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12號
TPDM,98,金重訴,12,201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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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林政憲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丑○○ 44歲.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李傑儀律師
        黃福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談虎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



無罪。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無罪。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午○○子○○戊○○均無罪。
事 實
一、辰○○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擔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總經理、開發金控子公司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董事長兼常務董 事;丙○○係兼任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開發工銀董事( 九十五年七月間辭任)及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發國際,開發國際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為不繼續公開 發行之公司,開發工銀持有開發國際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之 股權)董事長;午○○為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副總經理 暨策略長;庚○○為開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暨法 務長;己○○兼任開發金控財務管理及會計處資深副總經理 暨財務長及開發國際監察人;巳○○係開發金控海外直接投 資業務部資深副總經理(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兼任開發國際總 經理);丑○○為開發金控策略企劃處資深協理;乙○○為 開發金控財務管理處資深副理;卯○○為開發國際投資五部 經理;丙○○、巳○○、卯○○均屬受開發國際委任為開發 國際處理事務之人。
二、開發金控經理高層(含辰○○丙○○及巳○○)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三日後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間某日決策併購金 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開發金控經理幕 僚部門於同年五月間開始討論併購金鼎證議案及方法後,即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提案經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轉投資



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於同年七月 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並同時與金鼎證之經營團隊接觸洽 商併購可能性,金鼎證之經營團隊為反制開發金控之併購決 定,乃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第 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遠東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證)洽談合併(下稱四合一合併案),合 併將以金鼎證為存續公司,環華證金(環華證金為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七十五萬仟股)、第一證及遠東證 之股票均轉換為金鼎證之股票,前開四合一合併案於同年八 月二十五日經上開四公司董事會通過且簽訂合併契約書,復 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各公司股東會通過合併案,開發金控經 理部門基於因應四合一合併案及尋求支持撤銷環華證金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股東會決議之目的,遂積極與環華證 金股東接觸,接觸過程中,因部分環華證金股東表明有出售 股權之意,經巳○○評估投資環華證金有利開發金控併購金 鼎證計畫(若環華證金與金鼎證完成合併,則所持有環華證 金股票可轉換為金鼎證股票),且環華證金亦為一前景非差 之投資標的(若環華證金並未與金鼎證公司完成合併,則持 有環華證金股票亦為一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即與午○○庚○○己○○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 九日之會議中,決議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簽約 短期大量洽購環華證金股票,之後再由其指定之人負責買受 ,而身為環華證金股東且有意轉投資環華證金之大華證則可 開始進行評估投資環華證金及董事會提案等程序,前開決議 並由丙○○報經辰○○同意後,辰○○丙○○庚○○己○○丑○○乙○○午○○(未據起訴)、卯○○( 未據起訴)、巳○○(待緝獲另行審理)均明知依據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 應採取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而開發國際僅為開發金控經由開 發工銀轉投資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之被投資公司,不應為達 成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計畫而利用開發國際之名義及資金 出面洽談及價購環華證金之股票,且為避免開發國際取得環 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將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以致開發工銀轉 投資之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權消息曝光,乃由丙○○指 示巳○○、卯○○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提案轉投資不超過 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開發國際常務董 事會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照案通過等情,竟共同基



