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98年度,7號
TPDM,98,金易,7,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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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吳春臺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告 陳木在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林政憲律師
  被   告 劉紹樑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邱德馨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陳湘銘 44歲.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李傑儀律師
        黃福雄律師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陳品呈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談虎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



無罪。
吳春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無罪。
南怡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德馨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湘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俊達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木在劉紹樑陳品呈邱明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擔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總經理、開發金控子公司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董事長兼常務董 事;吳春臺係兼任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開發工銀董事( 九十五年七月間辭任)及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發國際,開發國際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為不繼續公開 發行之公司,開發工銀持有開發國際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之 股權)董事長;劉紹樑為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副總經理 暨策略長;南怡君為開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暨法 務長;邱德馨兼任開發金控財務管理及會計處資深副總經理 暨財務長及開發國際監察人;黃偉佳係開發金控海外直接投 資業務部資深副總經理(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兼任開發國際總 經理);陳湘銘為開發金控策略企劃處資深協理;吳俊達為 開發金控財務管理處資深副理;湛翔豊為開發國際投資五部 經理;吳春臺、黃偉佳、湛翔豊均屬受開發國際委任為開發 國際處理事務之人。
二、開發金控經理高層(含甲○○吳春臺及黃偉佳)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三日後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間某日決策併購金 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開發金控經理幕 僚部門於同年五月間開始討論併購金鼎證議案及方法後,即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提案經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轉投資



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於同年七月 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並同時與金鼎證之經營團隊接觸洽 商併購可能性,金鼎證之經營團隊為反制開發金控之併購決 定,乃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第 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遠東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證)洽談合併(下稱四合一合併案),合 併將以金鼎證為存續公司,環華證金(環華證金為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為七十五萬仟股)、第一證及遠東證 之股票均轉換為金鼎證之股票,前開四合一合併案於同年八 月二十五日經上開四公司董事會通過且簽訂合併契約書,復 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各公司股東會通過合併案,開發金控經 理部門基於因應四合一合併案及尋求支持撤銷環華證金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股東會決議之目的,遂積極與環華證 金股東接觸,接觸過程中,因部分環華證金股東表明有出售 股權之意,經黃偉佳評估投資環華證金有利開發金控併購金 鼎證計畫(若環華證金與金鼎證完成合併,則所持有環華證 金股票可轉換為金鼎證股票),且環華證金亦為一前景非差 之投資標的(若環華證金並未與金鼎證公司完成合併,則持 有環華證金股票亦為一前景非差之投資標的),即與劉紹樑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 九日之會議中,決議先以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金股東簽約 短期大量洽購環華證金股票,之後再由其指定之人負責買受 ,而身為環華證金股東且有意轉投資環華證金之大華證則可 開始進行評估投資環華證金及董事會提案等程序,前開決議 並由吳春臺報經甲○○同意後,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劉紹樑(未據起訴)、湛翔豊( 未據起訴)、黃偉佳(待緝獲另行審理)均明知依據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 應採取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而開發國際僅為開發金控經由開 發工銀轉投資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一之被投資公司,不應為達 成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計畫而利用開發國際之名義及資金 出面洽談及價購環華證金之股票,且為避免開發國際取得環 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將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以致開發工銀轉 投資之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權消息曝光,乃由吳春臺指 示黃偉佳、湛翔豊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提案轉投資不超過 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開發國際常務董 事會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照案通過等情,竟共同基



