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57號
TPDM,98,訴,1957,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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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甲○○」、「陳麗鈴」及「劉淑美」職章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8所示「台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費人欄偽造之「甲○○」、「陳麗鈴」、「劉淑美」印文,均沒收。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7所示「宜城公墓靈骨遷出證明書」之「宜城公墓用印」及「張磐岩」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起以別名馬福億、馬正鷹 ,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富德公墓及富德骨 樓(臺北市○○路○段四十三巷一九○號)等處,從事撿骨 、整修墳墓及受託辦理骨骸進塔等殯葬業務,因經常在富德 靈骨樓招攬業務,幫客戶向富德靈骨樓申請貯骨櫃寄放骨骸 ,知悉向富德靈骨樓提出申請骨灰(骸)寄存,先選定骨灰 (骸)寄存之樓層、位置,填入「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 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並於繳納使用費後,將骨骸送交靈骨 樓驗存進塔時,承辦人員僅檢視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 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費欄之日期、規費單編號、金額是否已 填妥及收費人用章欄是否已蓋妥職章,無需檢附至北市殯管 處一館、二館櫃臺繳納貯骨櫃寄存費後,收費人員所交付之 收徵憑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供核對是否 相符之管理漏洞,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 ,受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即客戶陳成吉等人委託幫忙辦理其 先人骨灰向富德靈骨樓申請貯骨櫃,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陳成 吉等申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受託代為向北市殯管處繳納 寄存先人骨罐之貯骨櫃寄存費,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存費 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藉此侵占款項達九十二萬元,



且為掩飾侵占犯行,於陳成吉等人檢附之相關文件通過初步 審核及選定骨灰(骸)寄存之樓層、位置,填入臺北市公立 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後,在富德靈骨樓附近某處 ,持其事先在附近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刻印師傅 刻製偽造北市殯管處收款人員甲○○、陳麗鈴及劉淑美等人 職章,蓋用在「臺北市公立靈骨塔(樓)貯骨櫃使用申請書 」之「收費人用章」欄內,並填載附表一所示之周聲鎮等人 實際繳納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編號、繳款 金額、收費日期在申請書之規費單編號、收費日期及金額欄 位,以此虛偽表明附表一所示申請人陳成吉等人當繳之貯骨 櫃寄存費已經繳入公庫,接著將附表一所示申請人陳成吉等 人所申請寄存之骨灰(骸)連同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公立 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送交富德靈骨樓承辦人員 丁○○、許正宜、陳明南、劉燕翼、蔡信華劉文華及乙○ ○查驗,使其等誤認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陳成吉等人業已繳 納寄存費用而均准予辦理骨灰(骸)入塔,及據以核發「臺 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交予申請人收執,而臺 北市殯葬館管理處富德靈骨樓承辦課員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申 請人及所寄存骨灰(骸)之死者姓名、年籍、寄存之日期、 存放位編號等相關資料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登記簿及殯儀系統 建檔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甲○○、陳麗鈴與劉淑美以及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對於墓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中 旬,附表一編號之申請人辛○○向戊○○索取繳費收據未 果,遂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殯葬處第四課駐館區收費員陳麗鈴 查詢其申辦亡母張蘭英骨灰寄存富德靈骨樓之繳費情形,經 陳麗鈴調閱辛○○填具之申請書流水編號及該申請書之繳費 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核對發現不符 ,因而查獲上情。
二、姚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丙○○ 於九十年間起受僱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富德靈骨樓之外包 清潔工至九十四年間,期間並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起, 經營「福德殯葬禮儀」,從事撿骨、化骨、進塔等殯葬業務 ,並與經營「極樂殯儀館公墓靈骨塔辦事處(下稱「極樂辦 事處」)」之錢德榮有業務往來,將客戶所委託向富德靈骨 樓申請貯骨櫃之先人骨骸暫時放置「極樂辦事處」,取得骨 (灰)骸遷出證明,以符合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 使用管理要點第三十五項規定申請使用公立靈骨樓(塔)寄 存骨灰(骸)所需檢具之骨灰骸來源證明文件。九十三年、



