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9915、10372、10373、13249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
1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甲○○被訴輸入禁藥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年號未特別註明西元者,均同為民國) 九十六年間係笙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普公司;原址設臺 北縣新店市○○路九0巷三五號一樓,嗣於九十七年二月間 登記遷址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五巷五弄四號)實際負責人 ,甲○○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變更登 記戊○○為負責人),乙○○則係華貿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貿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村○○路一七一巷一 0號)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 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販 賣;戊○○與甲○○亦均明知不詳人士銷售之膠囊,含有「 樂威壯(Levitra,係壯陽藥)」之西藥成分「Vardenafil 」,而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 地向該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摻有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散裝膠 囊偽藥十萬零五百顆(起訴書誤載為十萬顆),再於九十六 年九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乙○○ 。而乙○○明知戊○○與甲○○販賣之該等膠囊含有
Vardenafil西藥成分,竟仍基於延續、反覆販賣偽藥之犯意 ,將該等膠囊偽藥全數購入,並委託不知情之華景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原名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其經理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該等 膠囊打片(即每四顆以一鋁箔片包覆)、分裝成品名為「金 百威膠囊(JUMBOWY CAPSULES)」及「精力康膠囊( GINECON CAPSULES)」之盒裝產品(即以每小盒四顆之方式 包裝)後,由不知情之華貿行業務員李宗坤等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每大盒 (內裝十二小盒)三千五百元(即每小盒約二百九十一點六 元)之價格,交付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局寄賣與不特 定人牟利(受託寄賣之藥局、寄賣偽藥品名、時間及數量、 實際售與不特定人之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 上開寄賣價格(即每小盒約二百九十一點六元)與如附表一 所示藥局實際出售不特定人之價格間之差額利潤,由各該寄 賣藥局取得,其餘販賣所得則歸華貿行所有。嗣分別經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五 巷五號一樓麗森藥局查獲金百威膠囊、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六九號大和藥局查獲精力 康膠囊、暨同年三月三日在臺中市○○○路○段一0一至一 0三號廣安大藥局查獲金百威膠囊,經抽驗結果,皆含 Vardenafil西藥成分,而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辦,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四七號華貿行倉 庫及上開笙普公司二址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編號九、十、十五所示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等物, 再於同年四月九日經甲○○主動提出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十 一至十四所示之膠囊,繼而循線於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 藥局查獲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衛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及鑑定人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 ○○、甲○○及乙○○犯罪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戊○○、甲○○、乙○○及其 等之辯護人在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戊○○及甲○○固均坦承笙普公司有以八十萬元之 價格,出售散裝膠囊十萬零五百顆與華貿行等情,而被告乙 ○○固亦坦承華貿行有向笙普公司購入該等膠囊,並於委託 華景公司打片、分裝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之盒 裝產品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局寄賣之事實,惟渠等均 矢口否認有販賣偽藥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六年 一月間以「K-NATTO SOFTGELS」及「NATTO PLUS SOFTGELS 」名義自美國進口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後,於實際出售 