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56號
TPDM,98,訴,1756,201008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寄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丙○○
扶助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庚○○
           之3
扶助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丁○○(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丁○○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欲藉由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乃共 謀由乙○○對外取得愷他命予丁○○,由丁○○持用不知情 母親王雪靜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與其他共犯及 購毒者聯繫交貨取款事宜,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丁○○於95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丙○○住處 旁創世紀網咖內,交付底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 愷他命10克予有販賣獲利意圖之丙○○,要求丙○○於販 出後交回底價。惟丙○○則以愷他命遭母親發現丟棄滅失 為由,交付3,000 元予丁○○以為賠償。
(二)由丁○○於95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街「小P紅茶 店」,交付愷他命30克予有犯意聯絡之己○○(業據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 刑5 年,經己○○上訴後撤回確定),要求己○○以每克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應於7 日後將販賣所 得繳回,己○○遂於95年1 月30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住處附近河堤旁,販出愷他命1 克予 李曉珍,並得手1,000 元,嗣於7 日後將販賣所得1,100



元及未販出之29克愷他命返還予丁○○。
(三)由丁○○於95年1 月26日某時,委由有犯意聯絡之練0軒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第12號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 ),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公園,交付每包底價700 元之愷 他命9 包予有販賣獲利意圖之庚○○及陳0豪(由本院少 年法庭另行審結),要求庚○○及陳0豪應於7 日內交回 底價或剩餘之愷他命,而由庚○○及陳0豪分別取得4 包 及5 包愷他命欲各自出售獲利。惟經庚○○於網路即時通 上張貼兜售仍無效果,即遭其母發現而毀棄其中3 包愷他 命,陳0豪則因遭家人發現而禁止其與丁○○等人聯繫。 嗣因陳0豪避不見面,經丁○○多次催討,庚○○始透過 友人聯繫上陳0豪,而由陳0豪於97年2 月2 日將該5 包 愷他命交予庚○○,由庚○○將上開6 包愷他命及底價2, 100 元,在興安公園交予丁○○。
(四)由丁○○囑咐有犯意聯絡之練0軒,於95年2 月23日凌晨 3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84 巷6 號2 樓王志 升住處,販出1 克愷他命予王志升,並得手1,000 元。(五)由丁○○囑咐有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於95年3 月22日 晚上7 時-12 時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84 巷6 號 2 樓王志升住處,販出1 克愷他命予王志升,並得手1,00 0 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經 查:
(一)本案被告丙○○庚○○及證人陳0豪、丁○○、王志升 、練0軒、己○○、李曉珍於本院以外之法院審理及檢察 官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該等陳述均已經具結擔保信憑性,且查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丙○○庚○○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而得為其他 被告之證據及證人陳0豪、丁○○、王志升、練0軒、己 ○○、李曉珍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又經部分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亦非本案認定事實所必須之證據,本院認不宜為本案證 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憑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依法對證人丁○○及己○○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文書 紀錄,當事人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適宜為 本案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經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惟 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算是 出售愷他命予丁○○,至於丁○○委託何人出售,出售予何 人,伊均不知情,應與其無關云云。訊據被告丙○○固不否 認其綽號為「老鼠」,且有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地,取得證人丁○○所交付之愷他命10克,事後並因愷他命 遭母親查覺丟棄而交付丁○○3,000 元以為賠償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販賣的意思,是丁○○要求把東西放在伊那裡,後來被 伊母親丟棄,所以才賠償丁○○3,000 元,並沒有要販賣之 意云云。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綽號為「阿星」,且有 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取得證人練0軒所交付 之愷他命4 包,其後並將1 包愷他命及成本2,100 元交予證 人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之意,是丁○○對其施壓,伊才會 假裝要賣云云。