九十四年間,丙○○在富德靈骨樓招攬之客戶所委託向富德 靈骨樓申請貯骨櫃之先人骨骸無法取得遷出證明,且要求近 期即可進塔,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三年二月初,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一三二巷八弄 二號住處,將其稍早自某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極樂 辦事處名義出具,亡者姓名、出生年月日、遷出日期及證明 書出具日期均空白之靈骨(柩)遷出證明書(已蓋有「極樂 殯儀館公墓靈骨樓印」長方形印文、「極樂殯儀館靈骨塔辦 事處錢德榮」圓形戳印文及宜城花園公墓辦事處名義出具, 亡者姓名、證明書出具日期均空白之宜城公墓靈骨遷出證明 書(已蓋有偽造之「宜城公墓用印」方形印文及「張磐岩」 印文),以彩色影印複印數份後,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富德靈骨樓,受附表二所示 之申請人即客戶呂和濟等人委託幫忙辦理其先人骨灰(骸) 向富德靈骨樓申請貯骨櫃,因呂和濟等人無法取得其先人骨 灰(骸)之遷出證明,且要求丙○○近期辦妥骨灰(骸)進 塔,連續在前揭彩色影印之空白靈骨(柩)遷出證明書或宜 城公墓靈骨遷出證明書,填寫委託客戶之先人姓名、生年月 日、遷出日期、證明書出具日期,偽造完成極樂辦事處名義 出具之靈骨(柩)遷出證明書、宜城花園公墓辦事處名義出 具之宜城公墓靈骨遷出證明書後,連同其他相關文件及申請 書,向富德靈骨樓承辦管理人員提出申請骨灰(骸)寄存而 行使之,該承辦管理人員誤信附表二所示之靈骨(柩)遷出 證明書及宜城公墓靈骨遷出證明書為真正而受理前揭申請, 帶領丙○○及委託之客戶選定骨灰(骸)寄存之樓層、位置 ,將選定之櫃位資料登載於登記簿上,及填入臺北市公立靈 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接著由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後 ,將所寄存之骨灰(骸)連同臺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 櫃使用申請書送交靈骨樓驗存進塔,及由承辦管理人員據以 核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交予申請人收 執,而臺北市殯葬館管理處富德靈骨樓承辦課員並將附表二 所示之申請人及所寄存骨灰(骸)之死者姓名、年籍、寄存 之日期、存放位編號等相關資料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登記簿及 殯儀系統建檔備查,足以生損害於錢德榮、張磐岩及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對於墓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 日詹吳美滿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政風室提出檢舉因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述、 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 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 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 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三八二七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九號卷㈠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四頁),雖未具結,且 未經被告戊○○行使詰問權;然證人丙○○於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



察官、被告戊○○之交互詰問,被告戊○○之詰問權已獲確 保;且丙○○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 ,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 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 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規定,惟證人丙○○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 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戊○○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丙○○ 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戊○○對於丙○ ○之正當詰問權,證人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之陳 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被告戊○○爭執丙○○於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詢問之陳述及於偵查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證據 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 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上述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工作很忙, 所以我請阿慶幫忙去繳塔費的寄存費用,那時候原本臺北市 殯管處的收據以前是一張黃色大張收據,根據那張領據就可 以進塔,申請書之收費人用章欄上面的印章是假的,但是當 時我並不知道。我在調查局有跟調查員說是阿慶幫我繳的, 但是他們找不到人,就說是我偽造的…」(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 四十頁)、「…我確實有收這些客戶的錢,但是我是委託阿 慶去繳的,申請書上收費欄甲○○等人職章不是我偽造的…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等語 。