於意圖開發金控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 行為分擔、以先行大量簽約再安排分段交割不達環華證金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之方式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止,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進行公開收購程序,而由丙○○庚○○己○○、丑○ ○、乙○○與不知情之子○○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環華證 金股東私下接洽,並表示欲以每股十點七五元之價格買進環 華證金股票,庚○○則協助製作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買賣契 約範本,待談定交易條件後,即由卯○○連續就如附表三所 示部分完成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用印程 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 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之契約,亦即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 係屬逾越開發國際授權而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一、三三、五一、五五號所示部分,則以買受人為大華 證名義簽訂契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則以買受人 為崧華名義簽訂契約,其中非屬內部人轉讓部分(即不含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七、一一、一五之一、三二、三二之一號 所示部分)且以簽約或談定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計 算五十日內(即不含附表一編號五八號所示部分)之交易, 累計數量為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四十二點九三(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丑○○乙○○分別連續 送約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五之一、一八至五八號所示之出 賣人用印,並連續行使如附件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 ○、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偽造買賣契約,足以生 損害於開發國際,待出賣人用印完後,復由丑○○乙○○ 分別負責將簽妥之契約統一送交卯○○以統計購買數量並連 續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買進環華證金股票 契約之違背任務行為,卯○○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寄發電子郵件與巳○○、己 ○○、午○○庚○○丑○○乙○○乙○○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始接獲電子郵件)就已簽署或談定之買 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提出報告,之後再由丑○○、乙 ○○統合出賣人要求交割日期、開發國際轉投資上限不超過 百分之九點九九、每段交割期間累計交割數量未達環華證金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股權且交割日期相隔超過五十日 、可交割買進之買受人名義各節安排交割細節,連同其他不 知情之開發國際人員連續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 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二一至二八、三二、三二之一、三



四、四六號所示出賣人辦理款券交割以完成開發國際買進環 華證金股票之違背任務行為,其餘部分則安排大華證、中信 證、崧華、神創公司人員與出賣人辦理環華證金股票之換約 (指將買受人由開發國際更換為事後實際過戶者)、款券交 割(換約、過戶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未對開發國際之 財產或利益產生損害。
三、案經楊雪瑛、李幗華、施坤岳、金鼎證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沈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毓 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具 結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沈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證人陳毓菁、張育誠、安 芝立、洪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 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就證人沈平、陳毓菁、張育誠、安 芝立、洪一民、蔡昇幟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沈平、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 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 ,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 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 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 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



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 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案被告辰○○午○○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未對證人 沈平進行反對詰問,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未 對證人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進行反對 詰問,惟被告辰○○午○○乙○○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到庭聲請交互詰問,而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旨促請被告辰○ ○、午○○乙○○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保障其反對詰問權 ,惟被告辰○○午○○乙○○均未為傳喚上開證人之聲 請,且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得在公判 庭當面質問證人之權利,至於是否必須由檢察官聲請再由被 告進行反對詰問,則非所問,是依據前開說明,當認被告辰 ○○、午○○乙○○顯已放棄對於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併此敘明。
二、被告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書寫之文稿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書寫之文稿,係由身 為時任開發金控策略長之被告午○○親筆書寫其內容,交其 秘書高憶雯繕打等情,為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可按,核與證人高憶雯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午○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文稿內容係於九十五年三月 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金鼎證遭外界質疑時所親筆撰寫等語,且 相關文稿內容亦經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說明明確可 按,是上開文稿顯係被告午○○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並經其餘被告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其餘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巳○○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且業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離開臺灣地區,有 相關傳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覆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業



