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98年6 月26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9708-QT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165 巷巷口時,將自己車輛停 靠在路側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俟起駛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駛出,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DSW- 552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路口 欲東轉至光復北路165 巷,見狀緊急煞車,其右側車身仍遭 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撞及,甲○○○向右倒地 後即遭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過,致甲○○○受有胸部 鈍挫傷併雙側血胸、左側第2,3,4,5,6,7,8,9 肋骨骨折及右 側第2,3,4,5 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橈骨神經損傷、疑 似右側旋轉肌破裂、骨盆不穩定性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等傷 害,迄99年7 月7 日左上肢仍留存肌力喪失情形,二側肩部 皆有功能受損情形,左肩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90度左右, 右肩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120 度左右等重傷害。乙○○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 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夫陳景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周朝銓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血胸、左側第 2,3,4,5,6,7,8,9 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3,4,5 肋骨骨折、左 側肱骨骨折及橈骨神經損傷、疑似右側旋轉肌破裂、骨盆不 穩定性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 其次,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 起駛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時又疏未注意原行 向車輛之行駛動向,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在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輕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2 月5 日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查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嗣林口長庚醫院出具 如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 病況結果,該院認被害人於99年7 月7 日回診時,左上肢恢 復狀況不良,仍留存肌力喪失情形,且二側肩部皆有功能受 損情形,其中左肩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90度左右,而右肩 最高只能平舉至外展約120 度左右,評估其二側肩部功能未 來恢復之機率極微,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7 月13日(99)長 庚院法字第0518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確已嚴重減損左右上肢之機能,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業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既未盡其 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 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影響左右上肢之功能,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2 者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定 ,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惟經 本院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 立,尚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復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