於意圖開發金控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 行為分擔、以先行大量簽約再安排分段交割不達環華證金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之方式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止,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進行公開收購程序,而由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 銘、吳俊達與不知情之陳品呈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環華證 金股東私下接洽,並表示欲以每股十點七五元之價格買進環 華證金股票,南怡君則協助製作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買賣契 約範本,待談定交易條件後,即由湛翔豊連續就如附表三所 示部分完成買受人為開發國際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用印程 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五二至五 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之契約,亦即附表三所示網底部分, 係屬逾越開發國際授權而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一、三三、五一、五五號所示部分,則以買受人為大華 證名義簽訂契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則以買受人 為崧華名義簽訂契約,其中非屬內部人轉讓部分(即不含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七、一一、一五之一、三二、三二之一號 所示部分)且以簽約或談定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計 算五十日內(即不含附表一編號五八號所示部分)之交易, 累計數量為環華證金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四十二點九三(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陳湘銘吳俊達分別連續 送約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五之一、一八至五八號所示之出 賣人用印,並連續行使如附件一編號四五至四七、四九、五 ○、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五八號所示偽造買賣契約,足以生 損害於開發國際,待出賣人用印完後,復由陳湘銘吳俊達 分別負責將簽妥之契約統一送交湛翔豊以統計購買數量並連 續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買進環華證金股票 契約之違背任務行為,湛翔豊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寄發電子郵件與黃偉佳、邱 德馨、劉紹樑南怡君陳湘銘吳俊達吳俊達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始接獲電子郵件)就已簽署或談定之買 賣契約累計股數、交易條件提出報告,之後再由陳湘銘、吳 俊達統合出賣人要求交割日期、開發國際轉投資上限不超過 百分之九點九九、每段交割期間累計交割數量未達環華證金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股權且交割日期相隔超過五十日 、可交割買進之買受人名義各節安排交割細節,連同其他不 知情之開發國際人員連續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一、 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二一至二八、三二、三二之一、三



四、四六號所示出賣人辦理款券交割以完成開發國際買進環 華證金股票之違背任務行為,其餘部分則安排大華證、中信 證、崧華、神創公司人員與出賣人辦理環華證金股票之換約 (指將買受人由開發國際更換為事後實際過戶者)、款券交 割(換約、過戶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未對開發國際之 財產或利益產生損害。
三、案經楊雪瑛、李幗華、施坤岳、金鼎證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沈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毓 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具 結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沈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證人陳毓菁、張育誠、安 芝立、洪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 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就證人沈平、陳毓菁、張育誠、安 芝立、洪一民、蔡昇幟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沈平、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 一民、蔡昇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 ,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 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 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 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



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 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案被告甲○○劉紹樑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未對證人 沈平進行反對詰問,被告吳俊達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未 對證人陳毓菁、張育誠、安芝立、洪一民、蔡昇幟進行反對 詰問,惟被告甲○○劉紹樑吳俊達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到庭聲請交互詰問,而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旨促請被告甲○ ○、劉紹樑吳俊達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保障其反對詰問權 ,惟被告甲○○劉紹樑吳俊達均未為傳喚上開證人之聲 請,且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目的在於保障被告得在公判 庭當面質問證人之權利,至於是否必須由檢察官聲請再由被 告進行反對詰問,則非所問,是依據前開說明,當認被告甲 ○○、劉紹樑吳俊達顯已放棄對於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紹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書寫之文稿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劉紹樑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書寫之文稿,係由身 為時任開發金控策略長之被告劉紹樑親筆書寫其內容,交其 秘書高憶雯繕打等情,為被告劉紹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可按,核與證人高憶雯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劉紹 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文稿內容係於九十五年三月 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金鼎證遭外界質疑時所親筆撰寫等語,且 相關文稿內容亦經被告劉紹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說明明確可 按,是上開文稿顯係被告劉紹樑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並經其餘被告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其餘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黃偉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黃偉佳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且業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離開臺灣地區,有 相關傳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覆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黃偉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業



