○○(原名萬美玉)所有之臺 北市○○區○○街93巷25 號6樓3 號房之出租房屋內附三 洋窗型冷氣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8 千元),認有利可圖 ,即向丁○○佯稱:欲承租該屋,惟因行李遺失機場,故 現無身分證件,亦無現款支付押金、房租,但願以外僑居 留證正本留供擔保云云,致丁○○誤信租賃為真而陷於錯 誤,將房屋(並附前述冷氣機1 台)交付乙○○使用。乙 ○○旋於同年11月3 日,以400 元之價格,將上述冷氣機 轉賣予不知情業者,得手後供己花用。
2.於98年11月24日下午9 時許,見丙○○所有之臺北市○○ 路○ 段24巷1 弄5 號7 樓C 室房間,內附22吋液晶電視、 可樂那冷氣機、東元牌電冰箱各1 台、衣櫃、書櫃、床組 各1 組等物品(價值約36,000元),認有利可圖,即向丙 ○○詐稱:欲承租房屋,但需待將物品搬入後始願支付租 金云云,使丙○○誤信租賃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房間鑰匙 (並附上開物品)交付乙○○。乙○○旋於同日將上開物 品,以4 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建成電器行負責人 呂焜凱,得手後供己花用。呂焜凱亦依約於98年11月25日 下午2 時至臺北市○○區○○路3 段24巷1 弄5 號7 樓搬
運。
㈡後乙○○變本加厲,另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 30日在TEALIT外籍人士租屋仲介網(網址:http://www.tea lit.com )刊登租屋廣告,佯載:「台北市近師大、西門地 區雅房出租,月租9 千元,意者聯絡Mike(0000000000)」 。適美籍人士Detrano, Zephyr Delilah 即相約至臺北市○ ○區○○街74號3 樓看屋,後乙○○即詐稱:租金為33,500 元 云云。致Detrano,Zephyr Delilah誤信乙○○係有權收 租人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 車站地下街Y4出口附近交付33,500元予乙○○,乙○○得手 後花用一空。
㈢嗣被害人丁○○、丙○○及Detrano, Zephyr Delilah 發現 異常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於98年11月30日下午7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6號建成電器行起出丙○○遭 詐騙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及Detrano,Zephyr Delilah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
㈠就事實欄㈠1.被害人丁○○之部分:被告就於前揭㈠所述之 時地,向被害人丁○○表稱:欲承租房屋,但因證件、現金 遺忘他處,請求先行交屋、並寬限租金等語,而取得被害人 丁○○前揭房屋之一樓鑰匙,後居住二日即他去未與被害人 丁○○聯絡,待告訴人丁○○經房客告知後已未見屋內冷氣 機一台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搬走屋內任何冷氣機,於 偵查中坦承係因誤認本件為前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9 號案件),且證件尚經丁○○扣留云云。經查: 1.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丁○○租賃臺北市○○區○ ○街93巷25號6 樓3 號房(附有冷氣機),即取得該棟一 樓鑰匙得以自由進出、數日後未支付房租即行離去,告訴 人於98年11月15日確認即未見屋內冷氣機等事實,除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並經證 人即另同期房客甲○○(英文姓名:Vladimir A.Hovhann isyan )於本院具結證稱明確。
2.又證人丁○○已證稱:房內除冷氣機外,尚有其他衣櫥、 冰箱、烘碗機等電器,惟並無遭竊等語,是該棟大樓於相 關期間除該冷氣機外,並無其他物品遭竊情形,則可排除 外人侵入竊盜可能。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入住
時,僅伊及被告二人於該處等情(見本院99年7 月30日筆 錄第4 頁),證人丁○○亦證稱:該處鑰匙僅給予房客, 房客僅有被告、甲○○、及「PETER 」等語(見本院99年 7 月19日筆錄第3 、9 頁),故可得任意進入該棟大樓者 本即少數。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於11月3 日將前開冷 氣搬走,以自己物品為名,出賣對面冷氣店,得款400 多 元,後返家即見家門鎖起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故可 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租屋為由,詐取前開冷氣機之事實。 3.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住了一晚後,房門即遭屋主鎖起無 法進入,自無法搬走冷氣,而於偵查中自白亦係誤認云云 。然:
⑴證人丁○○再證稱:因被告尚未繳納房租,故僅給予一 樓鑰匙、並未給予3 號房鑰匙,但該3 號房於同意被告 租用後即開啟,後因被告不欲繳納房租,多次聯絡房門 數度開開、鎖鎖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9日筆錄第3、9 、10頁),且甲○○證稱:伊於98年11月15因3 號房一 直有門開關聲音,即前往確認,因無人回應,即直接打 開房門方見冷氣機不見等情(見本院99年7 月30日筆錄 第4 頁),是被告雖未直接取得前開3 號房鑰匙,但於 租賃房屋之際即取得該3 號房所屬大樓1 樓鑰匙,而3 號房至證人甲○○開門之時止亦未上鎖,可認該房經常 屬於未上鎖情形,則被告自98年11月2 日取得1 樓鑰匙 時(該時房間內上有冷氣)起至98年11月15日確認冷氣 機不見之時,仍得自由進出該3 號房,而有搬運冷氣機 出賣他人之機會,而可佐被告99年3 月15日偵訊自白之 真實性。被告雖辯稱:自98年11月3 日起即無法進入房 內云云,顯係臨訟矯飾,難為憑採。
