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123號
TPDM,99,交簡上,123,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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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
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第
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一二三巷四弄九號四樓住處飲用高梁酒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下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V-○四六○號自用小客車 在自家附近移車尋找停車位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一二三巷與該巷二弄之巷口處,為警攔檢發現甲○○有 飲用酒類情形,於同日凌晨二時九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酒後駕車生 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 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 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 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 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 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 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 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三二六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 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然其僅 係至樓下移車,駕駛車輛行駛之距離甚近,雖刑法第一八五 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有肇事或實際 發生危害為必要,惟仍足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並未對其他 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對公眾或一般人所致生之潛在危 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所為犯行並無累犯加重 事由,亦非屬屢遭查獲酒後駕車,而屢犯不改、無視刑罰存 在之人,而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六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犯



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 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 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重,致生 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 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其只是到樓下移車,距離很短,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雖可能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惟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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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