㈡經查:
⑴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起以別名馬福億、馬正鷹 ,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富德公墓及富德骨 樓(臺北市○○路○段四十三巷一九○號)等處,從事撿骨 、整修墳墓及受託辦理骨骸進塔等殯葬業務,經常在富德靈 骨樓招攬業務,幫客戶向富德靈骨樓申請貯骨櫃寄放骨骸一 節,已據被告戊○○、證人錢德榮(同業)、詹吳美滿(同 業)、丙○○(同業)、馬荷芳(被告戊○○之妹)、乙○ ○(富德靈骨樓課員)、丁○○(被告戊○○之妹,富德靈 骨樓技工)、許正宜(富德靈骨樓管理員)、蔡信華(富德 靈骨樓管理員)、劉燕翼(富德靈骨樓管理員)供述在卷。 ⑵而民眾向富德靈骨樓辦理骨灰(骸)寄存,先到富德靈骨樓 填寫「臺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用申請書」一式三聯, 備妥遷葬證明(起掘證明)、除戶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火化許可證等資料,交由富德靈骨樓辦公室負責承辦理之 技工或工友(統稱管理員),俟選定塔位,由承辦管理員在 申請書記載選定之塔位編號、檔號後押章,再送主辦人員核 章後,交由申請人或受託之殯葬業者持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第一殯儀館或第二殯儀館服務中心繳費,或以郵政劃撥方式 繳費,服務中心收費人員開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以為收據,並在申請書收費欄填載收費日期、規費編



號、金額及於收費人用章欄蓋職章,再交由申請人或受託之 殯葬業者,連同申請寄存之骨灰骸持往富德靈骨樓交由承辦 管理員查驗後,承辦管理員核發臺北市立富德靈骨樓骨灰( 骸)寄存證)交予申請人或受託之殯葬業者,交予申請人或 受託之殯葬業者將骨灰骸送進選定之塔位,即完成骨灰進塔 手續,而臺北市殯葬館管理處富德靈骨樓承辦課員則依「臺 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用申請書」將申請人及所寄存骨 灰(骸)之死者姓名、年籍、寄存之日期、存放位編號等相 關資料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及殯儀系統建檔備查等情,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三十五點(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三十五點規定甚明及有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宇墓字第099305 57900 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一頁),並據證人即富德靈骨 樓課員劉文華、乙○○、管理員丁○○、蔡信華、劉燕翼、 許正宜、陳明南證述甚詳;惟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申請人辛 ○○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殯葬處第四課駐館區收費員陳麗鈴查 詢其申辦亡母張蘭英骨灰寄存富德靈骨樓之繳費情形,查出 申請書收費欄遭虛偽填載,寄存規費未繳入公庫之前,富德 靈骨樓承辦管理員於民眾辦理進塔手續時,僅檢視申請書收 費欄之日期、規費單編號、金額是否已填載,及收費人用章 欄是否已蓋有服務中心收費人員職章,未嚴格要求申請人或 受託之殯葬業者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供核對,只需填妥日期、規費單編號、金額、蓋職章,即准 骨灰進塔之情節,此亦據證人丁○○、劉文華、乙○○、許 正宜、陳明南蔡信華、劉燕翼證述在卷。
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2、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45、編號48 所示陳成吉等申請人之先人寄存至富德靈骨樓之申請、進塔 手續,係陳吉成等人委託被告戊○○代辦,並將寄存規費如 數交予被告戊○○代繳,附表一編號33、編號35、編號46、 編號47所示申請人陳光讚、吳陳月桃蕭滿雄等人申請其等 先人骨灰寄存富德靈骨樓之申請、進塔手續,係陳光讚、吳 陳月桃蕭滿雄委託丙○○丙○○再轉託被告戊○○,並 將寄存規費如數交予被告戊○○代繳各情,已據被告戊○○ 供承在卷,且據證人丙○○、辛○○、黃美嬌、劉阿全、庚 ○○○、李長修、陳皇銘、蕭福來、蕭文榮、黃國雄、陳王 秋子、吳文進、鄭聰盛、陳慶源、洪佳昌、蕭勝雄、張健隆 、王政夫、林紅調、曾娜雪、楊百合陳夢華、高淑玲、吳 斌、己○○、羅秀琴、李郭寶貝、林春樺張正宗陳永丞 、劉廷鋒證述甚詳,並有①辛○○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 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馬福德」名片、死者「張蘭英



」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一一一頁),②黃美嬌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八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申請人須知」、「 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B15174、B15173 ) (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一八頁),③劉阿全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 (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二九頁)④李長彥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 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四二頁),⑤ 