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03號
TPDM,98,訴,210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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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 中山中隊大同分隊之隊員,自民國92年2月20日起支援該局 安全管理科(93年2月8日改編為火災預防科),並自96年7 月間起負責審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 ○○則為岡信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岡信公司) 之負責人,並為消防設備師,以受業主委託填載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圖說申請審查資料,並將相關文書送臺北市消防局 審核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丁○○於96年10月5日 ,辦理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0007地號(建號:96建 字第8899號)新建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案, 該案由丙○○承辦審查業務後,於96年10月11日以「消防設 備圖說尚未設計完成」為由,發函通知起造人審查結果不合 規定。案經丁○○送請複審前,為求該複審案儘速順利通過 ,於96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1樓南區 建築管理處辦公室外之走廊轉角處,主動向丙○○告知上情



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明知此係 從速審查核准案件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經丁○○於同年10月25日再送件申請 審查,丙○○於職務上審核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 ,果以該局96年11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09634322100號函通知 中國建築公司及丁○○複審案通過。
二、依臺北市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作業流 程,於96年7月後,消防設備師需以自然人憑證,將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透過臺北市消防 局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上傳至該局後,由電腦系統隨機分案 予火災預防科承辦人進行審查,若係掛有舊建號之申請案件 ,始由原承辦人員或承辦組進行審查。渠均明知此情,而先 後:
(一)丁○○於96年11月間,受任為起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 488地號(建號:95建字第0368號)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 並圖該案申請後能1次審查通過,先於96年11月30日16 時 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詢案件輪分情形,並表示有急 件將送審查,丙○○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 機會,告知丁○○得以該承辦組(內部分組為D組)前已 審結舊案號「93(年)317(建號)」登錄申請,再經丙 ○○承辦後更正建號,即可順利通過等情,丙○○及丁○ ○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先由丁 ○○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在業務上製作之本案「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內輸 入上開不實之「93建字第317號」建號,並以不知情之岡 信公司消防設備師陳運之名義,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 料上傳「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而行使後,由臺北市消防 局於96年12月3日收案受理,即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 該舊建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丙○○審查,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 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丙○○丁○○因前已有上開對 價交易模式,故於受理後乃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某時許,在前揭市政大樓外地 點,自丁○○處收受現金5,000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該局96年12月11日北市 消預字第09635308200號函通知安泰銀行及陳運該變更設 計案通過。




(二)丁○○於96年12月初,受任為起造人宏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23地 號(建號:95建字第0116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 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 該案能1次審查通過,經與丙○○聯繫,由丙○○假借其 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組前審 結舊案號之「94建字第511號」建號提出申請後,丙○○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 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在業務上製作之本 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號碼欄 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以不知情之岡信公司消防設備 師陳運之名義,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網路而行 使後,由臺北市消防局於96年12月7日收案受理,即依上 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建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案分由 丙○○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全設 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丙○○循前 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前揭市政大樓外地點 ,自丁○○處收受現金5,000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該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該局96年12月11日北市消 預字第09635400200號函通知宏豐公司及陳運該變更設計 案通過。
(三)丁○○於97年2月間,受任為起造人豪欣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豪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416地 號(建號:95建字第0492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申辦 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 該案能1次審查通過,即與丙○○電話聯繫,由丙○○假 借其職務上之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 組已審結之舊案號「95建字第0630號」建號提出申請後, 丙○○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 聯絡,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在業務上製 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 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以不知情之岡信公司消 防設備師陳運之名義,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網 路而行使後,由臺北市消防局於97年2月14日收案受理, 即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該舊建號之本件變更設計申請 案分由丙○○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 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丙○ ○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某時許,在前揭市政大樓



