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680號
TPDM,98,易,2680,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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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輝榮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臺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施舒雅公司」),在施舒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45 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12樓之美髮沙龍店(下稱「 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助理一職,負責協助設 計師為客戶洗頭、燙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 97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前往上址施舒雅美髮 沙龍忠孝店燙髮,由設計師丙○○為甲○○服務,並指派乙 ○○為甲○○進行上髮捲固定、在頭髮上施以冷燙液第一劑 、第二劑之冷燙及洗髮等流程,乙○○知悉其所使用之冷燙 燙髮液第一劑,係鹼性化學藥劑,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可能會 對人體皮膚造成刺激導致發炎,應謹慎為之,避免在頭髮上 施加過多冷髮液,且於客戶反應皮膚有不適情形時,即應採 取如清洗等必要之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在為甲○○之頭髮塗抹「蒂爾絲冷燙液」之第一劑藥 水時,竟不慎在甲○○頭髮上淋上過多冷燙液,導致冷燙液 透過包覆甲○○耳朵之棉條並滲入甲○○之右耳耳道內,又 經甲○○向乙○○表示有藥水進入右耳之情形後,乙○○亦 未立刻替甲○○沖洗等適當之處理措施,致甲○○受有右耳 外耳道急性發炎之傷害。嗣因甲○○當日離開施舒雅美容沙 龍忠孝店後,因感覺右耳極度不適情形,而於當日晚間前往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確認其上開傷勢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 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 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鑑定書、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簡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 份,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本院囑託上開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此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 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告訴人之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及門診病 歷表、護理記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醫院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病歷資 料、護理紀錄表等件,係醫師與護理人員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 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之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衛生署藥政處函文,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在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 助理職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甲○○進行頭髮之 冷燙作業,並塗抹燙髮液第一劑,過程中告訴人曾經提出有 液體進入耳朵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都是按照流程為告訴人服務,於幫告訴人上藥 水時也有圍棉條,只要有圍棉條就對藥水有隔離的效果,可 以防止藥水進入耳朵內,我不認為藥水有進入告訴人耳朵內 ,而且醫生也說過很多原因可能造成外耳道發炎,包括游泳 、摳耳朵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於當時係以 二層棉條重複相疊包覆住耳朵且牢牢固定,故冷燙藥劑絕不 可能滲入耳朵內。㈡燙髮為達到髮型之協調與美感,需先以 髮捲將頭髮捲至適當捲度後,再以冷燙藥劑逐一均勻塗抹髮 捲上,使藥劑平均散佈於頭髮上,則被告豈有可能如告訴人 所述直接將冷燙藥劑淋在告訴人頭皮上之理。㈢告訴人於被 告為其燙髮及後續設計師丙○○為其修剪吹整頭髮過程中, 均未曾表示耳朵有不適情形。㈤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次前往 醫院檢查,除右耳輕微紅腫外,眼睛、頭皮均正常而無異狀 ,然告訴人之後多次前往醫院看診,堅持頭皮、眼睛均有搔 癢、紅腫,則告訴人動機甚為可疑。㈣即使被告所使用之冷 燙液第一劑有滲入告訴人耳朵內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此與告 訴人耳道發炎紅腫等症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經查: ㈠被告係在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助理職務,因於97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前往該店燙髮,被告經 由設計師丙○○指派先行為告訴人進行燙髮工作,而當天係