陳皇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 供之臺北市公立靈骨(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臺北市富德 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 四七頁),⑥蕭福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調處 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富德靈骨樓貯骨櫃使用 申請書、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 ㈠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⑦黃國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馬福億」名片、臺北 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六四頁 ),⑧陳王秋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 問時提供之「馬福億」名片、申請人須知、臺北市富德靈骨 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七○頁),⑨吳文 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 馬福億」名片、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 偵查卷㈠第一七五頁),⑩鄭聰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 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八一頁),⑪陳慶源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申請書、臺北市 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八九頁、 第一九○頁),⑫洪佳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北市調 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 同上偵查卷㈠第一九六頁),⑬蕭勝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 骸)寄存證、「馬福億」名片(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二頁) ,⑭王政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 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 第二一三頁),⑮林紅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北市調 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 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一九頁),⑯曾娜雪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 )寄存證、「馬福億」名片(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二二頁),



楊百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 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馬福億」名片( 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⑱陳夢華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 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三五頁),⑲高 淑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 新富社殯儀有限公司中式火葬服務內容表、臺北市富德靈骨 樓骨灰(骸)寄存證、統一發票(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四一頁 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四五頁),⑳羅秀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 (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六五頁),㉑林春樺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之臺北市富 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七一頁), ㉒張正宗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提供 之臺北市富德靈骨樓骨灰(骸)寄存證(同上偵查卷㈠第二 七四頁)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8所示「台北市公立 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費欄內收費日期、規 費單編號、金額,均係虛偽不實,收費人用章欄所蓋之「甲 ○○」、「劉淑美」、「陳麗鈴」之職章均係偽造之情,亦 據證人甲○○、劉淑美、陳麗鈴證述在卷,並有①台北市公 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四十八份、②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四十三份、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職 章印領登記清冊十頁(均外放)、④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 九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墓字第09930557900 號函及檢送之附件 一登記簿及殯儀系統內建檔查詢-臺北市富德靈骨樓罐(罈 )申請遷入登記簿、資料查詢作業(本院卷㈡第二頁第三十 二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一九六頁)可憑。