委任林峻立律師到場陪同,且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 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 憶模糊,甚或遺忘,由上開各具體情節以觀,被告黃偉佳於 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 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被告黃偉佳與其他相 關被告、證人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 ,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前開規定,被黃偉佳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劉雅琴曾梓桂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劉雅琴曾梓桂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 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 就上開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供調查,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證人劉泰英、汪國華、林昭秋、劉雅琴曾梓桂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甲○○吳春臺陳木在劉紹樑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陳品呈邱明熙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 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有所爭執外,餘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就上開無爭執部分之證據資 料,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甲○○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⑴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及公開收購管 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與他人共同預定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者,預定取得人間主觀上應有一定共 同之目的,且就此共同目的客觀上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表彰達成合意,始足當之,本件開發國際、中信證、大華 證等公司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而於不同時點決定投資環華 證金,並非基於共同目的,亦無共同預定取得之合意,被告 甲○○並無授意或指示。
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所定「取得」時點, 有違罪刑法定主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依公開收購 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內容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 取得」,而非「共同於五十日內預定取得」,相關構成要件 應係指「取得」之行為,本案若將「預定」解釋為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構成要件,基表示任何人單獨打算於五 十日內取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公司股權,即構成犯罪,此種 推論將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成為處罰思想犯之規定 。
②而依據民法第七十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中所稱取得之定義及體系解釋之方式,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取得」應解釋為 公司股票之權利主體完成變動(即背書加上交付之交割行為 ),使權利主體對公司股票終局獲得支配及控制力,始足當 之。
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取得之意義,依一般 人理解,應係指獲得被收購公司股票之所有權而已,若逕以 簽約即認定為取得,顯已超過法條可能意義而擴張犯罪構成 要件,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⑶退萬步言,若認本案取得環華證金股票,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亦有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前 段所稱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情況,應依 法阻卻罪責而為無罪之諭知。
①比較刑法第十六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②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判要旨可知 ,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之認定應與舊法為相 同之認定,亦即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之決議(七) 之解釋「正當理由從客觀」,係指客觀上行為人欠缺違法性 已達通常人所不可避免之程度。
③金管會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之適用為書面解釋,但相關函文內容並未針對取得 一詞為明確見解,而金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函覆資料, 則表明並未就相關規定做成函釋或解釋性行政規則,顯見針 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 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一詞,究係採簽 訂契約日或實際交割日,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金 管會並無書面解釋或行政規則可供遵循;開發國際事前曾委 託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經向金管會承辦人員諮詢後出具法律 意見,亦認定所謂取得係指實際交割日;況金管會九十六年



一月十二日函覆時,亦有金管會委員林國全所提出不同見解 ,是在主管機關無明確解釋取得意義時,開發國際已善盡注 意義務詢問律師之法律意見,客觀上已盡一切可能方式以遵 循法律規定。
④綜上各節,若鈞院就強制公開收購所稱之取得採簽訂契約日 之見解而認被告犯罪,然客觀上被告等人已屬欠缺違法性認 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免 除被告刑事責任。
⑷就鈞院另行諭知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①被告甲○○並未在開發國際任職,就是否有背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②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偽造私文書需以行為人無製作權限為 要件,然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依 法對外有為公司辦理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限,縱使公司章程 對董事長權限有所限制,亦不影響其對外權限,契約仍生效 力,僅於相對人為惡意時,公司始得以該限制對抗該惡意第 三人,況依據開發國際投資業務授權辦法第三條規定,亦授 權董事長得先核定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是開發國際董事長 自屬有權簽訂契約之人,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③本案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被告等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私 人不法利益,且依據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常董 會決議內容,顯示開發國際係基於潛在獲利利差及投資證金 業可獲穩定收入因素乃投資環華證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 日環華證金公告退出四合一合併案後,開發國際仍繼續訂定 買賣合約,顯見開發國際並非配合開發金控因應四合一合併 案而購買環華證金股票。
④開發國際經理部門簽約購買環華證金股權,尚在授權範圍內 ,並未違反開發國際常董會決議,且所簽訂之契約附有停止 條件,若條件未成就,契約效力未定,本案開發國際經理部 門所簽訂之合約需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完成內部簽呈手續後始 生效力,對於開發國際並無損害。
㈡被告吳春臺部分:
⑴開發國際係基於自身評估判斷始決定買進環華證金股票,開 發金控雖有部分員工參與,惟與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計畫並 無關連,金鼎證推四合一合併案後,開發金控之因應策略係 集中可用資源直接購買金鼎證股票,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開發金控董事會通過提高轉投資金鼎證之上限至百分之七十 ,並未決議買進環華證金之股票,至於黃偉佳向被告吳春臺 建議開發國際買進環華證金股票時,被告吳春臺係因認單一