與客戶前,曾將該等膠囊送請SGS臺北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 均未含藥品成分,才販賣與華貿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亦曾 於同年十一月間抽驗無誤,且在伊公司查扣之膠囊一大箱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並無Vardenafil 西藥成分,而在華貿行扣得之膠囊重量與伊公司查獲之膠囊 重量卻有不同,故於華貿行及藥局扣案之膠囊,是否確為伊 公司販售與華貿行之膠囊,實非無疑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於進口前,已將膠囊寄給SGS臺北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 並無問題,伊在笙普公司僅係負責進口報關業務,不知金百 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含有西藥成分云云,被告乙○○則以: 伊向笙普公司購買之膠囊,係該公司直接出貨送至伊指定之 包裝行,經包裝行取樣寄回伊公司,由伊公司會計人員己○ ○送請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未摻西藥, 伊公司才對外販售,伊主觀上認為係食品,不知為何在伊公 司及藥局查扣之膠囊竟含西藥成分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戊○○於九十六年間係笙普公司及笙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笙豐公司,與笙普公司同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 ○為笙普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華貿行負責人。 渠等於九十六年間合意由華貿行向笙普公司購買金百威膠囊 及精力康膠囊,嗣華貿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將買賣價款八十 萬元匯至笙普公司後,笙普公司隨即於同年九月間以笙豐公
司名義出貨,將十萬零五百顆散裝膠囊交付華貿行指定之包 裝廠華景公司等事實,除據被告戊○○、甲○○及乙○○坦 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華景公司經理丙○○及該公司廠長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反面至 第一二二頁、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0頁),且有被告乙 ○○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華 貿行廠商付款申請書、笙普公司收據及證人丙○○提出之原 物料進貨明細單、笙豐公司銷貨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 他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三五、三六、三七頁、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卷一第九二至九四頁)。而華景公司收受 該等膠囊後,即依華貿行指示,將該等膠囊打片(即每四顆 以一鋁箔片包覆)、分裝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 之盒裝產品(即以每小盒四顆之方式包裝),再交付華貿行 ,由華貿行業務員李宗坤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每大盒(內裝十二小盒)三千五百元(即每小盒約二百九十 一點六元)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局寄賣,由各該 藥局以每小盒?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 ,而寄賣價格(即每小盒約二百九十一點六元)與藥局實際 出售不特定人之價格間之差額利潤,由各該寄賣藥局取得, 其餘販賣所得則歸華貿行所有,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反面 至第一二四頁反面)、證人即華貿行業務副理李衍瀚、華貿 行業務員李宗坤、黃章華、陳文基、鍾易霖、李芝穎、陳薇 宇、楊珍琪、李智彬、洪碧秀、李鼎夫、石雨鑫於警訊、偵 查中(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卷一第一00頁至 第一五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卷二第一至三 頁、第一五三至一六0頁)暨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藥局 負責人於警訊(此部分警訊筆錄係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物庫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五00號,未附卷)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貿行出貨單(除見九十七年度警聲 搜字第六0八號卷第二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三號卷第四頁反面之外,另被告乙○○ 於偵查中提供之出貨單則係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 物庫九十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八九號扣押物品編號九之證 物箱內,未附卷)暨分別於華貿行倉庫及部分寄賣藥局查獲 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膠囊扣案可證。
⒉又本案查獲之膠囊,其中:
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北市○○ ○路五巷五號一樓麗森藥局抽驗現場販售華貿行寄賣之金百 威膠囊後,因認疑似含有某成分,不排除含有西藥成分,乃