審圖會場外地點,自丁○○處收受現金5,000元後,果於 職務上審查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以該局97年 2月21日北市消預字第09730640600號函通知豪欣公司及陳 運該變更設計案通過。
(四)丁○○於97年2月間,受任為起造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 868地號(建號:92建字第0196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 備申辦變更設計業務時,為避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 ,並圖該案能1次審查通過,先與丙○○聯繫,由丙○○ 假借其職務上可查詢審驗服務系統之機會,告知以該承辦 組已審結之舊案號「95建字第0085號」建號提出申請後, 丙○○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 聯絡,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岡信公司員工,在業務上製 作之本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建照 號碼欄內輸入上開不實之建號,並以不知情之岡信公司消 防設備師陳運之名義,將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資料上傳網 路而行使後,由臺北市消防局於97年2月27日收案受理, 即依上開分案規則,將掛有舊建號之上開變更設計申請案 分由丙○○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消防局對於消防安 全設備圖說審查之分案正確公平性及審查公信力。丙○○ 循前開對價交易模式及合意,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前揭市政大樓外 處所,自丁○○處收受現金5,000元後,果於職務上審查 該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案件,即以該局97年3月3日北 市消預字第09730764500號函通知東光公司及陳運該案審 查通過。
(五)嗣經調查人員聲請對丙○○進行通訊監察,查悉有前段編 號(一)所示犯嫌後,通知丁○○到場詢問,丁○○於偵 查機關尚不知其他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時,於97年11月21日 、同年12月2日在調查詢問時,主動向調查人員陳述另涉 犯前段編號(二)、(三)、(四)犯行,並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循線查悉丙○○到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扣案被告丁○○及證人謝靜文所撰寫之記事曆,就被告丙 ○○而言,性質上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惟因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揭文 書資料之製作經過,亦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權,嗣經



本院提示予被告丙○○表示意見予以調查,再參以記事內 容乃係上開製作人聯繫業務後所為之筆記,衡情必係就親 身經歷而為如實之記載,並無事後會遭司法機關用以證明 犯罪行為之預測,且係於調查中受詢問當時主動提供,有 調查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背面、第55頁),其於人 身自由受約束期間亦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可能,自具有特 別可信之狀況,並為證明本案共同被告丙○○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得認上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具 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查被告丁○○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紀錄, 屬書證(物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
(三)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對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登載不實舊建號「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業務文書後向臺北市消防局行使之犯行 ,業據被告丁○○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並有上開消防安檢案件申請書、會審表及審核合格通知 公函在卷可稽,與被告丁○○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被告丁○○岡信公司為安泰銀行 申辦建物消防變更設計案件時,事前提供「93、317」舊建 號予丁○○,並由其受理審查該消防變更設計案件後予以核 准,另其受理審查之宏豐公司、豪欣公司、東光公司建物消 防變更設計申請案件中,申請書及審核合格通知公函建照號 碼欄不一致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 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將舊 建號告知丁○○1次,其餘各次可能是丁○○或岡信公司人 員自行探知,或自網路預查留存,或有可能誤植所致。又伊 從未自丁○○處收取現金,且丁○○陳述交付賄款時間與卷 證資料不符,另依丁○○陳述交付金錢動機亦與伊職務上行



為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間,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共通之情形者,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則共同被告一人之證據資料 ,利用為他被告之罪證,固合乎訴訟之目的性及必要性, 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共同被告一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當然得憑為認定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若共同被告間被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共通 ,雖合併起訴、審判,但其被訴之事實各別,尤以具對向 性關係之共同被告,如收賄者與行賄者間,為避免其虛偽 自白或嫁禍他人,尤不宜採為唯一證據,更應有補強證據 之必要性,藉以保障其他共同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而被告 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 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7號、 93年台上字第5081判決理由參照)。
(二)丁○○為求事實一所示複審案順利通過,而有交付5,000 元予被告丙○○,而其後事實二所示的各申請案,因前已 有此對價交易,丁○○為求順利審查通過,乃透過被告丙 ○○告知以不實舊建號掛號由其受理方式進行,丁○○就 此併均有交付5,000元的賄賂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份具 結後證述:「從85年到現在擔任消防設備師,我是岡信公 司負責人,公司登記是5個股東,實際上只有我1人在經營 。消防設備申請書都是由公司的小姐填載及電腦掛號。送 審的流程,是將消防申請書登入消防審查的系統,再與承 辦人約件,再帶彙整的卷宗過去消防局或市政府審圖」、 「96建字8899號起造人中國建築公司的新建案件,約96年 10月在市政府審圖時,我們公司的施淑貞帶圖去審的,我 也有去,消防局審圖的人就是丙○○。因為這個案子比較 大,所以希望審核的時候能夠順利一點,時間不要拖的太 久。在審圖的時候,我跟丙○○在外面,我主動跟丙○○ 講這些情形,看他能不能幫我快一點,之後我就自己拿出 5千元塞在丙○○的口袋裡面。就說希望能夠順利一點。 我就離開了,當時丙○○並沒有跟我講什麼話。(97年度