⑵經本院勘驗被告為自白之99年3 月15日偵查光碟,由偵 訊之影像、聲音檔可清晰見及當日被告應答情形,被告 並無任何經威脅、恐嚇、詐欺、脅迫、刑求之狀況,且 應答主動、迅速、無他人在旁提示,該日筆錄記載亦與 被告所陳內容相合,有該日偵訊光碟在卷可查,並有本 院99年7 月30日逐字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可擔保被告 99年3 月15日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且筆錄記載正確,檢 察官偵查筆錄所載並無錯誤。而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並 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 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出賣房間冷氣機乙節明確。 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 ,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
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 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故 雖被告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無法進入房間云 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如下 所述),既被告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初次供述,既與前 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前開99年3 月15日 偵訊自白,自可採信。
⑶再查被告另涉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9 號,下簡稱 另案)判決事實,該案被告搬運之地點雖於臺北市○○ 路而與本件地點相近,但①另案被告搬運之物品繁雜, 包含「冰箱1 台、冷氣機2 台、電視機1 台、洗衣機1 台、電熱水器1 台、雙人床一組、衣櫃1 組、梳妝台1 組、沙發1 套、椅子1 組、桌子1 張、廚房流理台1 組 、電視櫃1 個」,與本件僅「冷氣機1 台」,相差甚遠 ,②另案物品出賣之對象係證人呂焜凱、價格5700元, 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出賣對象「樓下之冷氣行」 、價格僅「400 元」顯亦迥異,此有前開99年3 月15日 筆錄、及另案判決書(見偵查卷第2-4 頁)在卷可稽, 是以上開①、②事實相較,本件與另件實難生有可混淆 之基礎事實,故被告辯稱:二案混淆所致云云,顯不可 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㈠1.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所辯顯不足採,應與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㈠2.被害人丙○○、及㈡被害人Detrano,Zephyr Delilah 之部分:被告就此二部分,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
1.事實欄㈠2.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歷歷;
⑵證人即二手店商人呂焜凱於警訊證稱:係被告於98 年 11月24日稱欲將住家改成辦公室,雇員有家電都不要, 後以4 千元成交,約定11月25日下午2 時至臺北市○○ 區○○路3 段24巷1 弄5 號7 樓搬運,故與司機黃日興 駕駛DV-0553號自用小貨車,由被告開門進入搬運。另 將該處鑰匙交由伊保管(見偵查卷第5 頁以下)等語; ⑶證人即搬運工人黃日興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以下);
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21頁以下)、臺北市 ○○路○ 段24巷1 弄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2 -48 頁)、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52-55 頁)等在卷 可稽;
⑸警方於建成電器行內扣得前開被害人丙○○所有之物品 ,經被害人丙○○指認後領回等情,此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6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查; ⑹另有被告與證人呂焜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 56頁以下)在卷可參。
2.事實欄㈡之部分:
⑴證人Detrano,Zephyr Delilah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 ;
⑵被告刊登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稽。 3.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 實之自白,認本件此二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三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 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新加坡籍 人士,為外國人,於98年4 月21日以觀光為由申請來臺,隨 即再以應聘為由申請居留,然早於98年10月30日離職,後即 在我國犯罪,除本件三件犯行外,已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更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2 號處拘役40日、20日 ,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處理系 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併 同本件,被告於我國犯罪已受有3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