⑷雖然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台北市公立靈骨 塔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之收費欄內收費日期、規費 單編號、金額係其填載,亦否認收費人用章欄之「甲○○」 、「劉淑美」、「陳麗鈴」之職章係偽刻印章蓋用,並將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8所示陳成吉等申請人交付之寄存規費侵 占入己等犯行,並以「…我大部分是委託…『阿慶』…代為 繳費,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要問『阿慶』才知道,但是 我不知『阿慶』本名,也不知道他住何處,僅知道他的聯絡 電話…為我當時接件太多,不過來,且『阿慶』做事勤快, 所以我才會請他幫忙代為辦文、繳費…」(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五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 號卷㈠第三十四頁)、「…如果比較忙我會交給『阿慶』處 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塔位申請書有時候是我代填…但不



是我去繳費的…我們接手後,請『阿信』(『阿慶』之誤載 )去繳費。我在(再)憑收據幫客戶辦理進塔。進塔收據直 接繳到進塔服務台。不會交給客戶…」(九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㈡第十二頁 、第十五頁)、「…(是否有幫客戶繳申請貯骨櫃的費用? )有…(收費欄的部分何人填寫?)二館的出納…(你幫客 戶代繳骨罐<塔位寄存費用>的費用,二館的出納會給你收據 ?)會給我收據。只要我自己去辦都會給客戶公家的收據。 我有時也會請阿慶去繳費,阿慶都沒有給收據…(是否有侵 占客戶請你代繳的費用?)沒有…(你說阿慶去繳有無證明 ?)黃單子蓋章就是證明。我請阿慶代繳幾件我不知道…」 (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九號卷㈡第二七九頁、第二八○頁)、「…當時我工作很 忙,所以我請阿慶幫去繳塔費的寄存費用,那時候原本臺北 市殯管處的收據以前是一張黃色大張收據,根據那張領據就 可以進塔,申請書之收費人用章欄上面的印章是假的,但是 當時我並不知道。我在調查局有跟調查員說是阿慶幫我繳的 ,但是他們找不到人,就說是我偽造的…」(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筆錄,本院卷㈠第二十四頁反面)、 「…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 錄第四十頁)、「…我確實有收這些客戶的錢,但是我是委 託阿慶去繳的,申請書上收費欄甲○○等人職章不是我偽造 的…」(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 等語置辯。
⑸然而,
①據被告戊○○歷次供述:「…我是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 與『阿慶』…在富德公墓因公墓遷葬業務而認識,當時都 是用0000000000聯絡電話與『阿慶』聯絡,我 大約是九十四年間就聯絡不上『阿慶』…」(九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㈠ 第三十四頁)、「…(如何聯絡阿慶?)有電話聯絡,調 查局問我時我已經找不到阿慶了…」(九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偵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㈡第二七 八頁)、「…(何時認識阿慶?)…九十年年底,在陽明 山上因為遷葬認識的,當時他是在幫人家遷葬…(瞭解阿 慶的人事背景、經濟狀況嗎?)不瞭解…(平時如何與阿 慶聯絡?)用手機門號聯絡…(除此之外有無其他聯絡方 式?)沒有…(知道阿慶住哪裡嗎?)不知道…(何時開 始請阿慶幫你代繳寄存費?)九十三年初開始,有些我自 己繳,有些請他繳…(九十三年初起,你開始請阿慶幫你



代繳寄存費,你是在何時地將錢交給他?)一般下午是在 富德靈骨塔或是旁邊的工寮那邊…(九十三年初起,你和 阿慶後面的次數是否頻繁?)很頻繁,有工作就會打電話 ,一個禮拜有時碰面兩、三次,有時一天碰面兩次…」( 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 、第一○六頁)等語,被告戊○○對於「阿慶」之人事背 景、財務狀況、住居所均無所知,與阿慶間之聯絡僅有阿 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法提出阿慶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又其 對於何時結識阿慶,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稱「…我是 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與『阿慶』…在富德公墓因公墓遷 葬業務而認識…」(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三十四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何時認識阿慶?)…九十年年底,在陽 明山上因為遷葬認識的,當時他是在幫人家遷葬…(九十 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等 語,前後所述不同,再依被告戊○○稱:「…我是於『九 十三年三、四月間』與『阿慶』…在富德公墓因公墓遷葬 業務而認識…因為我當時接件太多,忙不過來,且『阿慶 』做事勤快,所以我才會請他幫忙…」(九十五年十月十 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㈠第三 十四頁)、「……(何時開始請阿慶幫你代繳寄存費?) 『九十三年初』開始,有些我自己繳,有些請他繳…」( 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 、第一○六頁)等語,是於九十三年間起開始委託「阿慶 」代為繳納貯骨櫃寄存費用,惟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申請貯骨櫃位之時間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間,是被告戊○○所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8所示 之貯骨櫃寄存費用均係其委由「阿慶」代為繳納之詞,是 否真實,實令人存疑。