採取冷燙方式,是被告即先以髮捲為告訴人固定頭髮,再施 以冷燙液第一劑,稍候一段時間並沖洗頭髮後後,再施以冷 燙液第二劑,完畢後再沖洗頭髮,並交由設計師丙○○為告 訴人修剪吹整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分別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審判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47、140 頁),自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當日下午燙髮完畢 離開施舒雅美髮沙龍忠孝店後,有撥打電話至施舒雅美髮沙 龍忠孝店表示其耳朵刺痛不適,並於當日下午7 時36分前往 三軍總醫院就診,被告即與該店店長前往該院處理,又經該 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耳朵有外耳道發炎情形等節,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人丙○○、證人即三軍總 醫院主治醫師高全祥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140 、51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 估表、急診看護生命徵候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5 、26 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㈡又查,被告當日將冷燙液塗抹在告訴人頭髮上時,因使用過 量之冷燙液,使冷燙液滲入告訴人耳道內之經過,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幫我上捲子,之後就用第一劑冷 燙液淋在我的頭上,頭髮、頭皮都浸在藥水裡,因為被告擠 壓藥水的衝力很大,所以藥水也灌進我的右邊耳朵,我有跟 被告說藥水滴下來,有請她去拿東西給我擦滴到額頭的藥水 ,擦了過多的藥水之後,我拿面紙擦滴落在髮際、額頭的藥 水,讓她繼續操作燙髮的程序,她第一劑上完後又等了些許 時間,之後她就帶我到後面把第一劑的藥水沖掉,又到座位 上上第二劑藥水,第二劑藥水沖時,可能藥水量過多,又淋 到我頭皮上,我有跟她反應藥水淋到我頭上非常不舒服,她 回答說燙頭髮都會這樣,這樣很正常,所以我就配合他們燙 髮的程序,讓她把燙髮的程序完成,完成之後就由設計師丙 ○○幫我修剪頭髮,我有問丙○○說這位助理是否做事情很 心急,丙○○問我是什麼情況,我說她把藥水淋的太濕,且 淋到我的耳朵裡面,丙○○並沒有就我剛剛的問題回答我, 而是避重就輕地說,可是她的捲髮技術很不錯,就沒有再關 心我的藥水注入的問題等語,復證稱:藥水進入耳朵內不適 的狀況一開始就是像洗頭水沖到耳朵的感覺,那時是十月份 ,所以就是冷冷冰冰的感覺,再來越來越感到有點刺刺痛痛 ,之後就有灼熱感,這些在我燙髮過程中有慢慢感覺到;燙 髮過程中不舒服的感覺一直存在,我有再次對設計師丙○○ 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9頁反面)。經審酌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於為其塗抹第一劑冷燙 藥劑時,因淋上過多冷燙液,致藥劑滲入其耳朵內,及其當



時向被告反應,與燙完頭髮後向設計師丙○○反應此事之經 過,互核均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當時係以棉條圍繞住告訴人 髮際並包覆住耳朵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而據被告、辯護 人所稱,依施舒雅美髮沙龍之標準作業程序,在為客戶塗抹 冷燙液前,係先以第一條棉條從客戶頭部下緣由下而上包覆 耳朵後,於頭部上繫結固定,再以第二條棉條圈圍一次以加 強固定,並提出照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先 不論就當時被告是否如其所述上開方法以兩層棉條妥善包覆 住告訴人髮際及耳朵全部,其所辯與告訴人證述有出入不一 致之處,即使認被告確以兩條棉條包覆住告訴人耳朵並固定 ,其以此種包覆方式,雖具隔離防護藥水進入耳道內之一定 功效,惟依被告、辯護人提出施舒雅美髮沙龍使用之棉條, 仍屬水分得穿透之纖維材質(見本院卷第68頁),且以棉條 圍住頭部後打結固定,既非完全黏貼密封,仍無法完全排除 如在頭皮上灑上過量之藥水時,藥水滲透進入耳道內之可能 性,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屬有據。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稱其在為告訴 人上藥水之過程中,聽見告訴人向其有藥水進到耳朵裡等語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燙完頭髮、沖完水以後,被告將告訴 人帶來給我吹頭髮,告訴人跟我說這個助理有點粗魯,藥水 滴到我的耳朵,我當下馬上拿棉花棒為她擦拭,我有詢問她 有無不舒服的感覺,當時告訴人是沒有說痛或怎麼樣,假如 有我們會帶她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告 訴人確實不止一次分別向被告及設計師丙○○反應藥水進入 其耳朵內之情事,則其所述該部分事實,自非嗣後憑空虛捏 之詞。