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將部分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鑑定結果,確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驗餘檢體即附 表二編號七之二十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 現場記錄表、檢驗報告、抽驗之金百威膠囊外盒暨內附說明 書之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九日藥檢參字第0九七0000二二六號檢驗報告書在卷足 憑(見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六0八號卷第一六頁、第二0 至二四頁)。
⑵另臺中市衛生局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三日各 前往臺中市○○路六九號大和藥局及臺中市○○○路○段一 0一至一0三號廣安大藥局查獲該二藥局分別販售華貿行寄 賣之精力康膠囊及金百威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鑑定結果,均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驗餘檢體即附表 二編號七之二十一、七之二十二所示),此亦有卷附臺中市 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藥檢參字第0九七000四0七0號檢 驗報告書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藥檢參字第0九七000三 七一四號檢驗報告書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一號卷第四之一頁、第五頁反面、同署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三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反面) 。
⑶又本案為警在華貿行倉庫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之 金百威膠囊三十五大盒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 精力康膠囊一百四十三大盒,經警會同華貿行倉管人員李添 財勘驗採樣其中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各二小盒並封緘後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亦均含 Var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採樣封緘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藥檢參字第0九七000 七五00號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編號一、二 部分)附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卷一第 八四至八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卷第一三頁 )。再經本院自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精力康膠囊及金百 威膠囊中取樣,送請該局鑑定結果,仍均檢出Vardenafil 西藥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FDA研字第0九 九00二一三0三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 體⑴證物一、檢體⑵證物二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四四、四五頁)。
⒊被告戊○○雖以:笙普公司自美國進口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 膠囊後,曾送請SGS臺北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未含藥品成 分,才販賣與華貿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亦曾抽驗無誤,且
在笙普公司查扣之膠囊一大箱經檢驗結果並無西藥成分,而 在華貿行扣得之膠囊重量與笙普公司查獲之膠囊重量卻有不 同等為由,質疑本案在華貿行及藥局查扣之膠囊是否確為笙 普公司所販賣云云,並提出號碼AW/BC/96/U26 9/1362號進 口報單、SGS臺北食品實驗室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檢驗報告及 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九日北衛藥字第0九六0一0五三二五號函為證。然 查:
⑴依扣案之號碼AW/BC/96/U269/1362號進口報單記載,笙豐公 司向「EVERGROWTH LABORATORIES U.S.A. CO.」進口之食品 英文品名分別為「K-NATTO SOFTGELS(食品有效期限:西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核准食品字號:衛署食字第0九五 0四0八七二四號)」及「NATTO PLUS SOFTGELS(食品有 效期限:西元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核准食品字號:衛署 食字第0九五0四0八七二三號)」,數量各為五萬顆、合 計十萬顆(影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五0頁 ),再對照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衛署食 字第0九五0四0八七二三號書函暨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 明細表(此書函影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七 0頁,食品明細表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 