委任林峻立律師到場陪同,且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 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 憶模糊,甚或遺忘,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被告巳○○於 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 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被告巳○○與其他相 關被告、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 ,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前開規定,被巳○○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未○○、曾梓桂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未○○、曾梓桂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 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 就上開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未○○、曾梓桂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辰○○丙○○癸○○午○○庚○○己○○丑○○乙○○子○○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 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有所爭執外,餘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證據資 料,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辰○○丙○○庚○○己○○丑○○乙○○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辰○○部分:
⑴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及公開收購管 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與他人共同預定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者,預定取得人間主觀上應有一定共 同之目的,且就此共同目的客觀上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表彰達成合意,始足當之,本件開發國際、中信證、大華 證等公司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而於不同時點決定投資環華 證金,並非基於共同目的,亦無共同預定取得之合意,被告 辰○○並無授意或指示。
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所定「取得」時點, 有違罪刑法定主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依公開收購 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內容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 取得」,而非「共同於五十日內預定取得」,相關構成要件 應係指「取得」之行為,本案若將「預定」解釋為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構成要件,基表示任何人單獨打算於五 十日內取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公司股權,即構成犯罪,此種 推論將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成為處罰思想犯之規定 。
②而依據民法第七十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中所稱取得之定義及體系解釋之方式,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取得」應解釋為 公司股票之權利主體完成變動(即背書加上交付之交割行為 ),使權利主體對公司股票終局獲得支配及控制力,始足當 之。
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取得之意義,依一般 人理解,應係指獲得被收購公司股票之所有權而已,若逕以 簽約即認定為取得,顯已超過法條可能意義而擴張犯罪構成 要件,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⑶退萬步言,若認本案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亦有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前 段所稱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情況,應依 法阻卻罪責而為無罪之諭知。
①比較刑法第十六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②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判要旨可知 ,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之認定應與舊法為相 同之認定,亦即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之決議(七) 之解釋「正當理由從客觀」,係指客觀上行為人欠缺違法性 已達通常人所不可避免之程度。
③金管會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之適用為書面解釋,但相關函文內容並未針對取得 一詞為明確見解,而金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函覆資料, 則表明並未就相關規定做成函釋或解釋性行政規則,顯見針 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 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一詞,究係採簽 訂契約日或實際交割日,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金 管會並無書面解釋或行政規則可供遵循;開發國際事前曾委 託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經向金管會承辦人員諮詢後出具法律 意見,亦認定所謂取得係指實際交割日;況金管會九十六年



一月十二日函覆時,亦有金管會委員林國全所提出不同見解 ,是在主管機關無明確解釋取得意義時,開發國際已善盡注 意義務詢問律師之法律意見,客觀上已盡一切可能方式以遵 循法律規定。
④綜上各節,若鈞院就強制公開收購所稱之取得採簽訂契約日 之見解而認被告犯罪,然客觀上被告等人已屬欠缺違法性認 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免 除被告刑事責任。
⑷就鈞院另行諭知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①被告辰○○並未在開發國際任職,就是否有背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②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偽造私文書需以行為人無製作權限為 要件,然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依 法對外有為公司辦理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限,縱使公司章程 對董事長權限有所限制,亦不影響其對外權限,契約仍生效 力,僅於相對人為惡意時,公司始得以該限制對抗該惡意第 三人,況依據開發國際投資業務授權辦法第三條規定,亦授 權董事長得先核定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是開發國際董事長 自屬有權簽訂契約之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③本案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被告等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私 人不法利益,且依據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董 會決議內容,顯示開發國際係基於潛在獲利利差及投資證金 業可獲穩定收入因素乃投資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環華證金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開發國際仍繼續訂定 買賣合約,顯見開發國際並非配合開發金控因應四合一合併 案而購買環華證金股票。
④開發國際經理部門簽約購買環華證金股權,尚在授權範圍內 ,並未違反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且所簽訂之契約附有停止 條件,若條件未成就,契約效力未定,本案開發國際經理部 門所簽訂之合約需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完成內部簽呈手續後始 生效力,對於開發國際並無損害。
㈡被告丙○○部分:
⑴開發國際係基於自身評估判斷始決定買進環華證金股票,開 發金控雖有部分員工參與,惟與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並 無關連,金鼎證推四合一合併案後,開發金控之因應策略係 集中可用資源直接購買金鼎證股票,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開發金控董事會通過提高轉投資金鼎證之上限至百分之七十 ,並未決議買進環華證金之股票,至於巳○○向被告丙○○ 建議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時,被告丙○○係因認單一



