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465號
TPDM,99,交易,465,201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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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49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6巷30號 3

現住臺北市○○區○○路639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師達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司司機,負責 載運貨物,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車號8630-FL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唐 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 210 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處為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 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騎乘車 號APY-490 號重型機車(下稱黃車)與其同方向併行行駛, 而未保持一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致使黃車左側 車身與唐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四肢多處擦傷上 肢挫傷、下肢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陳佳霖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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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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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車禍經過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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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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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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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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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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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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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




├──┼─────────┼────────────┤
│ 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肇事原因 │
│ │析研判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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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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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 │
│ │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被告受僱於師達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司司機,負責載 運貨物,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調查表足憑,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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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師達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