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333-DQ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 ○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碧潭橋與環河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安全島限縮車道,向 右偏行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 右偏,適有被害人林呈輝駕駛車牌號碼P29-435號重機車於 第1車道靠第2車道行駛,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門 門把上方處與被害人林呈輝所駕重機車左側手把末端發生擦 撞,致被害人林呈輝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 血、右膝挫傷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 年月27日凌晨4時6分,因上開傷害併發肺炎、中樞神經休克 及呼吸性休克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 ○、林家安、林源益、乙○○(原名林炳德)等之指訴、證 人林洪素鴦、丙○○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照片121張、財團法人長康紀念醫院病歷、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病患死亡通知單、 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各1份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駕駛上述自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呈輝騎乘之上開重機車擦撞,致被 害人林呈輝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沒 有右偏,係被害人騎機車從後面撞過來,伊並無何過失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333-DQ號之自小客車,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方向行駛,途經碧潭橋與環河路口 時,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行駛於永業路第二車道 時,因被害人林呈輝騎乘車牌號碼P29-435號重機車於第 一車道靠第二車道(非機車專用車道),與其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撞擊,肇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顱內出血、右膝挫傷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導致併發肺 炎、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急救無效,而生有死亡之 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財團法人長康 紀念醫院病歷、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 通知單、病患死亡通知單、病歷、本署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各1份及照片121張等在卷為憑,上情堪以認定。(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綠燈直行於第二 車道,並無右偏等語(見98年6月23日警詢筆錄、98年6月 27日、98年10月15日、99年1月22日偵查筆錄、本院99年3 月29日、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而觀諸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確係行駛於永業路第二車道;又觀諸事故現場圖, 事故發生之永業路上有三條寬度均為6.6公尺之車道(第 一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二車道為左轉直行車道,第三
車道為直行車道),並無限縮車道狀態,過環河路口後始 限縮為二直行車道之馬路,既被告係行駛於永業路第二車 道直行,尚未過環河路口,則應無受車道限縮影響之可能 ;再者,事故當時被害人林呈輝係騎乘重機車於第一車道 靠第二車道、被告係駕車行駛於第二車道,觀諸事故現場 圖可知,被害人當時係行駛於被告之左側,如發生擦撞, 車損部位理應發生於被告車身之左側,然參諸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擦撞之車損部位可知,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 門門把上方處與被害人所駕重機車左側手把末端發生擦撞 ,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向右偏行,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 據。
(三)另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表示: 被害人林成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機車專用道 行駛,有該委員會99年7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467號 書函在卷可參,因此依該會分析意見認定被害人未依規定 於機車專用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本件事故經該會分析意 見亦稱:兩車相對之行駛動態不明,肇事經過不明,故無 法據以鑑定,亦有該書函可參,是以綜合卷內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過失。
(四)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申言之,所謂信 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 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人或其他第 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 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 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 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 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 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具體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則在被告業已遵守相關 之交通法令,對於他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又無法預見 ,復無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
(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原因,該會表示因跡證不足 ,無法鑑定,有上開書函可參,本院復電詢張南里里長林 國榮、交通分隊丙○○警員調閱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均稱該肇事路口於案發當時並無設置監視設備,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院業經調查之能事,附此敘明 。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致 死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