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8號
TCDV,99,重訴,108,201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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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臺中縣后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福灶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被   告 傅武全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868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以其於民國97年5月5日受讓自訴外人張興國之債 權,聲請參與分配,然訴外人張興國與債務人陳水成於91年 間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金額為分別為:㈠91年10月14日:20 萬元;㈡同年11月13日:140萬元;㈢同年11月18日:143萬 元;㈣同年11月30日:500萬元,惟依其所依據本院台中簡 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所示,張興國對債務人陳 水成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20,而張興國於95年9月12日就新 臺幣(下同)803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主 張其803萬元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前後利息約定不 一,且陳水成並未實際交付利息予張興國,顯見該債權金額 及利息係偽造,其目的係為參與分配用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 金額,故陳水成張興國間之債權利息不存在。其次,被告 得為參與分配係因張興國之讓與債權而來,則就張興國與被 告間是否存有803萬元之債權,應由被告舉證其債權之真正 ,然依照前案偵查結果(即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56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實際上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僅剩餘303萬元未清償,雖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 之債權金額僅5百萬元,為普通債權,仍應以剩餘未清償303 萬元為計算,而此303萬元既因抵押權優先受償而消滅,則 被告列5百萬元之普通債權聲請參加分配,顯係重複計算債 權。而被告之債權既受讓自張興國,則張興國陳水成之債 權若無利息約定,且拍賣抵押物裁定上亦記載利息為無,被 告自得不得主張其利息作為分配之金額4,047,118元等語。 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86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 分配之7,077,118元之債權額,不得參與分配。二、被告抗辯:張興國確實於91年間,將款項借予陳水成,其明



細分別為:㈠91年10月14日借款20萬元;㈡同年11月13日借 款140萬元;㈢同年11月18日借款143萬元;㈣93年6月10日 (99年1月4日之民事陳報狀誤載為91年11月30日)借款500 萬元,以上均有匯款回聯為證,另張興國陳水成間,就上 開借款原先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1.6(即民間所謂之6 釐),但因法定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20,故於91年10月11 日之借款合約書簽訂時,即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此項利率之約定,並非為達參與分配之目的所為之偽 造。而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雖將遲延利息記載為無,然此係 指無約定之意思,尚難認為免除之明示,況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原本即包含利息,即使未於抵押權設定時將其列出,解 釋上亦應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張興國分別於㈠91年10月14日借款20 萬元;㈡同年11月13日借款140萬元;㈢同年11月18日借款 143萬元;㈣93年6月10日借款500萬元予陳水成,提出臺灣 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交易明細 一紙為證,次查,陳水成於92年10月23日警詢時亦陳稱:「 我從91年開始陸續向張興國借款,當初向張興國借錢時就以 清水鎮○○段、豐原市○○段、新社鄉昆山村祖厝我所持分 之權利給張興國辦理抵押權設定,到目前為止,我尚欠張興 國303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 字第2117偵察卷宗第8頁背面),於93年1月27日亦稱:「因 為我缺錢,我找張興國幫我找錢來借我,而我為了取信張興 國,故抵押給張興國,第一次我向張興國借多少錢我忘了, 我需回去查,我們無借貸契約,只有設定抵押權,但後來有 借有還,只剩下303萬元」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6頁 )、又陳稱:「跟張興國借款是設定以後才借的,即91年以 後。而這303萬元,是分三次會帳,每次會帳都有簽本票, 而設定之事是張興國自己找代書去評估,…張興國借錢給我 是用匯款的,我們約定之利息是百分之21.6,我都有付利息 ,後來設定錯了,師範段有再設給張興國,而目前我已欠邱 崑山錢,而張興國尚有303萬元」等語,而同日張興國於偵 訊時亦陳稱:「因為91年陳水成需前周轉,要向我借2千萬 元,但我說不可能,我未馬上答應,他說我試試看,於是他 便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他共向我借320萬元,其中有 還再借,目前是303萬元」「問:當時借款有無簽約契約或 本票?)有簽本票。我320萬元是向一位姓林之朋友借的, 我是以電匯給他(陳水成),我是陸續向我朋友借的,共借



320萬元是分次電匯給陳水成」、「因為陳水成說借越多越 好,但我盡力只能借到320萬元,是先設定(抵押權)給我 ,我才借錢給他」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1頁正面) ,另陳水成張興國於偵查當中亦提出91年10月16日張興國 匯款270萬元予陳水成,及面額分別為20萬元、140萬元及 143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證,參酌其出具之時間,堪認在偵 查當時,陳水成確實與張興國有借貸關係,因有借有還之關 係,最後尚積欠張興國303萬元之債務,且約定之利息確實 為百分之21.6無誤。又關於第四筆款項500萬元部分,參照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記載,其匯款日期為93年6月10 日,顯見500萬元部分,係於93年6月10日交付,依據民法第 474條第1項之規定,張興國陳水成之借貸關係於是時始成 立,而陳水成所簽訂之5百萬元本票(票號為754184),其 發票日為91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93年9月10日部分,則因 該紙本票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事實,尚難以有該本票 存在,即推知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成立,是本院94年度中拍字 第42號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陳水成於91年11月30 日向張興國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9月10日之借 貸事實部分,即與實際情形不符。然張興國於93年6月10日 匯款予陳水成500萬元部分,除有上開匯款證明外,另有馬 興國於97年5月5日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其將對陳 水成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含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 ,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等語,且該筆借 款既成立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終結(93年3月11日)之後, 足見該筆借款係事後所增加,則張興國陳水成於偵查當時 僅陳稱渠等間之債務剩餘303萬元,未提及500萬元債權乙節 ,仍符合常情,尚難以渠等於偵查調查中僅陳稱借款債務剩 餘303萬元,即認為被告事後受讓500萬元為不存在。原告主 張該等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自應就所主張有利之事實復舉 證責任,然原告對上開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其否認該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張興 國與陳水成之利息既約定為百分之21.6,依上開規定就超過 百分之20部分既無請求權,是張興國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時,將利息自動減縮為百分之20,基於人民對其權利有處分 權之觀點,尚無不可,又基於此項原理,其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又將聲請範圍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均無不可。 而上開情形既屬於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結果,本院僅需審酌



其請求未超過約定契約範圍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即可,此與當 事人間利息如何約定應屬無涉,尚難因當事人向法院之請求 範圍前後不一致,進而反推債權之約定不存在。至於陳水成 是否依照約定給付利息予張興國,乃其是否依約履約之問題 ,與借貸關係時否成立?及是否約定利息?等情實屬二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三、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所明 定,又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因之,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 。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遲延利息,無』,倘當事人之 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 定時,依上述說明,遲延利息自仍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著有裁定可參。查本件有關被 告聲請參加分配所列之優先債權303萬元部分,雖於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記載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於張興國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本院亦依其請內容記載為無(參 照本院94年度中拍字第42號裁定),然如前所述,該等被告 受讓自張興國陳水成之債權時,該等借款債權實際上已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其餘借款當事人間並無免除 遲延利息之負擔情形,依照上開所述,自難僅以抵押權設定 登記書記載為遲延利息為無,即認為其不得為遲延利息之請 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其起訴請求就本院97年度 執字第9186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7,077,118元之 債權額,判令被告不得參與分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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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