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1號
TPDM,97,重訴,1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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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
第223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壹、
一、鼎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鼎 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 為94年12月間)始為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於94年間之事 實,以下稱為迪戎公司,於95年間之事實,以下則稱為鼎 太公司】係自93年1月28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 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 賣(俗稱為上櫃),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而辛○ ○(業經本院通緝)係鼎太公司之法人股東勁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勁鑫公司,94年5月2日起至94年6月17日 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婉茜,94年6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6日 止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振隆,辛○○於94年12月26日始被選 任為勁鑫公司之董事長)及迪戎暨鼎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以迪戎暨鼎太公司之執行長自居;辰○○係任迪戎暨 鼎太公司之董事(以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身分擔任)兼財務長乙職,負責迪戎暨鼎太公司及辛○○ 個人之資金調度及會計相關業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 董事及經理人。己○○(業經本院通緝)則係辛○○之胞 弟,亦係任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 胞公司)之董事長,辛○○、己○○均自94年2月起同為 數碼戲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於己○○(原名為林育進)於91年10月間擔任數碼戲胞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邱復生,迄於94 年2 月間,始由辛○○向他人借資取得數碼戲胞公司之經營權 ,然仍由己○○繼續為登記負責人,辛○○則共同為經營



管理。而辛○○、己○○取得數碼戲胞公司後,本希冀將 數碼戲胞公司經營為上市上櫃之公司,幾經評估後,發現 上市上櫃之程序曠日廢時,遂經由不知情之黃奕睿會計師 與辰○○中介,獲悉迪戎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 )3億6千萬元,未有負債,公司擁有相當之現金,唯一不 足之處乃在於毫無業績表現,屬一體質頗佳之上櫃公司, 辛○○有意出資購買迪戎公司,乃向第三人丙○○表示欲 借資購買迪戎公司70%之股權,嗣並委由辰○○負責與丙 ○○之秘書黃雅莉接洽資金及辦理購買迪戎公司合約等事 宜,亦由辰○○負責將丙○○出借之金錢交予迪戎公司之 原有股東趙年旺張孫堆等人,迨於94年6月間,辛○○ 正式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後,遂安排癸○○擔任董事長 乙職以及其餘之董事人選,並任命辰○○為迪戎公司之董 事(係以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暨發言人 及財務長等職務。而辛○○正式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後 ,為圖清償向丙○○所借用以購買迪戎公司之資金共計2 億3755萬7662元,竟與辰○○、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侵占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資產之 犯意聯絡,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迪戎公司與數碼 戲胞公司、煜群顧問管理公司、勁鑫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致迪戎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以迪戎公司之資金購買嘉 食化公司債,再任由辛○○將之用以質押予丙○○,供作 丙○○對辛○○私人債權之擔保。又辛○○與辰○○並另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迪戎公 司之財務,由辰○○將不實交易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迪 戎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載入迪戎公司之會計傳票、帳冊,藉 此虛增迪戎公司之營業績效,以維持迪戎公司之股票價格 。渠等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於94年7月4日,辰○○受辛○○之指示,先以迪戎 公司之資金,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億元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購得後再將之交付予辛○○。 至丙○○則曾與辛○○共同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查 詢該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性質,且明知係 由迪戎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購買,屬迪戎公司之資 產,辛○○、己○○、辰○○、丙○○竟基於共同 侵占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犯意聯絡,由林 睿紘將該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持交予丙○○ 供作先前購買迪戎公司借款之擔保,並續以該定存 單質押向丙○○借款。