此外,再衡酌告訴人雖就其主張其另有頭皮、眼睛紅 腫發炎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一節,固有誇大而未盡真實 之處(此部分詳理由欄㈥之論述),然衡情被害人為謀求在 訴訟上對自己有利之地位,並為擴大求償金額,固有可能於 部分事實及對損害之狀況為誇大且未進真實之陳述,然僅為 向他人詐取償金,即甘冒誣告、偽證、詐欺取財等罪責之風 險,自始即策劃不實之情節而憑空誣陷他人,終究屬極為少 見,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故咎恩怨,其自身亦有固 定職業,應無誣陷被告之虞。從而,應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 當天在其頭上施加過多冷燙液,以致於冷燙液滲入其耳朵內 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如被告 隨意在告訴人頭皮上淋冷燙液,可能使冷燙液不均勻,就無 法燙出告訴人滿意之髮型,而據設計師丙○○證稱:當天告 訴人燙完頭髮後,經我檢查捲度很均勻,告訴人對其髮型亦



無不滿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141 頁),惟被 告是否有將冷燙液塗佈於告訴人全部之頭髮上,與其是否使 用過量之冷燙液致滲入告訴人耳內,乃屬二事,告訴人證稱 當時被告塗抹冷燙液之部分情節,雖有部分較為誇張,致該 部分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詳後理由欄㈤所述),然此並不 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再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冷燙所使用之蒂爾絲冷燙液係經由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而該冷燙藥劑第一劑經檢驗結果, 含有硫醇基乙酸(Thioglycolic acid )成分為百分之5.8 ,PH值則為8.5 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2 月23日函附之 衛署妝字第004919號許可證之網頁列印資料、仿單黏貼表、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偵卷第53頁)。而按 頭髮角質之蛋白質係由雙硫鍵所連結,以冷燙劑燙髮之科學 原理在於,先以髮卷將頭髮捲曲固定,施以含有硫醇基乙酸 (Thioglycolic acid )類或其他化學成分之燙髮液為第一 劑,藉此將連結頭髮角質層之雙硫鍵打斷,塑造為理想之捲 度後,再施以含溴酸鈉或其他化學成分之第二劑,接回雙硫 鍵以使頭髮固定成型,此乃本院執行本案審判職務已知之事 實,又含有硫醇基乙酸之燙髮劑一般係在鹼性下達到捲髮效 果,其使用操作過程如有不當,可能對皮膚產生副作用,故 行政院衛生署前於84年8 月23日即公告製造或輸入冷燙液其 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之事項包括:「⑴若不慎濺及眼睛 請直接以大量清水沖洗後送醫處理。⑵限用於頭髮,不得作 其他用途。⑶使用過程如有過敏、刺激等異常現象,請即停 止使用。⑷頭部、臉部、頰部等地方有腫痛,傷口或皮膚病 時,請勿使用。⑸本品限外用應置於孩童手不及之處。⑹每 次使用後均應徹底洗手。」等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99年1 月27日FDA 風字第0990000917號函文陳述甚 明,並有函附衛署藥字第84056021號公告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96、97頁),又衛生署於89年11月29日亦公告修定冷燙 劑中硫醇基乙酸或其鹽類及脂之基準為百分之2 至11,PH值 限4.5 至9.6 ,濃度百分之5.8 以上者,限由領有男子理髮 或美髮技術士人員對消費者使用,亦有上開函附衛署藥字第 89037945號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 頁);據 上,可知冷燙劑第一劑因本身含有之化學成分,其PH值偏鹼 性,對於人體皮膚有較高之刺激性,即使經衛生署查驗合格 許可上市之燙髮液,如使用方式不當,仍有傷害皮膚之可能 性,故經衛生署以上開方式嚴格規範。又審酌前揭病歷之內 容,及證人即醫師高全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見告訴



人於當日急診時,有向醫師清楚表明當天前往燙髮之冷髮液 係造成其耳道發炎之原因;而雖證人高全祥證稱:臨床上會 引起耳道發炎情形包括外力引起,例如以棉花棒或金屬物體 挖耳朵,感染引起,例如因游泳造成的細菌感染,過敏性、 接觸性的外耳道發炎,如化學藥物引發過敏反應等,本件我 們沒有看到異物殘留在耳道,除了依告訴人主訴外,是沒有 辦法判斷耳道發炎事由燙髮液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然本案告訴人於燙完頭髮當天下午即感覺到耳朵不 適,並於同日晚間即前往醫院就診,衡以告訴人復證稱:在 發生這件事的前半年我沒有去泡過三溫暖或游泳,事發之前 我耳朵沒有任何不適的狀況,當天是休假,我睡醒就直接到 施舒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0頁),則告訴人當天 前往燙髮前耳朵既無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從冷燙液第一劑滲 入告訴人耳道至告訴人感覺耳朵不適,到其前往醫院求診, 時間緊接,過程中應無介入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因此耳道發 炎之可能性,復參以證人高全祥於審判中經詢以:「有無辦 法判斷是對近一、二天,或是屬於長期性的症狀?」,證稱 :「光是從紅的情況來看,是最近的事情,症狀是活動性的 症狀,就是最近的事情,不是慢性的,是急性的症狀,活動 性的症狀是指會紅,可能是刺激,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刺激發 生的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可見告訴人就診 當天外耳道發炎係突發急性症狀而非長期之傷害或疾病,從 而,應堪認本案告訴人當日所受外耳道發炎之傷勢,係被告 當天不慎施以過量燙髮液並滲入耳道之行為所造成無疑,至 於辯護人辯稱:可能引起外耳道發炎之可能原因很多,即使 被告有使冷燙液滲入告訴人耳朵內,其與告訴人外耳道發炎 亦未必有因果關係等語,殊無足採。