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7號
TPDM,99,易,12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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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84
號、第2685號、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8年6 月27日前某日,先後利用 網路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 YAHOO !奇摩購物」,佯以「吳陶期」、「張一良」之名義 接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及均佯稱其為臺 北市○○區○○路4 段77巷31弄3 號8 樓之住戶云云,並留 下楊世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繫之用;另於98年 6 月27日前某日,亦利用網路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PCHOME網路家庭」,佯以「 張力同」之名義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佯稱其為臺北 市○○區○○路4 段77巷31弄3 號8 樓之住戶云云,亦留下 楊世豪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繫之用。 嗣雅虎公司及網路家庭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後,即委託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派由司機乙○○於98 年6 月27日下午16時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送達上 址,並欲當場收取貨款,甲○○乃至該址大樓中庭與乙○○ 接洽,向乙○○佯稱:先行取貨,待上8 樓住處取款後,即 交付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5,877 元之各該商 品與甲○○,但甲○○當時並未取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商品,之後因乙○○在現場等候多時,仍未見甲○○返回交 付貨款,始知受騙。(二)於98年7 月21日前某日,甲○○ 復先後利用網路向雅虎公司之「YAHOO !奇摩購物」,接續 佯以「白祥園」之名義訂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 (總價值99,873元),且均佯稱其為臺北市○○區○○街82



巷92弄15號之住戶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以供聯繫,嗣由雅虎公司亦陷於錯誤,而委託丙○○○公 司派由司機蕭謹承、丁○○於98年7 月21日送達如附表三所 示之商品至上址,並欲當場收取貨款,但甲○○當日曾多次 以電話要求蕭謹承、丁○○更改送貨地址,最後方確定於同 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六張黎捷運站附近,甲○○ 親自出面與丁○○接洽,並向丁○○佯稱:伊為「白祥園」 之友人,欲先行取貨,待返回住處取款後即交付款項云云, 幸因丁○○即時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丙○○○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 ,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 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反面、第58頁、第75頁),核與證人 楊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核退字第1035號卷,下稱核退卷第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7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6 頁至第 167 頁、第170 頁)、證人即丙○○○之司機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29 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張佑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偵



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證人即社區保全張凰羽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7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 頁;偵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 證人即丙○○○公司司機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 第18頁至第21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證人即丙○○○ 公司法務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 、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證人吳陶期於偵查中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卷第39 頁至第4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電子訂貨資料網頁(見偵 卷一第95頁)、宅配送貨單(見偵卷一第157 頁至第162 頁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裝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 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8 頁;核退卷第10頁至第13頁)、林 苗大道社區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偵卷三第10頁)、雅虎公司 99年2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訂購資料2 份(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5頁)、雅虎公司99年2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賠附收據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與網 路家庭公司間於99年3 月25日、3 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2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丙○○○公司99年6 月21 日統速字第106 號函1 份(見偵卷第66頁)等件附卷可證,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詐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欲詐取 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但均未得手部分,均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 雖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及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之實施 ,惟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如98年6 月27日前某日時許,陸 續2 次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時 、地均密接,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樣地,被告復 於如98年7 月21日前某日時許,亦陸續2 次施用詐術,欲詐 取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而未遂,時、地均密接, 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財物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就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財物部分,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於上揭時、



