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三四六三四0號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98年12月31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346340 號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債 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2,000, 000元部分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 8月11日具狀擴張該項聲明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1,000,000元部分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訴外人桂力群(96年11月19日 歿)生有被告丙○○、原告乙○、訴外人桂紹雄、桂紹文 、桂花、桂玲玲等人,被告與訴外人桂珠為解決鈞院98年
度訴字第962號即被告與其他姐妹桂花、乙○間給付買賣 價金爭議,於98年12月9日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桂珠應分別於98年12 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10月31日分別給付被告1,000 , 000元,總計3,000,000元,作為買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之價金,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桂珠提供原為 原告甲○○○單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抵押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嗣後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甲○○○、乙○與丁○○3人共 有。系爭抵押不動產前雖曾基於借貸原因,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但早於被告與桂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花旗銀 行之抵押債權金額已為零,僅尚未請求花旗銀行塗銷該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而原告甲○○○為平息女兒間之爭端 ,事隔多時,疏未注意,逕於98年12月9日簽約時,同意 被告之請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桂珠買賣價金之給付,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前項 之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同意指定胡宗賢律師親自 辦理。」,於簽約當日即將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 相關文件,交由兩造所共同委任之訴外人胡宗賢律師辦理 。詎胡律師收受原告所交付相關文件後,遲至98年12月31 日,桂珠依約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000,000元後,方才 告知桂珠,原告甲○○○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抵押不動 產上尚有花旗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涉嫌違約。桂珠 旋即轉知原告甲○○○於99年1月13日塗銷花旗銀行之抵 押權登記,讓被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其間,胡律師 未經委任人同意,於98年12月9日收件後,無端遲延至99 年1 月7日才送件辦理系爭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同年2月1日才完成系爭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詎被告無視上開給付遲延情事,竟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未完成前之99年1月15日,即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 抵押不動產。桂珠與原告甲○○○經鈞院非訟中心檢附上 開聲請狀函知陳述意見時,始赫然發現原應兩造共同委由 胡律師辦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竟是由被告本人向地 政機關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 第3項約定不符,無怪乎胡律師未能為委任人桂珠之利益 ,於向地政機關申辦過程中得知有先順位抵押權存在時, 先行通知桂珠與原告甲○○○塗銷後再為辦理,卻反而是
放任其登記第二順位之結果,使被告得藉此主張桂珠違約 ,並請求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聲請拍賣系爭抵 押不動產。另原告甲○○○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被告未取得價金即先行辦理 過戶之風險,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只要在被告完成系爭買 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完成設定即可,而桂珠亦確 實已於被告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99年1月 13 日,讓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桂 珠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無權請求 桂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給付1,000,000元懲 罰性違約金及一次請求給付所有未到期之價金。被告據此 實施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向鈞院聲請拍賣查封,顯無理 由,原告3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完成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用印完畢,暨已交付 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 起訴狀之同時,訴外人桂珠提供原告甲○○○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予 被告,被告於簽約當日即98年12月9日已依約履行上開義 務,桂珠應「同時」提供原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 嗣經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後,竟發現第一順位 抵押權已設定與花旗銀行,既桂珠有義務於簽約同時,提 供不動產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則桂珠應有塗銷 前手抵押權登記或查證義務,桂珠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請求桂 珠支付新台幣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一次請求 給付所有未到期之價金,故被告有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一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以訴外人桂珠為被告在本院提起另案(案號:99年度 訴字第914號),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桂珠給 付買賣價金2,0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經 本院判決駁回其訴。
三、被告與桂珠於9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桂珠以 總價3, 000,000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約 定被告如期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
事項後,桂珠應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5月31日、99 年10月31 日支付被告各1,000,000元。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桂珠)為擔保本買 賣價金之給付,同意於甲方(被告)完成本契約第2條第1 項之備件用印暨交付乙方前項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書狀、撤回起訴狀之同時,提供原告甲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 最高限額3,00 0,000元抵押權予甲方。 五、桂珠已於98年12月9日簽約日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 件,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所共同委任之胡宗賢律師。 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月9日尚有第三人花旗銀行 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320,000元,至99年1月13日 始塗銷花旗銀行之前述抵押權。
七、系爭抵押權係於98年12月31日辦妥登記。 八、桂珠於98年12月31日支付第一期款1,000,000元。 九、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於99年2月1日移轉登記予 桂珠。
十、被告於99年2月5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 指桂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桂珠以臺中雙十路郵局 第94號存證信函函覆並未違約。