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未以護耳套包覆告訴 人耳朵,致冷燙液第一劑滲入告訴人耳朵內,認為被告就此 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施舒 雅公司為客戶進行冷燙燙髮之標準程序,只會以兩層棉條妥 善交疊包覆住客戶之髮際及耳朵,以防止冷燙液滲透到客戶 之皮膚及耳朵,以耳套保護耳朵並非對客戶進行冷燙時所必 須採取之措施等語,然本院仍認為,冷燙液係會刺激皮膚且 可能使皮膚受傷害之化學藥劑,而無論是以棉條包覆髮際或 更進一步使用護耳套等保護措施,其目的都在於儘可能使冷 燙液不要直接接觸皮膚以減少傷害皮膚之危險,而採取何種 程度之隔離措施保護,燙髮者應得自行選擇,尚難謂被告只 使用棉條保護而未進一步加上護耳套,即必然負有過失責任 ,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未使用護耳套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容



有誤會;惟即使被告在為客人進行冷燙以前,業已採取其認 為妥善方式完全包覆客人耳朵、髮際,其實際操作使用燙髮 液時,仍應隨時注意不應一次將過量之冷燙液加在客人頭髮 上乃至於使冷燙液滲入客人耳朵內,而當客人反應有不適情 形時,也當立即瞭解原因並為客人清洗或採取其他措施,而 除非被告於使用冷燙液之過程均無任何失誤之處,且已盡力 採取一切方式補救,則此種導致皮膚傷害之危險及結果即非 完全不能預見或避免。被告係稻江護家美容美髮科畢業,領 有美容、美髮丙級證照,且其在施舒雅公司擔任美髮助理已 有數年時間一節,據其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6 4 頁),則被告為專業之美髮業從業人員,非無經驗之人, 其應可知悉冷燙液上揭化學特性及使用上對人體皮膚之危險 性如何,惟其未謹慎為之,將過量冷燙液第一劑施加於告訴 人頭皮上以致滲入耳朵內,於告訴人向被告反映後,又未立 即為必要之處置,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以當時情形,被 告具注意義務,而客觀上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 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㈤此外,雖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為我淋上燙髮藥水前, 只有簡單圍了一層棉條,所使用的材質是棉花,棉花是沒有 辦法包覆住耳朵,只能懸在耳朵上,棉花不能綁住,所以當 時只是輕輕扣住而已,所以當藥水淋下來時,棉花吸到藥水 後就會垮下來,垮到我眼睛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48頁),惟查,因棉花並非能施力並固定纏繞之物品,衡 情實難以想像美髮專門店會採用棉花作為燙髮時包覆客戶頭 部之標準配備,而被告為告訴人燙髮,其只要使用公司提供 之備品即可,亦無需要大費周章另外準備棉花包覆被告頭部 ,則告訴人所述上開被告以棉花而非棉布纏繞頭部之情節, 實與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則其所述上開情節確有過於 誇張之嫌,自難以採取,併予說明。
㈥至於告訴人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一再指稱因為被 告之上開行為,及後續被告亦將蒂爾絲燙髮液第二劑大量淋 在其頭皮上,又燻到其眼睛,導致其頭皮、眼睛均有發炎、 發癢不適,另其耳朵有聽力受損之情形,並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後來我的頭皮、眼睛就陸續開始紅腫、發炎,所以10 月4 日還到慈濟醫院掛急診,後於10月7 日有再到三軍總醫 院檢查,醫師診斷的結果還是說發炎紅腫,耳朵還是發炎, 其他部位醫師有開藥止痛、止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復證稱:我是於當天晚上頭皮就開始發癢、刺痛、灼熱 ,眼睛則有被藥水燻到很癢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僅向醫



師主訴耳朵有刺痛不適之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而急診當日 告訴人身體其他皮膚、頸部、胸部經檢查結果均正常之事實 ,亦經證人高全祥證述明確,且有前揭急診病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再有關於告訴 人於97年10月7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診斷結果,業經證人高全 祥證稱:偵卷23頁之病歷(即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在三軍 總醫院之門診病歷)記載SOAP的內容,S是病患主訴她 在10月2 日接受冷燙液燙髮頭皮發癢;O是醫師客觀臨床發 現,在她提到癢的地方沒有紅腫脫皮、紅斑或其他皮膚的紅 疹,第二點在臨床發現她主訴癢的地方在髮線、前額、耳朵 ,然而並無發現皮膚的病灶;A就是診斷,診斷是非特異性 的皮膚搔癢疾病;P就是計畫治療,就是抽血檢查,吃止癢 的藥,開立止癢的抗組織胺藥物及門診追蹤,所謂「非特異 性的皮膚搔癢」,就是找不到特定原因,包含很多可能,這 可能要問皮膚科醫師較好,但是從當時從外觀上沒有看到有 意義臨床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該次門診之病 歷表可參(見偵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當天在三軍總醫院 經檢查均未發現其主訴之發炎症狀甚明。