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安交裁字AEY617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在臺北市○○ ○路○段172巷5弄口,設置水泥擋牆、護欄2支,並於其中以 鐵鍊相隔,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因「在道路上堆積、放置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市警交 字第AEY617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系爭通知單並於同日交異議人 收執。異議人不服而逕於99年1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移送 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處分 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1月15日,以北市警安交 裁字第AEY617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 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系爭裁 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172巷5弄係位於臺 北市○○區○○段326地號之私人土地上,該土地為異議人 配偶之父陳西湖所有,該私人土地地目雖為「道」,而經都 市○○○○○道路預定地,但權責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迄今仍未依法徵收、開闢,故仍屬陳西湖私人所有 ,復未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再者該弄兩側之住宅均為異 議人之親屬所有,即為異議人配偶陳豐竣、陳豐竣之堂兄弟 、堂姊妹、叔伯、陳西湖等人所有,故為避免遭其他人闖入 ,長期均由異議人家族自行整平、維護後,再予以鐵鍊及水 泥擋牆隔離,未提供公眾通行,而自行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是該弄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指之「道路」,本件裁罰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 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臺北市○○○路○段172巷5弄(位在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326地號)地目為「道」,為陳西湖(權利範圍754 分之641)、林南山(權利範圍2262分之300)、臺北市( 權利範圍2262分之39)所有,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62年9月14日以府工二字第41864號公告實施「擬定復興 南路、信義路、基隆路及二號園林道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 案」內劃設為計畫道路。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該址75 使字第0184號使用執照(73建字第0696號建築執照)竣工 平面圖,該範圍標有道路已開闢部分字樣。又該計畫道路 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認為寬度8公尺,為連接和平東路與 敦化南路2段172巷間巷道,與敦化南路2段172巷8弄相接 ,該計畫道路開通後,將可減少該地區人、車進出之繞行 距離;另目前敦化南路劃分島右側車輛無法左轉和平東路 往東(北轉東),該計畫道路開通後,可作為迴轉用巷道 ,疏解目前迴轉車輛集中至臥龍街之壅塞情形,考量都市 ○○道路之完整性,經檢討該計畫道路仍有地區性交通效 益,爰不宜廢除。另該計畫道路經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於98年9月17日至現場會勘,認該處屬8公尺計畫道路,故 已達都市計畫寬之既成巷道。嗣異議人於該處即臺北市○ ○○路○段172巷5弄口,設置水泥擋牆、護欄2支,並於其 中以鐵鍊相隔,禁止其他車輛進入該弄之事實,為異議人 所不否認(見聲明異議狀所載,本院卷第5至7頁),並有 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安區○○路○○段326地 號)(本院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 年6月 8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38589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62年 9月14日府工二字第41864號公告都市計畫書、圖(本院卷 第69至7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 年9月28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7372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本 院卷第38至4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27日北市 交規字第098340127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98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2439100號函 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6至62頁)各1份在卷可考, 堪以認定。足見上開臺北市○○○路○段172巷5弄即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326地號前已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為
都市○○○○○道路在案,並該計畫道路目前仍有存在之 必要,未經廢除或變更。
㈡觀之該址66建字第(大安)(信)0051號建築執照竣工時 道路照片及73建字第696號建築執照申請時道路照片(本 院卷第58至62頁)所示,上開臺北市○○○路○段172巷5 弄前於6、70年間已鋪設柏油路面,並路寬8公尺,可供該 址周圍住戶或訪客出入。再參以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本院 卷第27至28頁)所示,目前臺北市○○○路○段172巷5弄 兩側及底端均有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並均需經由該處始得 出入,顯見該處確係供公眾出入通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疑。
㈢至異議人雖以該處未經開闢道路,周圍居住者均為異議人 之親屬,該處為異議人配偶父親之私有土地,未供公眾通 行為由抗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8年 7月2日以北市工新設字第09865910300號函覆該路段目前 有建物阻隔屬未開闢道路,因開闢經費龐大,故短期內恐 無開闢計畫(本院卷第13頁)為佐。然查:該地號所有人 非僅陳西湖,其中臺北市亦有權利範圍2262分之39之所有 權(本院卷第10頁),難謂全為陳西湖私人所有。再者, 位在該計畫道路部分土地即臺北市○○區○○路一小段 346地號、339地號即臺北市○○○路○段172巷5弄底端部 分固然有建物阻隔(見本院卷第28頁相片、第11頁臺北市 多目標地籍圖),以致該弄無法與和平東路相通,而該計 畫道路尚未經徵收而全面開闢為道路,惟此與臺北市○○ ○路○段172巷5弄是否已供該處公眾出入通行而已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無涉,附此說明。 ㈣準此,異議人於上開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設置水泥擋牆及 護欄並拉上鐵鍊以阻隔外車進入,而依據照片(本院卷第 27頁)所示,該水泥擋牆及懸掛鐵鍊之護欄已擋住臺北市 ○○○路2段172巷5弄口,如未將之移除,往來之車輛即 無法進入,是其所為,乃「在道路上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 物」之違規甚明,可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道路上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無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