標的之投資數額不應太大,故指示買進環華證金股票上限應 不超過百分之十,且因開發國際小章係由被告吳春臺之秘書 鄭家佩依循內部用印流程代為用印,南怡君筆記型電腦中關 於討論買賣環華證金股票之電子郵件亦從未寄送與被告吳春 臺,被告吳春臺並不曾明確知悉黃偉佳在外簽署及其餘被告 等人簽訂預約之執行細節之預約數量,若如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吳春臺確有利用開發國際協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意 圖,被告吳春臺應使開發國際取得更多環華證金之股票,但 實際上被告吳春臺卻反其道而行,建議轉投資金額不超過百 分之九點九九。
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及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 ,行為人如預定於五十日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二十者,始應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亦即僅行為人於 五十日內未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二十,方有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問題,此由公 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 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回函均為相同認定。至於金管會 內部製作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回函前,法律事務處及林國全 委員即有與回函內容不同之想法,復為金管會張秀蓮贊同, 惟該函覆內容並非一般性釋示性質,僅能提供參考,並不具 拘束力,亦與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回函內容有所矛盾 ,主管機關見解前後不一,如何能苛責社會大眾正確解讀法 規範之真意,相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顯已抵觸法律安定性 及明確性原則,其爭議及不利益,自不能由人民承擔。 ⑶依據開發國際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條、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 ,開發國際採總經理制,黃偉佳以開發國際名義簽訂附有需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始生效之購買環華證金股票契約,係 屬開發國際總經理之權限範圍,並無超越授權範圍。 ㈢被告南怡君部分:
⑴因金鼎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進行四合一合併案及 環華證金預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討論合併事宜,開 發金控相關人員乃與環華證金股東接觸以圖取得委託書在臨 時股東會之支持,於接觸過程中,因環華證金股東表示出售 持股意願,開發金控幕僚部門始討論到是否及由何公司投資 環華證金之可行性,討論中,因黃偉佳表示環華證金確有投 資價值,開發國際可考慮投資及尋求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之 可能性,遂請開發金控人員提供人力上協助,倘確實轉投資 環華證金,則待四合一合併案通過後,開發金控可爭取支持 ,開發金控之人員基於前開協助有助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策