七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八九號扣押物品編號九之證物箱內, 即附表二編號九之八所示,未經影印附卷)及衛署食字第0 九五0四0八七二四號書函暨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 表(影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六九、七一頁 ),足見上開進口報單所載英文品名K-NATTO SOFTGELS , 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上開衛署食字第0九五0四0八七二四 號書函核准之食品,中文品名為「欣納豆膠囊食品」,英文 品名NATTO PLUS SOFTGELS,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上開衛 署食字第0九五0四0八七二三號書函核准之食品,中文品 名為「納可通膠囊食品」;惟笙普公司販賣與華貿行之膠囊 品名卻為金百威膠囊(JUMBOWY CAPSULES)及精力康膠囊( GINECON CAPSULES),數量合計十萬零五百顆,有限期限則 為西元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此觀扣案之淺咖啡透光硬膠囊 進出貨紀錄及笙豐公司銷貨單內容即明(影本見九十七年度 他字第三六0四號卷第五一、五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二四九號卷一第九四頁),核與上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報 關之貨物「中、英文品名」、「數量」及「有效期限」均屬 不同;再將前開欣納豆膠囊食品、納可通膠囊食品之食品明 細表,與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衛署食字第 0九五0四0二四七七號書函暨Bioforce Nutraceuticals
CO.出具之JUMBOWY CAPSULES成分說明書、衛署食字第0九 五0四0二四七六號書函暨Bioforce Nutraceuticals CO. 出具之GINECON CAPSULES成分說明書(影本見九十七年度他 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內容兩相對照,亦見上 開K-NATTO SOFTGELS及NATTO PLUS SOFTGELS之製造廠(係 EVERGROWTH LABORATORIES U.S.A. CO.)及成分,與金百威 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之製造廠(係Bioforce Nutraceuticals CO.)及成分均有不符,已難謂上開進口之膠囊與金百威膠 囊及精力康膠囊有何關聯;參以前述欣納豆膠囊食品及納可 通膠囊食品在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進口日 期及報關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放行日期則為同年二月一日 ,此觀上開進口報單內容即明(影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 九五四號卷第五0頁),然依卷附被告戊○○提出之SGS 臺 北食品實驗室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檢驗報告 顯示,被告戊○○及甲○○所指「經渠等二度送驗、預備販 賣與被告乙○○之膠囊」,製造日期竟分別為西元二00七 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五 四號卷第一九至二一頁),亦即係在上開欣納豆膠囊食品及 納可通膠囊食品進口報關放行之後,始行製造,由此益徵被 告戊○○及甲○○販賣與被告乙○○之膠囊,與上開進口報 單所指之膠囊食品,並非同一。是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戊 ○○及甲○○以上開進口報單報關進口之膠囊,確為金百威 膠囊及精力康膠囊。被告戊○○僅空言:進口報單雖記載進 口十萬顆,但有時國外廠商因恐運送過程或包裝過程有損耗 ,故會多送一些優惠顆數即進口數量之百分之一以內;另進 口報單所載食品有限期限與伊公司出貨與華貿行之膠囊有效 期限不符之原因,應係伊公司人員筆誤云云,卻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被告戊○○與甲○○就「笙普公司 販賣與華貿行之膠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自美國或境外進口 」乙節,又始終不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則此部分所辯亦難遽 採。是被告戊○○與甲○○販入後再轉售與華貿行之膠囊, 既非向境外公司購買並進口,應認渠等係在國內向不詳人士 購得該等膠囊無訛。
⑵被告戊○○及甲○○又辯稱:伊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進口膠 囊後,曾二度送請SGS臺北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未含藥品 成分,始販賣與華貿行云云,而渠等二度送驗之膠囊,經該 實驗室檢驗結果,皆未含樂威壯之成分Vardenafil,此固有 卷附該實驗室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驗報 告可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一九至二一頁 )。惟查渠等送驗之膠囊,因係在渠等九十六年一月間進口