迨至94年8月1日,始藉由林 煜晉以數碼戲胞公司之名義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糖公司)簽訂「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臺 糖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書」(於94年11月11 日另簽定補充協議書,將前開契約書之產品更名為 「卡莎特Cassatt系列商品」),約定由數碼戲胞 公司代理銷售臺糖公司上開化妝品,數碼戲胞公司 並於簽約時繳付37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於94年8 月中旬,由巳○○代表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 訂銷售合約書(合約書上載簽約日期為94年8月6日 ),約定由迪戎公司銷售數碼戲胞公司所代理之臺 糖公司上開化妝品,雙方並約定迪戎公司應於簽約 時繳付1.8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6千萬元之貨款予 數碼戲胞公司,又辰○○另依辛○○之指示,將先 前所購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於94年8月12日解除契約,待存入迪戎公司之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內,再於同日以支付代理數碼戲胞公司銷售臺糖公 司化妝品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為由,轉匯 入數碼戲胞公司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再由己○○以「董事長林 煜晉暫借款」名義自數碼戲胞公司借出2億元,先 行匯入己○○個人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日再又轉匯至丙○○ 所有之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 0000),以上開不利於迪戎公司之交易條件,用以 清償辛○○前揭私人向丙○○商借購買迪戎公司股 權之資金。
(二)於94年8月5日,辰○○依辛○○指示,以財務處名 義提出迪戎公司購買「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食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之投資 建議書,並明知94年8月6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對此項 投資有決議,竟假以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名義, 由辰○○於94年8月8日填寫認購意願書,再於同年 月10日,由辰○○負責將總計7千萬元匯入嘉食化 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而購得嘉食化無擔保公司債共計14張(債券卷 號為94-03B-00001至94-03B-000114),嗣取得嘉 食化公司債之債券後,辰○○身為財務長明知前開 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係屬迪戎公司之資產,本應放置 於迪戎公司財務部門之保險櫃內保管存放,竟與林 睿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任交付由辛○○個人持



有使用屬於迪戎公司資產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而 辛○○則於94年8月19日後之某日,逕將前開嘉食 化公司債債券交付予熊宏霖供作私人債權擔保,以 便於辛○○向熊宏霖調借現金,而其中10張嘉食化 公司債債券熊宏霖另又於94年8月29日,以美金155 萬元出售予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毛 向炘,毛向炘則再持該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向康 淑惠借款,嗣辰○○依辛○○指示,配合於迪戎公 司內部借閱登記簿上登載為94年12月5日借出嘉食 化公司債債券,再於95年1月6日之迪戎公司董事會 (該董事會議事錄仍記載為迪戎公司)議事錄上, 利用不知情之記錄人子○○於董事會召開後,虛增 列同意處分上開嘉食化公司債之決議。嗣於95年1 月間、2月17日,鼎太公司內部、會計師以及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實際盤點系爭14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時,辰○○每 獲悉前情後,即要求辛○○取回供查認,辛○○始 再向熊宏霖康淑惠等人佯稱他人有意購買系爭公 司債,通知熊宏霖康淑惠等人將嘉食化公司債之 債券攜回鼎太公司內,待盤點無誤後,辛○○旋改 稱他人無意購買,又再將之交還予熊宏霖康淑惠 等人持有,迄至95年3月21日,櫃買中心再次前往 查核時,始發現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未存放於鼎 太公司內,而獲悉上情。
(三)又辛○○與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7月 間,由辛○○利用不知情之未○○擔任煜群顧問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煜群公司)之負責人,另分由游 麗敏負責煜群公司之設立登記,惟煜群公司實則為 未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公司,更無擔任顧問之專業能 力,並且實際負責人為辛○○,辛○○、辰○○明 知94年6月28日之董事會實際上並無該項決議,仍 假以業經董事會決議為由,聘任煜群公司擔任迪戎 公司之顧問,並於94年7月1日先以煜群公司籌備處 名義與迪戎公司簽定備忘錄(俟煜群公司設立登記 後,業已以煜群公司之名義補行簽立「迪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顧問合約」),約定即日起由煜群公司 提供顧問服務,迪戎公司則應按月給付30萬元之顧 問費用,待前開顧問契約簽立後,辛○○復指示不 知情之戊○○或不詳之人向迪戎公司以現金方式支 領顧問費,之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辛○○,或自迪戎



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匯款至實際上由林睿 紘使用之煜群公司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 0000 號),再由辰○○負責配合利用不知情之迪 戎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完成迪戎公司內部之資金運 用申請單、預支單、轉帳傳票、請款單等請款作業 規定(詳如附表一),而以支付煜群公司顧問費用 之方式,用以充作辛○○個人之薪資,藉此方式侵 占迪戎公司之資金。