二、查被告丙○○確有基於販賣之意而於如事實一、(一)所示 時、地,向證人丁○○取得愷他命10克,並伺機販售等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 證稱:丁○○在95年1 月初,有拿10克愷他命給伊,要伊轉 手交回9,000 元等語在卷(甲○95年度20409 號影卷第309 頁)。又被告丙○○因無法交回3 包愷他命之成本共計2,10 0 元,因而由證人丁○○命證人練0軒出面催討,被告丙○ ○並就此事與證人丁○○通話等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95年2 月28日13時14分許、95年3 月1 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95年3 月19日19時54分許之通聯紀錄可查(甲○95偵20409 號影卷 第90-91 頁)。本院雖無法確認上開通話中所稱之金錢是否 即為被告丙○○於95年1 月初所取得之愷他命成本,惟若兩 者係屬同一,則被告丙○○苟無販賣之意,大可一次將10克 愷他命或成本歸還,何以分次歸還愷他命或成本而拖延回錢



期限,且與其所述之10包遭母親丟棄一事不符,自可見其並 非單純受託寄藏,係有伺機販賣之意;又若兩者非屬同一, 則被告丙○○在曾經母親丟棄他人寄藏之愷他命後,自應不 再無端為他人寄藏愷他命,然其卻又向被告乙○○集團成員 取得愷他命而持有,亦可見其並非單純受託寄藏,同有伺機 販售之意。再者,被告丙○○曾向證人丁○○借用愷他命磅 秤,則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95年3 月4 日 17時51分許(甲○95偵20409 號影卷第93頁),是若被告丙 ○○確僅受託寄藏而無販賣之意,其何有借用愷他命磅秤之 必要,堪認被告丙○○確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證人丁○○ 所交付之愷他命,被告丙○○辯稱無販賣之意云云,不足採 信。
三、次查,證人己○○確有自證人丁○○處取得愷他命30包,並 將其中1 包販售予證人李曉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的30包愷他命是來自於丁○○,丁○○當 時有說要回多少錢,但現在已經忘了。伊後來有把1 包愷他 命賣給李曉珍等語在卷(本院卷0000-000 頁)、證人李曉 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 95年1 月30日以1,100 元之價格向己○○購買1 包愷他命加 在香菸裡面施用,施用後感到頭昏不舒服,就跟以前施用愷 他命的情形一樣,伊在此之前就施用過六、七次,每次來源 都不同,但施用起來的感覺和己○○給的愷他命一樣等語(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影卷第131-134 頁),堪認證人丁 ○○經由證人己○○所出售予證人李曉珍之粉末,確為愷他 命無誤。
四、又查,證人丁○○確有於95年1 月26日某時,委由證人練0 軒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公園,交付每包底價700 元之愷他命 9 包予被告庚○○及證人陳0豪,並要求應於7 日內交回底 價或剩餘之愷他命,而由被告庚○○及證人陳0豪分別取回 4 包及5 包愷他命欲各自出售獲利。惟經被告庚○○於網路 即時通上張貼兜售無效果,即遭其母發現而毀棄其中3 包愷 他命,證人陳0豪則因遭家人發現而禁止其與證人丁○○等 人聯繫。嗣因證人陳0豪避不見面,經證人丁○○多次催討 ,被告庚○○始透過友人聯繫上證人陳0豪,而由證人戊○ ○於97年2 月2 日將該5 包愷他命交予被告庚○○,並由被 告庚○○將上開6 包愷他命及3 包愷他命底價2,100 元,在 興安公園交予證人丁○○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 自承:伊在95年2 月3 日,有在興安公園向練0軒取得9 件 褲子即愷他命,陳0豪主動拿5 件,我本身拿4 件,後來我 在網路即時通的網路兜售、張貼,但並未賣出,所以就自己



吸收3 件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26-129 頁。惟此部分不列 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並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 4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練0軒有拿愷他命給 伊,伊上網賣不出去,所以就自己拿錢出來,當時每支愷他 命底價是700 元,自己可以往上加,多增加的錢就是伊可以 賺的,當時伊是拿4 件,陳0豪主動拿5 件,並說有管道在 網路上販售,但結果也沒有賣掉,而且不接電話,後來是透 過朋友找到陳0豪,他才拿出5 件來,要伊拿給丁○○等語 在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影卷第57-63 頁),堪認被 告庚○○確有在網路上兜售愷他命,並可因出售愷他命而獲 取利益。又證人練0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庚○○ 、陳0豪說沒有錢,問我有沒有可以讓他們賺錢的方法,伊 才向丁○○表示有朋友要賣,所以伊於95年2 月3 日,在興 安公園拿9 包愷他命給庚○○和陳0豪,這些愷他命是在公 園碰面前半小時到丁○○家裡拿的,當時有跟庚○○講每包 應該回多少錢,現在已經不記得。後來庚○○他們表示東西 被家長倒掉,伊人在南部,所以就是由他們自己回錢和愷他 命給丁○○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77-282 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透過練0軒拿自製的愷他命 給庚○○,是因為庚○○缺錢才會交愷他命給他,後來有部 分愷他命跑到陳0豪那裡,但伊一直找不到陳0豪,所以透 過庚○○要陳0豪把毒品還給伊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85- 291 頁),足見被告庚○○亦有藉由販賣愷他命而獲利之圖 。