又雖告訴人於97年 10 月4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表記載診斷結 果為:「Contact dema- titis and other eczema due to otherchemical pro- ducts」(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化學藥 品導致之濕疹)(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及其於同月11 日在慈濟醫院皮膚科就診,經醫師診治發現其頭皮有脫皮紅 腫之現象(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查,依告訴人該次在慈 濟醫院皮膚科就診病歷表之記載,其主訴為:「Heavy scaling over erythematous patchs on scalp, and eyelid and nasolabial fold with moderate itching. Generalized erythematous papule-palques on face, trunk and 4-limbs for years,off and on, severe itching.」,診斷為:「Dematitusunspecified cause. Seborrheic dermatitis,unspecified 」(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當天告訴人主訴內容提及其頭皮、眼皮、鼻子等 皮膚搔癢症狀有多年,且亦經皮膚科醫師診斷係漏脂性皮膚 炎。此外,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 ,又於同月11日前往慈濟醫院眼科門診結果,認為被告眼睛 發炎係慢性過敏性結膜炎一節,亦有相關門診病歷表可參( 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 頁)。另由告訴人歷次就 診紀錄,亦均無其耳朵聽力受損及受損程度之記載。綜上, 就告訴人所述其頭皮、眼睛之其他病症,實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耳朵有何聽



力受損情形,是應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所述上 開傷害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其所指述關於此部分之傷勢),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至其所辯則 不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乙○○係任職於施舒雅公司,在該公司所屬之施舒雅美 髮沙龍忠孝店擔任美髮助理一職,其職務包括協助設計師為 客戶洗頭、燙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係專業美髮助理並領有美容士證照,原應注意於使用會 刺激人體皮膚之化學之冷燙液時,應謹慎行事,且經消費者 反應有不適情形時,即應停止並採取必要照護措施,然其疏 於注意,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自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在頭髮上塗抹可能刺激皮膚之燙髮 液之行為雖具一定風險,但其風險程度較諸如持剪刀直接在 頭上理髮輕微,更不能與駕車上路行駛之交通行為相提並論 ,被告疏未注意,惡性亦非特別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 非嚴重,再慮及其與所屬施舒雅美髮沙龍公司於案發後均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其辯護人並提出被告及所屬施 舒雅公司願以8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160 頁反面) ,惟所提金額金額不符告訴人要求,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又由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可知,告訴人提出高達10餘萬 元及施舒雅公司應致贈美髮產品之和解條件(見告訴人歷次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其所提和解條件一覽表),係因其 堅持除上揭耳道發炎之傷勢外,另其在97年10月間有包括頭 皮、眼睛紅腫發炎等病情,均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然此部 分實際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本案被告、告訴人不能達成 和解,亦不能完全歸責被告等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 告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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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