標的之投資數額不應太大,故指示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上限應 不超過百分之十,且因開發國際小章係由被告丙○○之秘書 酉○○依循內部用印流程代為用印,庚○○筆記型電腦中關 於討論買賣環華證金股票之電子郵件亦從未寄送與被告丙○ ○,被告丙○○並不曾明確知悉巳○○在外簽署及其餘被告 等人簽訂預約之執行細節之預約數量,若如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丙○○確有利用開發國際協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意 圖,被告丙○○應使開發國際取得更多環華證金之股票,但 實際上被告丙○○卻反其道而行,建議轉投資金額不超過百 分之九點九九。
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 ,行為人如預定於五十日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二十者,始應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亦即僅行為人於 五十日內未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二十,方有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問題,此由公 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 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回函均為相同認定。至於金管會 內部製作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回函前,法律事務處及林國全 委員即有與回函內容不同之想法,復為金管會張秀蓮贊同, 惟該函覆內容並非一般性釋示性質,僅能提供參考,並不具 拘束力,亦與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回函內容有所矛盾 ,主管機關見解前後不一,如何能苛責社會大眾正確解讀法 規範之真意,相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顯已抵觸法律安定性 及明確性原則,其爭議及不利益,自不能由人民承擔。 ⑶依據開發國際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 ,開發國際採總經理制,巳○○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附有需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始生效之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契約,係 屬開發國際總經理之權限範圍,並無超越授權範圍。 ㈢被告庚○○部分:
⑴因金鼎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進行四合一合併案及 環華證金預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討論合併事宜,開 發金控相關人員乃與環華證金股東接觸以圖取得委託書在臨 時股東會之支持,於接觸過程中,因環華證金股東表示出售 持股意願,開發金控幕僚部門始討論到是否及由何公司投資 環華證金之可行性,討論中,因巳○○表示環華證金確有投 資價值,開發國際可考慮投資及尋求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之 可能性,遂請開發金控人員提供人力上協助,倘確實轉投資 環華證金,則待四合一合併案通過後,開發金控可爭取支持 ,開發金控之人員基於前開協助有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策