又被告庚○○並因證人陳0豪避不見面惹惱證人丁○○, 因而於95年2 月3 日17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向己○○表示 :伊和陳0豪在上星期四(1 月26日)有透過練0軒向丁○ ○拿了9 件愷他命,伊是第一次做,就找陳0豪,因為他比 較有經驗,當時陳0豪說很多人找他訂,所以拿5 件,伊只 有拿4 件,後來陳0豪賣不出去一直拖,伊才找到陳0豪把 貨拿回來,伊在昨天(2 月2 日)有打電話給丁○○,丁○ ○說要把貨還給他,是陳0豪可能有偷用一點,但伊沒有偷 用愷他命,頂多只會去賣等語,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 年2 月3 日17時16分58秒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庚 ○○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堪認被告庚○○係基於販賣之意而 持有證人丁○○所交付之愷他命,被告庚○○辯稱無販賣之 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查,證人丁○○先後於95年2 月23日凌晨3 時46分許、同 年3 月22日下午7-12時間某時,分別囑咐有犯意聯絡之練0 軒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愷他命至臺北市○ ○區○○路384 巷6 號2 樓王志升住處,而各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愷他命各1 公克予王志升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志 升於偵訊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審理時證述明確(甲○ 95年度20409 號影卷第157-159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3 號影卷第91-98 頁),且經證人練0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照丁○○之指示,在95年2 月23日交付愷他命1 包予王 志升,並將向王志升所收之金錢交予丁○○等語(本院卷一 第292 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賣 王志升兩次,每次好像都是1,100 元,錢最後都有回到伊身 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反面),核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5年2 月23日凌晨3 時34分、3 時46分及同年3 月22 日晚上6 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王志升曾以 電話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丁○ ○確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練0軒出售愷他命予證人王 志升等情無誤。
六、被告乙○○雖否認有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 ○(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確有交付愷他 命予證人丁○○,而為證人丁○○之愷他命提供者。再依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乙○○有下述行為 :
(一)於95年2 月11日19時23分許,被告乙○○曾詢問證人丁○ ○有無將販毒所得3 萬元拿給練0軒,並要求要挪用賣藥 的錢要事先講(甲○95偵20409 號影卷第75頁)。(二)於95年2 月14日19時16分許,被告乙○○稱已幫證人丁○ ○墊付積欠他人的藥錢,並告誡證人丁○○要把販毒所得 的公款和自己的私款分開,公款一定要回公司,不可以私 自挪用(甲○95偵20409 號影卷第78頁)。(三)於95年3 月1 日19時26分許,被告乙○○要求證人丁○○ 命證人練0軒向被告丙○○收取藥錢,嗣即由證人丁○○ 於同日19時28分許,要求證人練0軒向被告丙○○收取藥 錢,後由證人丁○○於同日19時43分許,再次詢問證人練 0軒是否有向老鼠收到藥錢,並要求練0軒直接把藥錢交 給被告乙○○(甲○95偵20409 號影卷第90-91 頁)。(四)於95年3 月20日6 時22分許,證人丁○○因替被告丙○○ 補毒品錢而遭被告乙○○責備,被告乙○○並要求證人丁 ○○不要每週回公司的錢都有短少,且教導證人丁○○如 何做大哥(甲○95偵20409 號影卷第107-108 頁)。 綜上可知,被告乙○○非但熟知證人丁○○手下販毒人員 情況,且由被告乙○○指導證人丁○○如何帶領旗下小弟 ,並由被告乙○○指示證人丁○○將收回之販毒所得繳回



,堪認被告乙○○係屬本案販毒集團之首腦。是被告乙○ ○事前共謀藉由販售愷他命獲利,而由被告乙○○提供愷 他命予證人丁○○,再由證人丁○○分交旗下小弟出售獲 利,並將旗下小弟應繳回販毒款項上繳予被告乙○○,足 認被告乙○○就證人丁○○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被告乙○○是否知悉共犯販毒細節 ,均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
七、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所交付之粉末係屬愷他命, 並證稱:該等粉末係由其以普拿疼及安眠藥磨成粉末冒充為 愷他命出售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 ○(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已見證人丁○○確有愷他命 之來源。