上開欣納豆膠囊食品及納可通膠囊食品報關放行之後,始行 製造,已堪認與該等進口之膠囊食品並非同一,業如前述; 且上開SGS臺北食品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均未附檢體照 片,無從確認其所檢驗之膠囊為何,遑論與金百威膠囊及精 力康膠囊有何關聯;況依扣案之淺咖啡透光硬膠囊進出貨紀 錄,除記載「貨號A-DJ002」之膠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 日出貨十萬零五百顆,批號為E709022,有效期限為西元二 0一一年九月六日等內容外,並註明該等膠囊「SAMPLE公司 留樣」五百九十七顆(影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0四號 卷第五一頁),而本案在笙普公司查扣之膠囊,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十之一所示之樣品瓶身亦貼有「DJ002」之貨號標籤 (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0四號卷第四三頁照片最左之 DJ002樣品一瓶),且瓶中之膠囊外觀呈褐色透明、內裝褐 色粉末,和被告戊○○、甲○○自承販賣與被告乙○○之膠 囊極為相似,而經本院提示上開進出貨紀錄及膠囊樣品一瓶 供被告戊○○及甲○○辨識後,渠等亦一致供承:該進出貨 紀錄所載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出貨內容,確係指伊等販賣 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與華貿行之出貨紀錄,至於「 SAMPLE公司留樣」之膠囊,則係上開DJ-002樣品一瓶內之膠 囊,該瓶膠囊,亦即伊等送請SGS臺北食品實驗室檢驗之膠 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而該瓶膠囊,前曾為警 會同被告甲○○勘驗採樣其中十顆並封緘後,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 驗餘檢體見附表二編號八之十三),此有採樣封緘照片及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藥檢參字第0 九七000七五00號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 編號五部分)附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 卷一第六二至六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卷第 一四頁、第一九至二二頁),再經本院取樣送請該局鑑定結 果,仍檢出Vardenafil西藥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二一三0三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⑶證物十之一部分)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四四至四六頁),由此益徵被告戊○○與甲○○ 確將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膠囊販賣與被告乙○○無訛, 且渠等送請SGS臺北食品實驗室檢驗之膠囊,和渠等販賣與 被告乙○○之膠囊並非同一,至為明確。是前揭SGS臺北食 品實驗室檢驗報告,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及甲○○之 認定。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該DJ-002樣品瓶內之 膠囊,即係上開進出貨紀錄所載公司留樣五百九十七顆之貨 號A-DJ002膠囊,並改稱:伊之前開庭很害怕又緊張,沒注
意編碼以致有誤認,但伊之後看卷,發覺前者之編碼沒有「 A-」,故與後者應係不同之膠囊,伊公司進口之產品均會冠 以「A-」、「B-」等編碼,如僅係國外寄來之小數量樣品、 尚未決定是否進口者,則不會以「A-」、「B-」作編碼,而 上開DJ-002樣品瓶內之膠囊因與前揭進出貨紀錄所載之貨號 A-DJ002膠囊外觀相似,故編碼為DJ-002云云,然其竟又無 法提出上開進出貨紀錄所載公司留樣五百九十七顆膠囊為證 ,足認其此部分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戊○○所辯笙普公司販售之金百威膠囊曾經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抽驗無誤乙節,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衛藥字第0九六0一0五三二五號函為 證,然綜觀其內容,係謂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四日在永安藥局查獲笙普公司販售之金百威膠囊產品標 示「服用」詞句,與規定不符,故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乃致函 要求笙普公司修正為「食用」詞句並重新檢視產品營養標示 暨正確標示等情(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二五 至二六頁),亦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係單就產品外觀標示為 審查,而未曾就食品內容物作化驗,此有卷附該局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北衛藥字第0九七00三八九一八號函足憑( 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六五頁),是被告戊○ ○此部分所辯,亦屬誤會。
⑷被告戊○○另辯稱:在笙普公司查扣之膠囊經檢驗結果並無 西藥成分,且在華貿行扣得之膠囊重量與笙普公司查獲之膠 囊重量不同,故本案在華貿行及藥局查扣之膠囊是否確為笙 普公司所販賣,仍有疑問云云。而本案為警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在笙普公司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膠囊一箱 ,經警會同被告甲○○勘驗採樣其中二十顆並封緘後,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未含Vardenafil等 西藥成分,嗣經本院自該箱膠囊中取樣,再送請該局鑑定結 果,亦未檢出Vardenafil等西藥成分,另被告甲○○於九十 七年四月九日主動提出而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 四所示之膠囊四箱(係笙普公司原寄放在案外人久富浚企業 有限公司處,嗣經久富浚企業有限公司寄回笙普公司),經 本院於每箱中取樣送請該局檢驗結果,均未含Vardenafil等 西藥成分,此固有採樣封緘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藥檢參字第0九七000七五00號 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編號三部分)及九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二一三0三號函暨檢驗 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⑸證物十一至檢體⑼證物十 五部分)附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卷第