(四)辛○○、辰○○、巳○○(另為告發)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辛○○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勁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分由 辰○○負責假造迪戎公司與勁鑫公司間往來之交易 ,名義上由迪戎公司向勁鑫公司採購戲胞卡,並依 照迪戎公司之作業程序,指示不知情之迪戎公司承 辦人員並其個人完成迪戎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 、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等表單製作,以及 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勁鑫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 票、銷貨單等,至巳○○則明知前開與勁鑫公司間 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往來,亦配合於迪戎公司之請 款單、請購單上批示核准,以完成迪戎公司內部表 單作業程序,再由不知情之迪戎公司人員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匯至辛○○所控制之勁鑫公司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復 再由辛○○轉匯予丙○○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借款(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或由辛○○個人花用。 (五)辛○○、辰○○、巳○○與陳雪玲(原名為陳婉茜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 於93年9月及94年9月間,先後設立均以陳雪玲為登 記負責人之吉舍有限公司、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則 由辛○○控制該2公司,且由辰○○負責該2公司之 財務,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際上並未聘雇任何 員工,亦無辦公處所,陳雪玲則負責配合以吉舍公 司、必萊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核批公文。林雪玲為 配合辛○○循環假交易,以達成虛增迪戎公司營業 額之要求,於94年10月26日由迪戎公司偽向吉舍公 司進貨「遠傳易付儲值卡及補充卡」22,145,39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無線電話機」,22,145,000 元),且於同年10月3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 )將前述產品加價5%,以23,252,660元(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23,253,000元)後,虛偽銷售予必萊恩 公司;另迪戎公司復於94年10月31日偽向吉舍公司 進貨「無線電話機」17,918,311元(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預付卡」17,918,000元),並於同日將前述 產品加價5%,以18,814,22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18,81 4,000元)後,虛偽銷售予必萊恩公司。 而辰○○則指示迪戎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完成向 吉舍公司採購之轉帳傳票、請款單、採購單、進貨 驗收單,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銷 貨予必萊恩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款憑單、請款彙總 表、出貨單、訂單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三所示) ,至巳○○則明知前開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間 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往來,亦配合於迪戎公司之出 貨單、訂單、收款憑單、請購單、請款單上批示核 准,以完成迪戎公司內部表單作業程序,藉此虛增 迪戎公司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各40,063,701元、 42,066,887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0,006,300元、 42,067,000元)。
(六)辛○○指示辰○○前往香港地區與宏通集團公司內 綽號「威廉」、「珍妮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洽談循環假交易之事,渠等謀議既定,林睿 紘、辰○○、巳○○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配合 辛○○循環假交易,以達成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 要求,由「威廉」、「珍妮佛」2人提供CORE LIMI TED CO.(中文名稱為佐華公司,下稱CS公司)、 YIU LUEN PROPERTIES LIMITED CO.(中文名稱為 耀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YL公司)、LOK YEUNG DEVELOPMEN LIMITED CO.(下稱LY公司)等境外公 司為假交易對象,而於94年12月5日(94年12月21 日為進貨驗收日期,併案意旨書顯屬誤會)由迪戎 公司先偽向CS公司進貨電子零件「RG8284 5SL5V7 」213480件,共計美金0000000元(完稅後相當於 新臺幣50,202,091元,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為迪 戎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金額),且於同日即將前述 產品其中144000件,以美金1082.88元(折算新臺 幣為35,946,202元),虛偽銷售予YL公司;另於同 年10月22日,將前述產品其中69120件,以美金519 782.4元(折算新臺幣為17,254,177元),虛偽銷 售予LY公司。另辰○○復利用迪戎公司不知情之業 務部門人員丁○○、申○○、壬○○等人完成向CS



公司採購及出貨予LY、YL公司之交易(包含請購單 、採購單、進貨驗收單、出貨單、訂單、COMMER CIALINVOICE等表單之製作),並另指示財務部門 完成轉帳傳票、請款單,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 各50,120,834元、17,254,177元(LY公司)、35, 946,202元(YL公司)。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 95年4 月27日、95年4月28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9日 、95年7 月4日、95年7月13日、97年8月22日至調查局接 受調查員詢問,對於上揭事實業據部分自白在卷,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調查局中所為自白,係因調查 員假以他人筆錄內容欺騙,佯稱業有其他共犯自白,以詐 騙或誘導方式為之,並以交保為利誘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 錄云云(本院卷卷一第17 0-177頁之聲請調查證據(二) 狀、刑事答辯(五)、(六)狀等參照)。惟查: (一)95年4月27日之調查筆錄:
依據辯護人所提該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譯文(本院卷 二第69頁)以觀,調查員係向被告表示其有保護自 己之權利,可選擇對自己有利之回答,惟若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供述不實者,將來法院審酌其 犯後態度,如認不佳,恐有量刑較重之可能,此番 言語或未見友善,然絕非達於恐嚇威脅之程度,所 為用語尚稱中肯,被告認造成恐懼,實難使人置信 。
(二)95年6月5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該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譯文(本院卷 二第70頁)以觀,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與本件用以 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並無涉,再觀諸該份筆錄 (他字卷二第115-121頁),被告於11時50分許暫 停休息,於12時10分許始再繼續接受詢問,期間有 給予被告20分鐘之休憩時間,被告之後所為之陳述 ,其辯護人均未發現有異議之處,且當日被告在場



尚有辯護人蔡文玉律師陪同應訊,同日借訊完畢後 ,解送至臺北地檢署複訊時,被告亦未表示任何意 見,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可言,並在 閱讀後始為簽名,被告亦稱為是(見同卷第123頁 ),則被告主張此調查筆錄係違反其自由意志,實 無足採。
(三)95年6月9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之該日調查筆錄部分譯文(本院卷 二第71-74頁),固然有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所 供稱之內容不相符部分(即他字卷二第129-130頁 ),然觀諸辯護人爭執之調查局錄音譯文,並無所 謂被告有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辯護人主張記載 不實部分,未涉及前開犯罪事實之細節為說明,僅 大略事實之梗概,且於當日11時5分許,被告之辯 護人即已到場陪同應訊,被告於辯護人到達後始一 一就如何與勁鑫公司為假交易、與數碼戲胞公司如 何為不合常規交易、嘉食化公司債券購得後係交由 辛○○保管等情為詳實說明,況被告同日解還至臺 北地檢署接受複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在調查局所 作筆錄是否實在,有無遭受刑求取供,被告答稱實 在,未遭受刑求等語(見同卷第136頁),顯見被 告確實係基於自由意願為之。另未記載於筆錄部分 ,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知,既無違法取供 情事亦非本件認定之事實部分,再者,詢問內容就 本案無關部分未載明於筆錄上,然被告所述且與本 案有關之事實若無違反其真意為記載,不影響筆錄 之真實性,被告自白得否採信仍在於被告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之情事,故此份筆錄仍有證據 能力。
(四)95年7月4日調查筆錄部分:
辯護人爭執調查局筆錄(見他字卷二第140頁,惟 日期誤載為95年6月27日,經核閱後,確實係95年 7月4日之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不符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75-78頁),經核對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後 ,確實有小部分不相符部分,惟矧之辯護人提出之 譯文內容以觀,調查局係提出丙○○之說詞,並請 被告幫忙核對帳冊、交易資料等,被告甚至主動供 稱可轉讓定存單係鼎太公司所購買,而自調查員反 應可知,此情調查員顯然事前不知情,且辯護人指 稱不相符之筆錄部分,所載內容並無礙於被告實際



陳述之意,至漏未加記載部分則無涉於被告陳述之 任意性,況調查員亦且主動向被告表示將於筆錄上 記載被告業已供承不諱,請容許被告交保等語,其 詢問態度難謂不佳。又同日被告解還至臺北地檢署 接受複訊時,檢察官問被告就掏空鼎太公司、數碼 戲胞公司之事實,尚有何意見陳述,被告答稱即如 調查局所載(見他字卷二第149頁),顯然被告亦 認調查局筆錄記載與其真意無違,則難認該次調查 局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95年7月13日調查筆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漏未記載之錄音譯文部分,該部分內容 係調查員質疑被告所供稱情節與證人丁○○說法不 同,被告反問調查員證人申○○是否亦與證人周法 烈為相同說法,調查員回稱證人申○○下次將會如 此說,被告大笑後,調查員始稱證人申○○當日未 到案等語(見本院案卷二第79頁),則上開未記載 部分實與被告自白任意性無關,故此,該次調查局 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之95年4月28日、97年8月22日之調查局筆 錄,經辯護人核對錄音光碟後,均未指明有何不相 符部分,亦未指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另被告於 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被告及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故此部份被告之筆錄,應可採為證據 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 之傳聞法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 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 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 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就本件證人之 供述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案即95年度偵字第22351號案件之證人於調 查局之筆錄部分:
查證人癸○○、巳○○、寅○○、甲○○、丑○○ 、子○○、戊○○、丙○○、王尚偉郭明昌、詹 依純、吳振隆蔡慧靜、陳雅雯、曲家林李政家李嘉怡陳敦仁姜梅嬌林明邑於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辛○○ 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全 卷(關於證人未○○之調查局筆錄即第134-142頁 ,則另敘述如後)、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一 ) 第27-28頁、第35-42頁、第47-54頁、第91-99 頁、第120-122頁、第131-1 33頁、95年度他字卷 第2505號卷(二) 第1-9頁、第18-19頁、第26-37頁 、第80-87頁、第105-106頁、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資料卷第46-53頁、95年度偵字第22351號卷第46 -47頁),均為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46 頁、第171-172頁之刑事答辯(一)狀、答辯(五 )狀),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 外之規定,抑且證人癸○○、巳○○、寅○○、林 席妍、寅○○、丙○○、丑○○、子○○、甲○○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 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 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 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 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 罪之依據。




(二)關於併案即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案件之證人於調查 局之筆錄部分:
查證人丙○○、丁○○、申○○、癸○○、壬○○ 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即「辛○○等涉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錄卷第 24-28頁、第126-132頁、第176-181頁、第188-192 頁、第376-383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 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3- 177頁之刑事答辯(六)狀),已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徐 恩普、巳○○、丙○○、丁○○、申○○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 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 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 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 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
(三)關於證人未○○於本案及併案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 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 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 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未○○因 滯留國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屢經多次傳喚 均傳喚不到,並經本院依法拘提仍無法傳喚到案, 此有未○○於偵查中之請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傳票、本院刑事 報到單、未○○於本院之請假單、審理筆錄、本院 99年2月1日囑託拘提函稿、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 檢兆孝99助40字第4614號函、本院拘票等在卷可稽 (見95偵字第22351號卷第143-148頁、97偵字第36 7頁、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57-158頁、第166頁、 第168頁、第187-191頁),是其因滯留國外,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甚明。又證人未○○於調查中之證述 過程,係由調查員一人詢問未○○,一人負責繕打 筆錄,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不正之方 法訊問,且受詢問時間均非於晚間,亦無疲勞詢問 之情,全程並連續錄音存證等情,此有調查筆錄、 調查錄音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局所為之供述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證據。
(四)關於證人癸○○、丙○○、丁○○、申○○、林席 妍於本案及併案於偵查中所做之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癸○○、丙○○、丁○○、 申○○、戊○○前於偵查中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 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 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癸○○ 、丙○○、丁○○、申○○、戊○○於偵查中所為 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 調查程序傳喚前開證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 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機會,此部分瑕疵 業已治癒,況本院審酌證前開證人於上開偵訊筆錄 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引用 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癸○○、丙○○、周 法烈、申○○、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併案部分所引之95年3月份之櫃買中心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 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 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 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 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 載之特徵。本案櫃買中心95年2月鼎太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係因鼎太公司於95年2月15 日發生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退票,退票金額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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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遠國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