略之執行,乃將投資環華證金部分納入因應四合一合併案之 相關討論中並於個人權限及能力範圍內辦理相關事宜,是開 發金控人員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以後陸續開始辦理開發 國際等公司投資環華證金之相關作業,實際參與內容則依個 人具體情形有別,被告庚○○並非全然知情。
⑵被告庚○○原則上除臺新銀行等少數例外,並不負責接洽賣 方,且用印與否亦為開發國際自行決定,被告庚○○僅係透 過簽約後之統計資料始知悉開發國際可能之簽約狀況,另巳 ○○尚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就開發國際投資環華證金應注 意何法令而向被告庚○○諮詢,被告庚○○即告以亦有強制 公開收購之適用,惟因被告庚○○已非獨立執業律師,為求 慎重,巳○○乃請被告庚○○接洽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且為 避免聯繫混亂造成疏漏,被告庚○○遂建議開發國際應請人 負責控管約定履行期限及數次以電子郵件提醒參與人員遵守 規定,被告庚○○並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受開發國 際巳○○等人之請及告知之重要條款(例如契約應載明待開 發國際內部簽核核准程序始對開發國際生效、出賣人需在簽 約後即交付委託書及指派書以利出席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之臨時股東會)而協助修訂買賣契約範本,被告 庚○○即與開發國際人員討論後始完成買賣契約例稿,至於 實際簽約程序,係由開發國際人員依其內部簽核程序決定辦 理,被告庚○○並未參與。至於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常務董事會提案稿說明第四項,係因巳○○為外籍人 士,不善以中文書寫,始請被告庚○○協助在已擬定之議程 中加入因保密及時效等原因未進行外審程序之簡略說明,被 告庚○○並未審閱卯○○誤送提案報告,未對開發國際投資 環華證金之商業條件加以表示意見。綜上各節,被告庚○○ 之所以提供上述協助,係基於友好公司若能成為環華證金股 東將有助益於開發金控及基於環華證金營業、資產維護對於 開發國際(開發金控經由開發工銀投資開發國際)、大華證 (開發金控子公司且為環華證金發起人股東)均有利益等原 因,因而就開發國際等公司投資環華證金相關法務事項之詢 問及請求辦理事項均盡力協助,被告庚○○無權亦無從介入 開發國際事務之決策。
⑶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繼續在契約上用印,或有其 背景原因或策略考量,並無任何人與被告庚○○討論,就臺 新銀行部分,依據卷證資料雖顯示簽約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然被告庚○○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與臺新銀行人 員洽談契約內容,之後即將相關意見標明於契約書稿後交巳 ○○確認,事後處理事宜並非被告庚○○處理,且依卯○○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統計表,開發國際原已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用印臺新銀行契約,可能開發國際用印 後配合出賣人作業時程或有其他考慮而為二度用印,此部分 當非開發國際常董會後始行洽商或新用印;寶來證部分則係 簽約後一陣子始交與被告庚○○,被告庚○○事先並未經手 ,況依巳○○於調查局陳述及卯○○於審理中結證內容,巳 ○○曾考慮再行提開發國際董事會增加環華證金投資,且巳 ○○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復請被告庚○○所屬部門代為洽請律 師為開發國際擬具將由其他投資人簽署之意向書,顯見巳○ ○仍積極爭取投資人。
⑷比對大華證與永豐餘、瑞鵬公司簽署之契約、大華證之契約 標準範本、開發國際與建華證、建華租賃、建華銀行、臺北 商銀之契約,可能源自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看過 之範本所製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前,己○○曾將永 豐餘集團對契約條件之修改意見(其中包括刪除停止條件) 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將修改後之文件(買賣方均為 空白)交給後續處理人員,被告庚○○並未與永豐餘集團有 任何接洽,且依被告庚○○當時認知,開發國際尚有許多已 簽署契約之諸多股東待處理,瑞陞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通過董事會決議、大華證則正準備投資事宜,被告庚○○主 觀上認為永豐餘集團之契約應係為未來出售予大華證或瑞陞 或其他投資人,並未意識到事後將由開發國際簽署。 ⑸依據被告庚○○參與部分及知悉之部分,並無損害開發國際 利益之動機或行為,而與被告庚○○直接接觸之共同被告, 依被告庚○○所知,亦無任何損害開發國際利益之動機及行 為。
⑹依據被告庚○○於本案案發時之認知,相關強制公開收購制 度係指規劃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時,若不擬採取公開收購方式,即需控制取得股分之數量 在任一五十日之期間均未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股票買賣之情況而言,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 第八一七號判例要旨,可知計算強制公開收購百分之二十門 檻時,需計入已背書交付但未辦理過戶之股份。 ⑺依被告庚○○以往認知,主管機關對於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 適用,歷來均認同分階段受讓股份之合法性,開發國際於簽 署本案買賣契約之前,亦曾透過被告庚○○向律師再度確認 之,且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為止,主管機關對於外界口頭 及書面詢問均認同只要交易內容並非擬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股份,即無須進行公開



收購,且以所有權移轉作為取得之認定標準,從而業界均認 為以相隔五十日分階段移轉股份所有權亦為合法可行之方式 ,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陳民強律師、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林 進富、盧曉彥律師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日燦律師、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盧柏岑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可參,況趙相文 律師前曾書狀詢問金管會分階段受讓股份之合法性,金管會 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函覆說明,若真認為律師函詢設例已 違法或有違法之虞,自應明確且嚴正表達應進行公開收購之 見解以免人民觸法,足見金管會斯時係認可倘投資人欲取得 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時,僅需將受讓時間延長在五十日以上 ,即無須進行公開收購;另縱使事後主管機關見解(即金管 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有所改變,亦非外界所得知悉, 更何況主管機關對於變更後之見解並無共識(金管會九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回函前之內部簽會流程,法律事務處即表示依 法條文意,可能係以預定取得之主觀意思為判斷標準,亦可 能係以實際交割取得情形為判斷標準,由於涉及刑事責任, 其判斷宜審慎為之;金管會委員林國全亦表示依據通常文字 表達方式,五十日係指「預定進行行為」之期間,而函覆意 見,將該五十日解為作為該預定之期間,二不同解讀方法影 響當事人權益甚大,似有必要審慎討論以形成本會最終、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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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