一四頁、第一七至一八頁、本院卷三第四五至四六頁)。然 查:
①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上開在笙普公司扣得 之膠囊一箱及久富浚企業有限公司寄回之膠囊四箱,實係笙 普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底以編號AW/BC/97/U237/1375號進口 報單進口之「百特健膠囊食品(BIO-GENTOS SOFTGELS)」 及「健活旺膠囊食品(GENFORCE SOFTGELS)」,而非本案 之金百威膠囊或精力康膠囊,然警察於扣押時,卻硬說該等 膠囊係金百威膠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反面);參 以該等膠囊外觀透明無色、內裝灰色粉末,和被告戊○○、 甲○○自承販賣與被告乙○○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 係褐色透明膠囊、內裝褐色粉末)迥異,顯見上開扣案之膠 囊五箱,確與本案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無涉。是該五箱 膠囊,既非金百威膠囊或精力康膠囊,則其檢驗結果縱未含 Vardenafil西藥成分,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及甲○○ 之認定。
②至被告戊○○質疑本案在華貿行及藥局查扣之膠囊是否確為 笙普公司所販賣乙節。查笙普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將十 萬零五百顆散裝膠囊送達華貿行指定之包裝廠華景公司,由 華景公司打片、分裝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之盒 裝產品後,始交付華貿行,業如前述,足見華貿行並未經手 膠囊本體,此為被告戊○○及甲○○所不否認;且經本院提 示在華貿行倉庫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百威膠 囊及精力康膠囊盒裝產品供證人丙○○辨識,據證人丙○○ 證稱,該等膠囊之包裝(含打片、內附說明書及外裝小紙盒 )確係由華景公司所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反面),再 經本院提示該等扣案膠囊盒裝產品之照片供證人丁○○確認 ,證人丁○○亦證稱小紙盒係華景公司所包裝(見本院卷一 第一六0頁反面),由此益證上開在華貿行倉庫查扣之金百 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盒裝產品,確係由笙普公司直接送交華 景公司包裝完成之膠囊產品無訛。再參以證人丙○○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華景公司在受託包裝之過程中有為膠 囊添加其他成分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 六0頁反面),又查無證據足認華景公司有改變上開笙普公 司送交之散裝膠囊成分之動機及行為,應可排除其內含之 Vardenafil成分為華景公司所添加,故上開在華貿行倉庫查 扣之膠囊所含Vardenafil成分,應係於笙普公司交付華景公 司時即已存在。加以本案在笙普公司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十之 一所示之DJ002樣品瓶內之膠囊,不惟外觀與前開在華貿行 倉庫扣得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極為相似,甚且同遭檢
出Vardenafil西藥成分,被告戊○○及甲○○更曾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渠等販賣與華貿行之膠囊即係該樣品瓶內之膠囊, 業如前述;另於笙普公司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十之二所示之 A-DJ003樣品瓶內之膠囊,外觀雖呈藍色,然內裝之褐色粉 末,與上開DJ002樣品瓶內之膠囊內裝粉末及在華貿行暨藥 局查扣之金百威膠囊、精力康膠囊內裝粉末極為相似,且該 A-DJ003樣品瓶內之膠囊,前為警會同被告甲○○勘驗採樣 其中十顆並封緘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果,確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驗餘檢體見附表二編號八 之十三),此有採樣封緘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藥檢參字第0九七000七五00號檢 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編號六部分)附卷可證(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卷一第六二至六九頁、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九至二二頁 ),再經本院取樣送請該局鑑定結果,仍檢出Vardenafil 西藥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FDA研字第0九 九00二一三0三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參見該報告書所列檢 體⑷證物十之二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四五頁)。 綜觀上情,益徵本案在華貿行查扣含Vardenafil成分之金百 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確為笙普公司所販賣無訛。