(二)證人丁○○雖自稱:伊所交付予他人之粉末均為自製之安 眠藥及普拿疼云云。然依證人丁○○所述,其購入之普拿 疼一盒10顆,價格為100 多元,安眠藥掛號一次拿90顆, 費用為400 或500 元(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是若以證 人丁○○所自稱之普拿疼及安眠藥每顆錠劑為1 公克計算 ,則證人丁○○自製之粉末每公克成本至多僅需7 元[ ( 200+500 )/ (10+90 )=7],縱令有旗下小弟侵吞該等 粉末不還,證人丁○○大可再次自行製作,並無大費周章 加以催討返還之必要。然證人丁○○卻於證人陳0豪避不 見面而不交還粉末時,多次耗費金錢以行動電話要求被告 庚○○務必轉告證人陳0豪交還粉末,否則將對證人戊○ ○不利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一直打電話要庚○○把陳0豪找出來,要陳0豪把東西還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90 頁),且有0000000000號監聽譯 文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丁○○甚為重視該等粉末,可知該 等粉末價值應非如證人丁○○所述每公克7 元如此低廉。(三)另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 月至3 月間之與被告 丙○○乙○○、證人練0軒及不詳年籍資料「立東」等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丁○○專為被告乙○○放褲 子即愷他命予旗下小弟即被告丙○○庚○○、證人練0 軒、己○○等人對外販售,證人丁○○尚須將販賣所得繳 還被告乙○○,被告乙○○並曾多次指導證人丁○○如何 帶領旗下小弟,另要求證人丁○○不要為了照顧旗下小弟 而墊錢,由此益徵證人丁○○確有愷他命毒品來源,復可 知證人丁○○尚需將旗下小弟販賣毒品所得繳回,並可知 證人丁○○尚須對被告乙○○負責。本院參諸證人丁○○ 需持續繳回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錢予乙○○,可見證人丁○



○所屬幫派係以長期販賣愷他命為其事業,是若證人丁○ ○擅自以普拿疼及安眠藥冒充愷他命出售他人,並僭稱該 等愷他命之來源係屬被告乙○○或幫內大哥,輕則可能喪 失客源而無法持續販出而繳回所得,重則可能破壞幫派信 譽而影響販賣毒品事業或遭到購毒者報復,此均非證人丁 ○○所能獨自承受,堪認證人丁○○應無以冒充之愷他命 出售他人之情,證人丁○○其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為己脫罪 之意,要不足採。
(四)另證人王志升雖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丁○○於95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22日售予其之愷他 命各1 克均非真品,沒有愷他命的味道,也沒有感覺,其 在第二次施用時發現是假貨後,曾向丁○○反應,丁○○ 即拒接其電話云云。然依據證人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5年2 月至3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志 升除於95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2日向證人丁○○購買毒 品愷他命外,尚曾於同年3 月23日晚間8 時24分許,以電 話向證人丁○○購買愷他命1 包未成交,則證人王志升自 94年農曆年起至案發時止,曾多次向不同人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施用約10次,則其於95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2 日二次向證人丁○○購買愷他命施用得知非真品後,則其 於95年3 月23日晚間8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丁○○時 ,何以未向證人丁○○反應前所購買之毒品愷他命有異, 甚至仍向其表達欲再次購買愷他命1 包,是其所證,顯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證人王志升向證人丁○○所購 得之粉末,確為愷他命無誤。
(五)綜上,可知證人丁○○所交予證人己○○、陳0豪、被告 丙○○庚○○及出售予證人王志升之粉末,均為愷他命 無疑。
八、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被告出售毒品之獲利情形 。然毒品交易向屬政府嚴加查禁並施以重罰之不法行為,係 為一般民眾所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常人莫無平白甘冒刑 責風險而販賣之理。且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並無公開市 價,交易價額常因雙方交易關係深淺、交易數量多寡、政府 查緝寬嚴、毒品貨源有無等情形而調整價格,並由出售者分 裝重量,增減質量,是一般販售毒品之人,若非存有特殊因 素,當能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 確認雙方具有特殊情誼或因素而無牟利之意,自不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及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本案被告乙○○ 指導旗下小弟出售毒品繳回金錢,並欲藉此增加收入壯大幫 派組織,必可因此獲利,是被告乙○○透過證人丁○○出售



愷他命予證人李曉珍王志升而取得之金錢3,100 元,自屬 販賣所得,殆無疑義。又被告乙○○雖容許旗下小弟繳回毒 品,然其係以訂有底價方式提供毒品,並同意旗下小弟就出 售超過底價部分金錢自行保留,可知其所訂定之底價並非購 入成本,否則其何有大費周章出售毒品之理,是就被告庚○ ○交付底價2,100 元部分,被告乙○○亦可就此獲得利益, 亦應論以販賣既遂之所得。至被告乙○○透過證人丁○○交 付愷他命10克予被告丙○○後,因被告丙○○表示遭母親丟 棄而賠償3,000 元,此之金額顯然低於被告乙○○給予旗下 小弟之底價700 元或1,000 元,且證人丁○○係以彌補損失 之意而為收取,尚難逕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此為販賣所得 。另被告丙○○庚○○為證人丁○○旗下小弟,於出售證 人丁○○所交付之愷他命後,僅需交回證人丁○○所規定之 底價,超過部分則可由渠等保留,業如前述,可見渠等二人 亦有以出售愷他命獲利之意,自有營利意圖。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 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 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乙○○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乙○○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之法律。