肆、本件之關鍵爭點:
系爭買賣契約乙方(即訴外人桂珠)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2項,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給付甲方(即 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一次給付被告未到期價 金1,000,000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超過1,000,000元不存在等語,經被告否認,以系爭 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顯有爭執,導致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抵押不動產有遭強制 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0,000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將之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與桂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 方(即桂珠)為擔保本買賣價金之給付,同意於甲方(即 被告)完成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備件用印暨交付乙方前 項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書狀、撤 回起訴狀之同時,提供第三人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北區○○○段163-13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千四百二 十七,暨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721巷1-3號(建號3819)、臺中市○區○○里○○路 721巷1-2號3樓(建號3817)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抵押權予甲方」及系爭買買契約第 6條第3項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前項 之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同意指定胡宗賢律師親自 辦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可知,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係由胡宗賢律師依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進度,一併辦理,尚非桂珠所得任意決定,且 設定抵押權登記並非立時可就,往往需要一段時間,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係 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0,000 元之給付,以避 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桂珠後,桂 珠未按期於98年12月31日、99年5月31日、99 年10月31日 給付被告各1,000,000元之風險,則解釋上在被告將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桂珠之前(或同時), 須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使被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地 位。蓋在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桂 珠之前,被告尚無風險需承擔,若謂桂珠須先提供系爭不 動產並辦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則對桂珠顯然不公 ,且與兩造之權利、義務不相稱。
四、查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交付 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及撤回起
訴狀3份書狀予桂珠,此有桂珠於契約上簽收書狀影本乙 紙可證,而桂珠亦於簽約日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交付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共同委任之胡宗賢律師,為兩造 所不爭執。雖系爭抵押權於98年12月31日辦妥登記時,系 爭抵押不動產尚有花旗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1,320,000元未塗銷,致當時系爭抵押權係居於第二順位 ,惟桂珠獲悉後旋即轉知原告甲○○○塗銷花旗銀行所設 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99年1月13日辦妥塗銷登記, 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故系爭抵 押權自99年1月13日花旗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後,業已變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再者,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係於99年2月1日始移轉登記予桂珠,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紙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紙 附卷可稽。是以,在被告於99年2月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桂珠之前,系爭抵押權業已辦妥登 記,且被告自99年1月13日起即已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 地位。從而,桂珠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抗辯桂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並 一次請求給付未到期之價金云云,洵非可採。
五、按抵押權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院99年度 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4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4月19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 原告3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案號:99年度聲字第 104號),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前所 述,桂珠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無 權請求桂珠給付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亦不得一次 請求所有未到期之價金,且桂珠已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 5月29日按約定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1,000,000元予被 告,僅餘第三期價金1,000,000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1,000,000元部分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第三期價金1,000,000元於99年10月31日始到期
,既擔保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自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於98年12月31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普字 第346340號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000元、債權範圍 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0,000元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㈡被告不得以 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及㈢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9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亦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系爭抵押不動產明細):
一、臺中市○區○○○段16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 千四百二十七)。
二、臺中市○區○○○段3817、38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721巷1-3號、臺中市 北區○○里○○路721巷1-2號3樓)。
附表二(被告與桂珠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明細):一、臺中市○區○村段7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二、臺中市○區○村段80-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三、臺中市○區○○○段16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萬分之五 百六十九)。
四、臺中市○區○○○段163-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
五、臺中市○區○○○段38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