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參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陸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59 -NL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辛亥路口,欲右轉辛亥路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辛亥路,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右 側慢車道上由乙○○騎乘車牌號碼P55-872 號重型機車,致 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裂傷併肘內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 ○於知悉肇事後,明知乙○○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 ,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 逃逸。嗣經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范志恒等人記下車號,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乙○○之指訴、證人范志恒之證言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圖及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所駕車輛照片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察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成賠償告訴人損 害新臺幣18萬元之合意,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參;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 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失智、失 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要宗旨)該義 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 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 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 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3小時之義務 勞務至總時數達6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