略之執行,乃將投資環華證金部分納入因應四合一合併案之 相關討論中並於個人權限及能力範圍內辦理相關事宜,是開 發金控人員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以後陸續開始辦理開發 國際等公司投資環華證金之相關作業,實際參與內容則依個 人具體情形有別,被告南怡君並非全然知情。
⑵被告南怡君原則上除臺新銀行等少數例外,並不負責接洽賣 方,且用印與否亦為開發國際自行決定,被告南怡君僅係透 過簽約後之統計資料始知悉開發國際可能之簽約狀況,另黃 偉佳尚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就開發國際投資環華證金應注 意何法令而向被告南怡君諮詢,被告南怡君即告以亦有強制 公開收購之適用,惟因被告南怡君已非獨立執業律師,為求 慎重,黃偉佳乃請被告南怡君接洽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且為 避免聯繫混亂造成疏漏,被告南怡君遂建議開發國際應請人 負責控管約定履行期限及數次以電子郵件提醒參與人員遵守 規定,被告南怡君並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受開發國 際黃偉佳等人之請及告知之重要條款(例如契約應載明待開 發國際內部簽核核准程序始對開發國際生效、出賣人需在簽 約後即交付委託書及指派書以利出席環華證金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之臨時股東會)而協助修訂買賣契約範本,被告 南怡君即與開發國際人員討論後始完成買賣契約例稿,至於 實際簽約程序,係由開發國際人員依其內部簽核程序決定辦 理,被告南怡君並未參與。至於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常務董事會提案稿說明第四項,係因黃偉佳為外籍人 士,不善以中文書寫,始請被告南怡君協助在已擬定之議程 中加入因保密及時效等原因未進行外審程序之簡略說明,被 告南怡君並未審閱湛翔豊誤送提案報告,未對開發國際投資 環華證金之商業條件加以表示意見。綜上各節,被告南怡君 之所以提供上述協助,係基於友好公司若能成為環華證金股 東將有助益於開發金控及基於環華證金營業、資產維護對於 開發國際(開發金控經由開發工銀投資開發國際)、大華證 (開發金控子公司且為環華證金發起人股東)均有利益等原 因,因而就開發國際等公司投資環華證金相關法務事項之詢 問及請求辦理事項均盡力協助,被告南怡君無權亦無從介入 開發國際事務之決策。
⑶開發國際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繼續在契約上用印,或有其 背景原因或策略考量,並無任何人與被告南怡君討論,就臺 新銀行部分,依據卷證資料雖顯示簽約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然被告南怡君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與臺新銀行人 員洽談契約內容,之後即將相關意見標明於契約書稿後交黃 偉佳確認,事後處理事宜並非被告南怡君處理,且依湛翔豊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統計表,開發國際原已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用印臺新銀行契約,可能開發國際用印 後配合出賣人作業時程或有其他考慮而為二度用印,此部分 當非開發國際常董會後始行洽商或新用印;寶來證部分則係 簽約後一陣子始交與被告南怡君,被告南怡君事先並未經手 ,況依黃偉佳於調查局陳述及湛翔豊於審理中結證內容,黃 偉佳曾考慮再行提開發國際董事會增加環華證金投資,且黃 偉佳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復請被告南怡君所屬部門代為洽請律 師為開發國際擬具將由其他投資人簽署之意向書,顯見黃偉 佳仍積極爭取投資人。
⑷比對大華證與永豐餘、瑞鵬公司簽署之契約、大華證之契約 標準範本、開發國際與建華證、建華租賃、建華銀行、臺北 商銀之契約,可能源自被告南怡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看過 之範本所製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前,邱德馨曾將永 豐餘集團對契約條件之修改意見(其中包括刪除停止條件) 交給被告南怡君,被告南怡君將修改後之文件(買賣方均為 空白)交給後續處理人員,被告南怡君並未與永豐餘集團有 任何接洽,且依被告南怡君當時認知,開發國際尚有許多已 簽署契約之諸多股東待處理,瑞陞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通過董事會決議、大華證則正準備投資事宜,被告南怡君主 觀上認為永豐餘集團之契約應係為未來出售予大華證或瑞陞 或其他投資人,並未意識到事後將由開發國際簽署。 ⑸依據被告南怡君參與部分及知悉之部分,並無損害開發國際 利益之動機或行為,而與被告南怡君直接接觸之共同被告, 依被告南怡君所知,亦無任何損害開發國際利益之動機及行 為。
⑹依據被告南怡君於本案案發時之認知,相關強制公開收購制 度係指規劃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時,若不擬採取公開收購方式,即需控制取得股分之數量 在任一五十日之期間均未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股票買賣之情況而言,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 第八一七號判例要旨,可知計算強制公開收購百分之二十門 檻時,需計入已背書交付但未辦理過戶之股份。 ⑺依被告南怡君以往認知,主管機關對於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 適用,歷來均認同分階段受讓股份之合法性,開發國際於簽 署本案買賣契約之前,亦曾透過被告南怡君向律師再度確認 之,且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為止,主管機關對於外界口頭 及書面詢問均認同只要交易內容並非擬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股份,即無須進行公開



收購,且以所有權移轉作為取得之認定標準,從而業界均認 為以相隔五十日分階段移轉股份所有權亦為合法可行之方式 ,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陳民強律師、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林 進富、盧曉彥律師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日燦律師、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盧柏岑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可參,況趙相文 律師前曾書狀詢問金管會分階段受讓股份之合法性,金管會 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函覆說明,若真認為律師函詢設例已 違法或有違法之虞,自應明確且嚴正表達應進行公開收購之 見解以免人民觸法,足見金管會斯時係認可倘投資人欲取得 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時,僅需將受讓時間延長在五十日以上 ,即無須進行公開收購;另縱使事後主管機關見解(即金管 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有所改變,亦非外界所得知悉, 更何況主管機關對於變更後之見解並無共識(金管會九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回函前之內部簽會流程,法律事務處即表示依 法條文意,可能係以預定取得之主觀意思為判斷標準,亦可 能係以實際交割取得情形為判斷標準,由於涉及刑事責任, 其判斷宜審慎為之;金管會委員林國全亦表示依據通常文字 表達方式,五十日係指「預定進行行為」之期間,而函覆意 見,將該五十日解為作為該預定之期間,二不同解讀方法影 響當事人權益甚大,似有必要審慎討論以形成本會最終、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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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惇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