②而且,向富德靈骨樓申請骨灰(骸)寄存,先備妥相關證 明文件,及「臺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用申請書」 填寫往生者及申請人相關資料,向富德靈骨樓辦公室輪值 之管理員送件提出申請,經初步審核通過後,即選定櫃位 ,由管理員將選定之櫃位填於申請書後,將申請書交予申 請人或受託之殯葬業者持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 或第二殯儀館服務中心繳費(或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 由服務中心收費人員於收取寄存費用後,開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以為收據,及在申請書收費欄填 載收費日期、規費編號、金額及於收費人用章欄蓋職章,



再將申請書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交予繳 費之人,並非自不同處所或不同櫃檯辦理,已詳如前所述 ,由於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或第二殯儀館服務 中心繳費後係同時取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及在收費欄填載收費日期、規費編號、金額及於收費人 用章欄蓋職章之「臺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用申請 書」,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紙張大小不 到「臺北市立靈骨樓(塔)貯骨罐使用申請書」三分之一 ,二張放在一起並無任何困難或占空間而不方便之處,受 託代繳費用之人,通常為證明確實已繳交受託繳付之費用 ,衡諸常情,均會將二者以釘書機釘在一起或疊在一起, 避免散失,以免於遭受質疑時無法提出憑據為證;然被告 戊○○卻稱「阿益」代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8貯骨櫃寄 存費後,均僅交付在收費欄填載收費日期、規費編號、金 額及於收費人用章欄蓋職章之「臺北市立靈骨樓(塔)貯 骨罐使用申請書」,未交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並多達四十八件,總金額計新臺幣九十二萬元, 且被告戊○○亦供稱:「…(你自己幫客戶去繳寄存費, 是到何處去繳?)一館、二館都有…(你自己親自幫客戶 繳費,一館、二館收款人員有拿收據給你嗎?)有…」( 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六頁)等 語,被告戊○○竟對此均未起疑,顯與常理有違。 ③另證人丙○○亦證稱:「…(類似你們這樣跑單幫經營殯 葬業務的,在富德靈骨樓附近有多少人?)那時候有一個 阿滿、我、戊○○…(一般的殯葬業者呢?)只有在清明 大日子才會過來,平常不會看到他們…(你的工作上有需 要請幫手幫你嗎?)需要…之前都是找大馬(被告戊○○ )。也有找過山上的人幫忙做工程的工作,但在行政程序 幾乎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辦…(你有看過大馬平常身體有人 幫他跑行政程序嗎?)那個人我只有看過一次…清明時在 富德靈骨樓,他來支援發傳單,那個人叫阿慶…我如何知 道他叫阿慶我忘記了,後來就沒有看過了…」(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 等語,與被告戊○○:「…(九十三年初起,你和阿慶後 面的次數是否頻繁?)很頻繁,有工作就會打電話,一個 禮拜有時碰面兩、三次,有時一天碰面兩次…」(九十九 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六頁)等語, 互有出入;又被告戊○○供稱:「…(九十三年三月初起 ,你每月收入多少?)不知道,有多有少,多的話是十幾 萬,少的話一、兩萬…」(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一○六頁正反面),經本院質疑問:「… (你請阿慶代繳的寄存費,動輒上萬,那些代繳費用對你 來講是小數目,就算被侵吞了也無所謂嗎?」,被告戊○ ○雖回答:「…那些錢如果被侵占的話,我不會無所謂, 可是我給他數目不會很大…我委託阿慶去辦,我只有委託 他去辦一件一萬元的…」(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反面),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8所示之「台北市公立靈骨樓(塔)貯骨櫃使用申請書 」四十八份所示:⒈編號2、3所示申請日期-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共為六萬元,⒉編號4、5 所示申請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 存費用共為二萬元,⒊編號8所示申請日期-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三萬元,⒋編號10 所示申請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需繳納之貯骨櫃 寄存費用為三萬元,⒌編號11所示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一 月二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三萬元,⒍編號14至編 號18所示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 存費用共為五萬元,⒎編號20所示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費用為三萬元,⒏編號21所 示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需繳納之貯骨櫃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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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