他字10923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行事曆上面10月12 日記載『早上10:00昌軒(丙○○)』,是跟丙○○約審 圖的時間」、「95建字368號(起造人安泰銀行變更設計 案)因為這個案子快要消防檢查,要辦變更設計,所以問 丙○○這個案子變更設計時是何人承辦的,他跟我說是一 位翔哥承辦,我問他說看能不能快一點,丙○○就給我93 建317建號,就叫我填這個號碼就對了,之後他就會幫我 改回正確的建號。這案子事後有給丙○○5千元,時間就 是約件審圖的時間,地點在建管處後面的走廊,錢是我個 人的生活費。(他字卷第10923第44頁)12月6日行事曆當 天登記『A10:30旭記』是和丙○○約審圖的時間」、「 95 建116號起造人宏豐公司的案子,我在掛件之前有先打 電話問丙○○丙○○就叫我填上94建511,交錢的地方 都是在市政府後面的走廊,也是審圖的時間」、「95年建 492(起造人豪欣公司變更設計)的案子,也是事先有打 電話給丙○○,說要快一點請他幫忙。(他字卷第66頁) 戊○○行事曆上2月18日『豪欣A10:00』是審圖的時間, 我是在2月18日的上午與丙○○相約審圖時,是在市政府 後面的走廊,交付這件案子的5千元給丙○○」、「92建 196 起造人東光公司的案子,我先打電話問丙○○,把建 號填成95建85號。(他字卷第68頁)戊○○行事曆上2月 22日『東光黃S'rA10:00』,是當天要審圖的。當天我有 過去交5千元給丙○○」、「在97年元宵節以後那陣子公 司在裝潢,而且漸漸就由陳運負責,我就沒有再處理了。 我只有案子緊急的時候才會請丙○○幫忙,不緊急的我就 不會請他幫忙了」、「審圖時間不一定,中午承辦員一定 會回去吃飯,如果沒有審完下午就會繼續審。要看案子的 大小還有難易程度,不一定當天就會審完,有時候我們缺 失太多也會回去改。具體送錢的時間只要在審圖的時候給 他就好了」、「因為業主會催,這是表現的問題,案子很 競爭,表現好的話以後案子才會再給你作」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02頁至20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稱:「第1 件(96建字第8899號案)為昌軒建設,起造人中國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第2件(95建字第368號案)為旭記 建設,起造人為安泰銀行」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另參 同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此與上開行事曆影本先 後略載之建商名稱、約件時間均互核符合(他字卷第40、 44、66、68頁)。復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他字 卷第66、6 8頁這2頁記事簿是我的,2月18日上面記載的 是案件的名稱(豪欣),早上10點要審圖;2月22日上面



東光是案件名稱,黃先生是承辦人,早上10點要審圖」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另查被告丙○○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30日16時7分至39分 間之通訊內容:「(丁○○)我請教一下,以前王博昇審 過的案件,接下來換誰?(丙○○)翔哥。...你是什麼 案子?(丁○○)...這件要快,我跟你講一下。(丙○ ○)你什麼時候要掛?(丁○○)下禮拜一掛...這件案 子要消檢了。(丙○○)...我給你1個建號,你掛這個建 號就可以了...93317。(丁○○)93317,這是什麼?( 丙○○)建號啊。(丁○○)93年的317號就對了。(丙 ○○)對,你這樣用。(丁○○)起造人沒差哦。(丙○ ○)對對,你用這個建號就好了...以後我再幫你改檔。 (丁○○)好啊,還是我現在掛。...那件掛好了,設備 師掛陳運。(丙○○)好,我知」等情。佐以該建號(95 年建字第368號原起造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案確曾於95年9月29日遭C組原承辦人「王博昇」審查 後函覆不合格退件。另被告通話當時職司C組承辦人為「 鄭翔文」(翔哥)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各組輪辦 人員表及臺北市消防局95年9月29日北市消預字第0953395 0500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8、122頁,98年度偵字第797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綜上各情,足資補強共同 被告丁○○結稱為免該案遭其他審查人員刁難,並圖該案 能審查通過,於上網掛件申請前會詢問被告丙○○,經被 告丙○○提供建號,並登載不實建號於申請書上而據以行 使,另於事實欄所述5次案件審查過程中各交付5,000元現 金予被告丙○○等節之真實性,所言堪以採信。(三)再者,臺北市消防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案件 受理審查及分案作業流程,經臺北市消防局函覆以:「設 計人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各相關資料鍵 入審驗及檢修服務系統內,供審查人員審核→承辦人約定 審查日期,並通知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會同審查 圖說→承辦人將辦理情形登錄於網站管理區並填報審查日 期表→進行圖說審查或召開審查說明會→填報審查結果並 陳核→發文通知。上開流程之審查作業時限7至9日(含假 日)」、「目前網路審勘系統係以電腦亂數方式分案,惟 為免不同承辦人再費時了解案情,對初審不符再申請案, 維持由原承辦人辦理。如申請人誤植建照號碼以致產生電 腦分文錯誤,並於新承辦人約件進行實質審查方發現,基 本上會移由原承辦人辦理。但如申請人表示公文已屆審查 期限或其他因素,則由新承辦人代為審查。另如前後次申