至於如附 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藥局扣得華貿行寄賣之金百威膠囊及 精力康膠囊,與上開華貿行查獲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 兩相比對結果,不僅外包裝方式、產品批號(E709022)及 有效期限(西元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全然相符,膠囊外觀 亦屬相同,甚且如前所述大和藥局、廣安大藥局及麗森藥局 販售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經抽驗結果,亦皆含 Vardenafil西藥成分,足證被告乙○○所供:本案在藥局查 扣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均係華貿行向笙普公司購入 、而由笙普公司直接送交華景公司包裝乙節,確屬非虛。被 告戊○○空言否認在華貿行及藥局查扣之膠囊為其所販賣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戊○○雖另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七年 五月八日藥檢參字第0九七000七五00號檢驗報告書記 載在華貿行查獲之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每顆平均重量分 別為五百點二毫克及五百零四毫克,與在笙普公司扣得之 DJ002樣品瓶內之膠囊每顆平均重量六百零六點三毫克顯然 不符為由,質疑兩者之同一性,然依卷附該檢驗報告書就後 者之平均重量特別註明「含膠囊重」之文字,前者則無(亦 即前者不含膠囊本體重量、僅秤膠囊內裝之粉末淨重)等情 以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卷第一三至二六頁
),顯見兩者重量差距高達約一百毫克,純係因秤重之基準 不同所致,再經本院送請該局檢驗結果,前者之每顆平均重 量分別為六百零六點九毫克(含膠囊重)及六百零九點三毫 克(含膠囊重),後者之每顆平均重量則為六百一十九毫克 (含膠囊重),兩者重量約略符合,此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二一三0三號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四五頁),足證兩者係相同之膠囊,雖 非完全等重,然即令係同種類之膠囊,於科學製程中亦有合 理之重量誤差值範圍,實難達每顆重量同一之程度,此觀卷 附上開二份檢驗報告書即明,自不能僅憑在華貿行查獲之膠 囊與上開笙普公司DJ002樣品膠囊之重量未符,即認前者非 笙普公司所販賣。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④至被告戊○○及甲○○之辯護人另辯以:本案為警查獲迄今 ,市面上仍有人販售相同之金百威膠囊等情,固據其提出網 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六五至六六頁),然華貿行在全 省為數甚多之藥局寄賣金百威膠囊,其中又不乏實際售出者 (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華貿行向笙普公司販入之金百威膠 囊早已流入市面,而依上開網頁資料所示金百威膠囊圖片觀 之,與華貿行委託華景公司包裝後之金百威膠囊盒裝產品極 為類似,自不能排除該等膠囊為向寄賣藥局購買之第一手消 費者或自第一手消費者處輾轉購得之人,再利用網路加以出 售之可能,辯護人徒憑該網頁資料,推論華貿行對外販售之 膠囊可能循其他管道購得而與笙普公司無關云云,洵屬無稽 。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及甲○○在國內向不詳人士購入散裝 膠囊後,未予送驗,而另以其他未含藥品成分之膠囊檢驗報 告蒙混代之,足證渠等明知該不詳人士銷售之膠囊含有樂威 壯之西藥成分Vardenafil,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卻 仍以不詳價格販入後,再出售與被告乙○○。至本院雖無從 查知被告戊○○及甲○○購入該等膠囊之確實價格,然以渠 等與被告乙○○間純係商業往來關係,並無特殊親誼等情觀 之,渠等苟非有利可圖,斷無平白大費周章為被告乙○○取 得該等膠囊之理,是渠等販賣該等膠囊時,主觀上應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渠等共同販賣偽藥與被告乙 ○○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被告乙○○辯稱:笙普公司將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送至 伊指定之包裝行華景公司後,華景公司曾取樣寄回伊公司, 由伊公司會計人員己○○送請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未摻西藥,伊公司才對外販售云云。而證人即華 景公司廠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笙普公司將金百威膠
囊及精力康膠囊寄至伊公司,並傳真出貨通知單給伊公司後 ,伊公司一定會先取樣寄給華貿行,待華貿行通知伊公司包 裝時,伊公司才進行包裝,伊公司進貨時均有倉管人員驗收 ,伊會交代倉管人員取樣,執行取樣之方式為伊公司倉管人 員打開原裝箱,並戴上手套,取二、三十顆膠囊裝入夾鏈袋 內,再用氣泡布包覆在袋外,放入信封袋內,直接寄給華貿 行,但伊已忘記本案取樣之膠囊究係以郵寄平信、掛號、快 遞或何種方式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依照伊公司與笙普公 司、華景公司合作模式,只要伊公司向笙普公司訂貨,到貨 後,笙普公司會傳真進貨單給伊公司及華景公司,華景公司 即自動取樣交給伊公司,由伊公司送驗沒問題後,才通知華 景公司包裝,本案伊公司確有收到華景公司送來之二、三十 顆膠囊樣品,被告乙○○指示伊送驗,檢驗項目亦由被告乙 ○○決定,由伊將樣本送至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該公司人員通知伊檢驗結果無問題,伊再親自前去拿 取檢驗報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正、反面)。惟查 :
⑴笙普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散 裝膠囊十萬零五百顆,係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始送達華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