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吳志清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區○○○○段266-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區○○○○段266-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區○○○○段266-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同段266-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柒拾
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266-449地 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⑵被告丁○○應將 坐落台中市南區○○○○段266-457地號,面積29平方公 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48,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⑶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266-463 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及同段266-476地號,面積16平方 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57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⑷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 :「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266-44 9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 原告;並給付原告8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16,750元算付損害金。 ⑵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266-457地 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 ;並給付原告4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9,715元算付損害金。⑶被告 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區○○○○段266-463地號,面
積41平方公尺及同段266-476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 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57,7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每年19,095元算付損害金。⑷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中市南區○○○○段266-449地號 (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266-457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 )、同段266-463 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及同段266-476 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均遭被告無權 占用搭蓋建物。其中,被告乙○○占用266-449地號土地全 部、被告丁○○占用266-457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丙○○占 用266-463地號及266-476地號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4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伊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係臺中市南區和平一巷 2弄55號,該房屋係伊父母於40年前所購買,再花錢整修等 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和平一巷2弄27號之房屋 ,係伊祖母留下來的,現由伊父母居住在該處等語;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乙○○、丙○○經本院試行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坐落臺中市南區○○○○段266-449地號、266-457地號、 266-463地號,及266-4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⑵上述266-449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乙○○所有臺中市南區 和平1巷2弄55號建物所占用。
⑶上述266-463地號、266-476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丙○○所 有臺中市南區和平1巷2弄27號建物所占用。 ㈡本件爭執事項在於:
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
266-449地號、266-457地號、266-463地號及266-476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述266-4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50平方公尺),為被告乙○○無權占用;266-45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為被告丁○○ 無權占用;266-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1平 方公尺)及266-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平 方公尺),為被告丙○○無權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4份、現場照片6張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乙 ○○、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266-449地號 、266-457地號、266-463地號及266-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上述4筆土地,故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4筆土地上之 建物,即將上述4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第1、3、5項所示。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無權占有266- 4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告 丁○○無權占有266-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9平方公尺),被告丙○○無權占有266-463地號(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266-47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 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 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占有之 上述4筆土地,位於五權南路及忠明南路交叉口,臨近臺中 市南區圖書館、健康公園、中興大學及信義國小,交通方便 ,工商尚屬繁榮;被告乙○○占用其中266-449地號土地上 之臺中市南區和平1巷2弄55號建物,其結構第1層為磚造、 第2層為鋼架鐵皮屋;被告丁○○占用其中266-457地號土地 上之臺中市南區和平1巷2弄43號建物,其結構為2層樓磚造 房屋;被告丙○○占用其中266-463地號、266-476地號土地 上之臺中市南區和平1巷2弄27號建物,其結構為3層樓磚造 房屋;上開3棟建物距五權南路約100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4 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 情事,認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 為適當。又266-449地號、266-457地號、266-463地號及266 -476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除了其中 266-476地號土地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731.4元之外,餘均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此有土 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266-476地號土地原告亦 以6,700元請求(詳99年7月20日所提民事準備狀),故原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4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8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83,750元(6,700元×50平方公尺×5%×5 年=83,750元);另得請求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50元( 6700元×50平方公尺×5%= 16,750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4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8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48,575元(6,700元×29平方公尺×5% × 5年=48,575元);另得請求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15元( 6,700元×29平方公尺×5%=9,715元)。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就266-463地號土地給付自97年1月 1日起(96年之前部分已繳清)至99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 利為31,158元{6,700元×41平方公尺×5%×(2+98/365 )年≒31,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266-476地號土 地得請求給付自94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26,800元(6,700元×16平方公尺×5%×5年=26,800
元);2筆土地合計得請求57,958元(31,158元+26,800 元=57,958元),惟因原告就上開部分僅請求57,779元, 自屬有理由,應予照准;原告另得請求自99年4月9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9,0 95元(6,700元×41平方公尺×5%+6,700 元×16平 方公尺×5%=19,095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266-449、266-457、266-463、266-476等4筆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乙 ○○應將坐落266-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3,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99年4月19 日寄存,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6,750元;⑶被告丁○○應將坐落266-45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4月30日(99年4月19日寄存,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15元;⑸被告丙○○應 將坐落266-463地號、266-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 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⑹被告丙○○給付 原告5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95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原告與被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
│ │ 被 告 │ 占用基地標示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每年不當得│五年之不當得利總│
│ │ │ │平方公尺│總額 │利數額(以 │額 │
│ │ │ │ │ │5%計算 │ │
│ │ ├───────┬────┬────┼────┼────┼─────┼────────┤
│編號│ │土地坐落區段 │ 地 號 │面積(㎡)│ │ │ │94.4.9至99.4.8 │
│ │ 姓 名 │ │ │ │ │ │ │ │
├──┼────┼───────┼────┼────┼────┼────┼─────┼────────┤
│ 1 │ 乙○○ │南區○○○○段│266-449 │ 50 │ 6,700 │335,000 │16,750 │83,750 │
├──┼────┼───────┼────┼────┼────┼────┼─────┼────────┤
│ 2 │ 丁○○ │南區○○○○段│266-457 │ 29 │ 6,700 │194,300 │9,715 │48,575 │
├──┼────┼───────┼────┼────┼────┼────┼─────┼────────┤
│ │ 丙○○ │南區○○○○段│266-463 │ 41 │ 6,700 │274,700 │13,735 │扣除96年底前部分│
│ │ │ │ │ │ │ │ │已繳,97.1.1至 │
│ │ │ │ │ │ │ │ │99.4.8部分為 │
│ │ │ │ │ │ │ │ │31,158元 │
│ │ ├───────┼────┼────┼────┼────┼─────┼────────┤
│ 3 │ │南區○○○○段│266-476 │ 16 │ 6,700 │107,200 │5,360 │26,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