請日期差距過大或更換原設計專技人員等外力因素,或本 局承辦人員異動、調整、人力縮減、請假、進修等因素交 雜,會造成無法符合同一建號原承辦人之審查原則」等節 ,有同局99年7月14日北市消政字第09934643600號函檢附 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另經證人 甲○○於審理中證稱:「新申請案件是平均的分給同一時 期的承辦人,按照收件的順序,分別給ABC三組均分,變 更設計的案件,因為會涉及到變更案件的大小,所以原則 上都是由原承辦人員來審,比較熟悉案件的內容。93建 317 、94建511、95建630、95建85這些申請的文件上都有 D字,表示要分給當時在D組的人審查。『原D』是原本是D 組的案件,『D』是指新分給D組的案件,95建368、95建 116、95建492我寫的,92建196這個不是我寫的。是依據 申請書寫的建號號碼,去查手寫的案件登記本上原本承辦 的人是誰。96年10月到97年2月間,當時D組是由丙○○負 責,1組只有1個人。當時因為B組撤掉了,所以才會分ACD 三組」、「如果原承辦人在,我就分給原承辦的人,如果 原承辦人員已經不在了,我就分給該案原組別,原則上是 跟人,即使承辦人員換組,該案件還是跟原承辦人員,前 提是需要原承辦人同意,因為會增加原承辦人的業務量, 如果原承辦人不在這個審查單位,就依組別分」、「我在 分案時,所記載『原D』這幾個案件,因為當時原承辦人 陳妙玲李佩珍已經不在審查單位了,所以不用詢問。是 由原組承辦,不需要原組當時的承辦的人同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以下、第220頁背面)。故如被告 丁○○依原建號覈實登錄,因95建字第368號起造人為旭 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件、95建字第116號起造人為吳麗 卿(建物名稱為宏豐公司)案件、95建字第492號起造人 為羅本(建物名稱為豪欣公司)案件原均由A組受理,另 92建字第196號起造人為甘建成(建物名稱為東光鋼鐵辦 公樓)案件原由C組承辦,又上開案件原承辦人王博昇黃香琳、甘鈞婷等人嗣於96年10月後即未擔任審查人員, 則案經臺北市消防局受理後,依上開分案原則及表定輪辦 人員,應分別由原承辦組之A組林聖凱、C組鄭翔文循例 受理等節,均有卷附同局上開原建號之建案消防審查核准 函、申請表及上開各組輪辦人員表可稽(見偵卷第24~25 、35~37、46~48、57~58頁,他字卷第122頁),是上開申 請案掛件後依正常分案流程,根本不可能分由被告丙○○ 承辦。反觀,被告丁○○本件登載不實之93建字第317號 (起造人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消防設備技