地,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前開詐術行為,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兩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次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佳,惟被告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詐得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且欲詐取如附表二編號 二、附表三所示之財物,終未得手,是被告之法治觀念甚為 薄弱,且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且於行為時剛年滿18歲,智慮恐不甚周延,及其犯罪之 手段、生活狀況,行為對被害人分別所造成之損失,暨因被 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所悔悟,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於99年8 月26日與丙○○○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當場交付12萬元之賠償金與丙○○○公司,有卷 附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是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遭詐騙廠商│ 運送人 │ 運送日期 │收件人姓名、電│訂購商品明細│
│ │ │ │ │話、地址 │ │
├──┼─────┼────┼─────┼───────┼──────┤
│ 一 │雅虎公司 │丙○○○│98年6 月27│吳陶期;02-666│NOIKA 5800 │
│ │ │公司之司│日 │87475 轉1236、│Xpress Music│
│ │ │機乙○○│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臺北市文山區辛├──────┤
│ │ │ │ │亥路4 段77巷31│Sony Ericsso│
│ │ │ │ │弄4號8樓 │n W955照相手│
│ │ │ │ │ │機 │
│ │ │ │ │ ├──────┤
│ │ │ │ │ │NOKIA N86 80│
│ │ │ │ │ │0 萬畫素雙向│
│ │ │ │ │ │滑蓋機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一良;02-293│Sony Ericsso│
│ │ │ │ │76578 ;098162│n W902音樂機│
│ │ │ │ │1949號;臺北市├──────┤
│ │ │ │ │文山區○○路4 │LG KF900 PRA
│ │ │ │ │段77巷31 │DA Ⅱ觸控5百│
│ │ │ │ │弄4號8樓 │萬精品手機 │
└──┴─────┴────┴─────┴───────┴──────┘
附表二:
┌──┬─────┬────┬─────┬───────┬──────┐
│編號│遭詐騙廠商│ 運送人 │ 運送日期 │收件人姓名、電│訂購商品明細│
│ │ │ │ │話、地址 │ │
├──┼─────┼────┼─────┼───────┼──────┤
│ 一 │網路家庭公│丙○○○│98年6 月27│張力同;098162│LG W2753-PFV│
│ │司 │公司之司│日 │1949號;臺北市│27吋HDMI寬螢│
│ │ │機乙○○│ │文山區○○路4 │幕 │
│ │ │ │ │段77巷31弄4 號│ │
│ │ │ │ │8 樓 │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羅技VXNANO筆│
│ │ │ │ │ │店專用無線電│
│ │ │ │ │ │雷射滑鼠 │
│ │ │ │ │ ├──────┤
│ │ │ │ │ │尚洋國際旅行│
│ │ │ │ │ │社500 元折價│
│ │ │ │ │ │卷(2張1組)│
│ │ │ │ │ ├──────┤
│ │ │ │ │ │E-SENSE USB │
│ │ │ │ │ │2.4G超輕薄多│
│ │ │ │ │ │功能無線鍵盤│
│ │ │ │ │ ├──────┤
│ │ │ │ │ │啟示錄VISTA │
│ │ │ │ │ │E900F │
│ │ │ │ │ ├──────┤
│ │ │ │ │ │LG DivX DVD │
│ │ │ │ │ │讀王系列(DV│
│ │ │ │ │ │392H) │
│ │ │ │ │ ├──────┤
│ │ │ │ │ │LCD 專用- 超│
│ │ │ │ │ │細纖維魔布 │
│ │ │ │ │ ├──────┤
│ │ │ │ │ │Acer AS X360│
│ │ │ │ │ │0-E7400-BDRW│
│ │ │ │ │ ├──────┤
│ │ │ │ │ │3.5G開通新用│
│ │ │ │ │ │戶二選一兌換│
│ │ │ │ │ │券 │
│ │ │ │ │ ├──────┤
│ │ │ │ │ │8GB隨身碟 │
│ │ │ │ │ ├──────┤
│ │ │ │ │ │BRITA ALUNA │
│ │ │ │ │ │COOL愛奴娜型│
│ │ │ │ │ │2.4公升水壺 │
│ │ │ │ │ ├──────┤
│ │ │ │ │ │SAMPO USB 多│
│ │ │ │ │ │媒體喇叭(JK│
│ │ │ │ │ │-U604UL) │
└──┴─────┴────┴─────┴───────┴──────┘
附表三:




┌──┬─────┬────┬─────┬───────┬──────┐
│編號│遭詐騙廠商│ 運送人 │ 運送日期 │ 收件人姓名、│訂購商品明細│
│ │ │ │ │ 電話、地址 │ │
├──┼─────┼────┼─────┼───────┼──────┤
│ 一 │雅虎公司 │丙○○○│98年7 月21│白祥園;02-293│Bluedio 藍弦│
│ │ │公司之司│日 │76578 、097321│AV9100 液晶 │
│ │ │機蕭謹承│ │7989號;臺北市│立體聲藍牙耳│
│ │ │、陳智誠│ │信義區○○街82│機 │
│ │ │ │ │巷92弄15號 ├──────┤
│ │ │ │ │ │Sony Ericsso│
│ │ │ │ │ │n W980i 魔鏡│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 │ │NOKIA 6700 │
│ │ │ │ │ │classic 纖薄│
│ │ │ │ │ │金屬機 │
│ │ │ │ │ ├──────┤
│ │ │ │ │ │Apple iPhone│
│ │ │ │ │ │3G超薄全向觸│
│ │ │ │ │ │控智能機-16G│
│ │ │ │ │ │B黑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Sony原廠精美│
│ │ │ │ │ │橫式背夾式壓│
│ │ │ │ │ │紋皮套 │
│ │ │ │ │ ├──────┤
│ │ │ │ │ │Samsung S830│
│ │ │ │ │ │0 薄型觸控美│
│ │ │ │ │ │型機手機 │
│ │ │ │ │ ├──────┤
│ │ │ │ │ │HTC Touch │
│ │ │ │ │ │Cruise 3.5G │
│ │ │ │ │ │相片導航GPS │
│ │ │ │ │ │手機(T4242)│
│ │ │ │ │ ├──────┤
│ │ │ │ │ │LG GC900 3D │
│ │ │ │ │ │立體觸控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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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