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夜間7 時20 分,駕駛車牌號碼1359-NL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與辛 亥路口,欲右轉辛亥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辛亥路, 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上由告訴人乙○○騎乘車牌 號碼P55-872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裂 傷併肘內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知悉肇事後,明知告訴 人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范志恒等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 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 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 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有告訴人於99年 8月5日所提出撤回告訴狀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