師為林茂盛,原案承辦人陳妙鈴)、94建字第511 號(起 造人為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毛德昌、設計消防技師為蘇 煌順,原案承辦人陳妙鈴)、95建字第630號(起造人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計消防設備技師為莊瑞雲,原案承辦 人李佩珍)、95建字第85號(起造人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設計監造人為李水源,原案承辦人丙○○)等案件 ,經丁○○以該不實建號掛件分案後,因D組歷年輪辦人 員陳妙鈴李佩珍等人嗣於被告丙○○本件行為期間,均 未擔任審查人員職務,另丙○○本為95建字第85號案件之 承辦人,依前揭分案原則,始均分由當時承辦D組職務之 被告丙○○受理審查,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原本核 閱無訛,並經證人乙○○於調查中證述分案過程明確(見 他字卷第119頁),另有臺北市消防局函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27、38、49、59頁)。其中,被告丙○○復已 自承有將93建字第317號建號告知被告丁○○並囑之以該 建號掛件,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認,已如上述,且此些 登載不實建號原建案均與被告丁○○或岡信公司所承攬案 件無涉,亦有上開起造人及設計消防技師資料可稽,被告 丁○○既收受報酬並受業主託付而亟欲辦妥變更設計申請 案件,若未經被告丙○○私下告知舊建號,復無其他不法 動機,在無法掌握將來受理組別或審查公務員為何,實無 由甘冒事後遭承辦人退件或要求補正耽誤審核時程之風險 ,自損其消防設備技師之專業信譽,擅自將無關之建照號 碼登載於申請文書內之理。況且,本件是經調查人員聲請 對丙○○進行通訊監察,查悉有犯罪事實二編號(一)所 示犯嫌後,通知丁○○到場詢問,丁○○於調查詢問時, 主動向調查人員陳述另涉犯犯罪事實二其餘各次犯行,有 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背面、第46頁、第 51頁背面以下、第69頁),是若非確有透過被告丙○○告 知不實建號,藉以分由其審查而獲取不法賄賂之情,丁○ ○於調查詢問中在無任何外力干擾下,當不致於會和盤供 出。綜此,益徵被告丁○○前開證述事前詢問被告丙○○ ,再將所得悉之不實建號登錄網路申請行使乙情,洵堪信 為真實,故被告2人以此方式,得以掌控岡信公司上開申 請案件分案後為被告丙○○所受理乙節,應堪認定。(四)被告丙○○雖辯稱:丁○○於宏豐、豪欣、東光公司變更 設計案所填載不實之舊建號,係自行查悉或誤植,均並非 伊所告知云云。惟查,人民或消防設備師網路線上申請消 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業務,舊系統以網頁連結登打,人民 可瀏覽內容包括所有申請案件編號、掛號時間、類別、建



物名稱、起造人、地址、地號、承辦人、會勘(審)日期 及結果等,執行時間為92至96年間,於94年後與新系統併 行,至96年7月停止使用,民眾無法登入使用。至於新系 統係以自然人憑證登入,94年後開發完成後執行至今,人 民線上申請審勘則自96年7月至今,即專技人員須以自然 人憑證登入,僅能瀏覽該專技人員申請案等情,有臺北市 消防局上開字號覆函暨檢附說明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58頁),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換成現 在用自然人憑證登入的系統,消防設備師不能透過網路去 查詢別人的案子」、「案號不是公開的資訊,承辦人員承 辦過哪些案子,必需要有資訊,民眾打電話過來問我們哪 一個建號是誰審查的,我們會說,但沒有在網路上公開。 又如果民眾打電話進來問的問題是:某某承辦人曾經承辦 過哪些建號,我們不會說,通常打電話進來問的人也不會 這樣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背面以下),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民眾從網路要查這3組過去1、 2 年曾經辦過什麼案件,應該查不到,只能看到自己的案 件,但民眾打電話來問就可以了」、「承辦人員曾經承辦 過哪些案件的建號,只有我們內部系統才可以看得到。民 眾在網路上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 以,本件案發之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臺北市○○○○ 路線上受理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業務,業已採行自 然人憑證登入方式,另原網頁連結登查之舊系統亦於96年 7月間停止使用,民眾無法登入使用,故縱被告丁○○為 消防設備師,亦無法再透過網路舊系統去查詢他案之起造 人、建號、承辦人等資料,實無管道可資自行查詢得悉此 開舊建號。況被告丁○○本件登載不實建號均與其曾經執 行業務無涉,衡情其亦無自陷耽誤業主權益或損及專業信 譽,而恣意登載無用建號之理,已如上述,自無足認定其 有預查留存上開建號,或有刻意杜撰或不慎誤植而為不實 登記之情。再依證人乙○○、甲○○證言,承辦人員曾經 承辦之案號非屬公開資訊,僅供內部公務稽核參考,不會 公開在網路上,且一般業主、代辦技師或關係人所關切者 為己身案件,是縱去電向消防人員詢問案件受理情形或承 辦者之人,亦會提供具體建號等資訊,以俾接聽者即時查 詢後儘速回覆,電詢者殊無可能漫無目標,泛以詢問「某 某承辦人曾經承辦過哪些建號」等無意義問題,接聽公務 員亦無法據以回答,是以,被告丁○○自無由去電向臺北 市消防局探詢被告丙○○曾經承辦建號資訊。況本件涉案 建號原承辦人陳妙鈴李佩珍及被告丙○○等多人,縱被