被告 乙○○無論依新法抑或舊法,均構成共犯,並無差異,適 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 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乙○○僅論以一罪,顯較有利 於被告乙○○;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雖 較有利於被告,惟刑法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 即新臺幣3 元,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 00元減半後之500 元為低,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經比較結果,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 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二、被告乙○○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公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後之罰金提高為700 萬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乙○○基於販賣愷他命獲利之圖,謀由旗下小弟出售獲 利,並提供貨源及朋分利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與證人



丁○○、己○○、陳0豪、練0軒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丙○○庚○○間,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證人練0軒 為77年7 月7 日生,證人陳0豪為77年5 月31日生,於本案 案發時均僅17歲,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可查。被告乙○○與證 人練0軒、陳0豪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而不 易戒絕,且對人體身心危害甚鉅,卻為圖獲利而利用旗下成 年及未成年之小弟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擴 大毒品危害範圍,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 ,販賣所得及散佈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與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5,200 元,雖未 扣案,惟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丙○○基於為己利益販賣獲利之意而取得第三級毒品, 惟查無著手販賣之實,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丙○○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罪證不足,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加以論處。被告丙○○係以借支之方式,向證人丁○○取得 被告乙○○所交付之愷他命,事前並無共謀朋分利益,事後 亦無行為分擔,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 被告乙○○及證人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而 不易戒絕,且對人體身心危害甚鉅,卻受他人之誘而欲販賣 獲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持有毒品 數量尚非甚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 及其素行、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庚○○基於為己利益販賣獲利之意而取得第三級毒品, 惟尚未著手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庚 ○○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罪證不足,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告知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 論處。被告庚○○係以借支之方式,向證人丁○○取得被告 乙○○所交付之愷他命,事前並無共謀朋分利益,事後亦無 行為分擔,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 乙○○及證人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庚○○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而不易 戒絕,且對人體身心危害甚鉅,卻受他人之誘而欲販賣獲利 ,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持有毒品數量 尚非甚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 素行、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乙○○、證人丁○○ 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證人丁○○出售愷他命 1 公克予證人李曉珍,由證人丁○○出售愷他命2 公克予證 人王志升,因認被告丙○○庚○○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庚○○均應就乙○○及證人丁 ○○之全部犯行負共犯之責。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丙 ○○及庚○○並未參與上開被告乙○○及證人丁○○販賣 愷他命予證人李曉珍王志升二人之過程,難認被告丙○ ○、庚○○有何行為分擔。
(二)又依卷內證據所示,可知被告丙○○庚○○並非被告乙 ○○販毒集團核心份子,至多僅屬外圍賺取小利之學生, 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被告乙○○、證人丁○○之全部犯行 有事前同謀,事後分利,自難逕認渠等二人與被告乙○○ 及證人丁○○有何犯意聯絡。




(三)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並無足夠證據可資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