丁○○熟稔消防局內部分案原則,亦無從知悉渠等任職 審查人員期間及配屬組別,並將廣布於93至95年間不勝枚 舉案號逐一向受話公務員打聽,而從中擇取探得上開不實 建號之可能,另丁○○於本院中亦具結證稱:只知道會換 組,但不知換組的時間,也不知道如何查詢某承辦人承辦 過什麼案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209頁) ,故被告丙○○所辯被告丁○○係自行查悉行使或誤植不 實案號云云,尚無足以採信。至於被告丙○○本院答辯狀 提出附件申請書,欲證明被告丁○○岡信公司曾多次錯填 身分證證號、建號等資料,本件亦屬類同情形云云,惟共 同被告丁○○已結稱:「申請案件時,起造人身分證字號 不是必填項目,也不會影響審核結果,但一定要填東西才 能收件,不然頁面就跳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背面),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本院卷答辯狀附 件申請表格是網路上填的,是依建築師提供資料記載,是 否正確我不知道。如果建築師沒有提供,我會打電話問, 但這不是必填資料,有時候會空白,也沒有接過承辦人要 求修正的電話」等語(見同卷第213頁),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身分證字號或建號輸入錯誤的情況, 在正式回覆的公文中修正輸入正確的建號,但因為公文欄 裡面沒有身分證字號,所以沒有就身分證字號的部分做出 更正」等語(見同卷第216頁),可見消防圖說申請書中 ,起造人身分證號並非必要填載事項,並不影響承辦人員 案件之受理及審查程序,亦不會要求補正,或在回函中加 以更正。另丙○○答辯狀附件所舉丁○○誤植建號之情形 ,或僅係將建號年度錯填(被證1將「95年」錯打為「96 年」、被證2將「96年」錯打為「94年」),或將案號倒 填(被證3將「69號」錯打為「96號」),且事後仍分由 各該案件應承辦之人受理,與本件丙○○利用分案規則之 疏漏,由丁○○以D組原承辦之舊建號掛件後,丙○○均 仍予以受理,而未要求改分由應承辦組之情況顯然有異, 故被告丙○○辯稱上開建號並非其所告知,顯不可採。(五)再被告丙○○固否認有向丁○○收受任何現金,另稱依被 告丁○○當庭供述:「第一件給錢之前,丙○○沒有跟我 講過需要錢才能給快一點。是我自己想要快一點,才交錢 給丙○○。第2次到第5次請丙○○幫忙前,也沒有講會像 上次一樣給他5,000元,都是我自己想而給付的錢」之語 ,其所交付5,000元與被告丙○○職務上行為並不具有對 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43頁)。惟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



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 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84、1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丁○○就交付現金 予被告丙○○之動機緣由,所交付金錢次數、金額及場合 等基本事實,與其前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均核相符,並無 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所述交付金錢日期亦有上開行事曆 紀錄可佐。況賄賂犯行因屬重大不法之貪瀆行為,行為人 間均恐事機不密,而遭到刑事追訴,故除偵查機關已得先 機全程掌控外,非本人或親信原不得與聞,外人亦無從得 知過問,故被告丁○○只能憑藉記事曆內容記載,回憶陳 述行賄時、地及經過,要與常情不悖。末被告丙○○前後 4次告知丁○○上開不實建號據以填載申請,復於收案審 查後即如期審核通過,已如前述,如被告丙○○無收受對 價,其當時負責審查業務,對於分案規則及錯分案件之處 理流程應能理解,何須故違分案規則,執意受理原應改分 他組之案件,此自非被告丙○○託詞行政便民措施所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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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信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