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66號
TCDV,99,訴,766,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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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壬○○
      庚○○
      乙○○
      甲○○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壬○○間就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74年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4年8月19日、字號為霧字第014537號,以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70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60建號、261建號、262建號、263建號建物為權利標的,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庚○○乙○○甲○○癸○○共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706地號土地,暨原告庚○○所有同段262建號建物、原告乙○○所有同段263建號建物、原告甲○○所有同段260建號建物及原告癸○○所有同段261建號建物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74年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4年8月19日、字號為霧字第014537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壬○○ 間就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74年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 74年8月19日、字號為霧字第014537號,以坐落台中縣霧峰 鄉○○段70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60建號、261建號、262建 號、263建號建物為權利標的,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借 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訴訟中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壬○ ○間就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74年收件、登記日期為民



國74年8月19日、字號為霧字第014537號,以坐落台中縣霧 峰鄉○○段706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60建號、261建號、262 建號、263建號建物為權利標的,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庚○○乙○○甲○○癸○○共有坐 落台中縣霧峰鄉○○段706地號土地,暨原告庚○○所有同 段262建號建物、原告乙○○所有同段263建號建物、原告甲 ○○所有同段260建號建物及原告癸○○所有同段261建號建 物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74年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 74年8月19日、字號為霧字第014537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4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更正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壬○○前為向被告借款,乃於民國(下同)74年間以 當時原告壬○○庚○○與訴外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 溢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706地號土地,暨原告 壬○○所有同段260建號及261建號、原告庚○○所有同段 262建號、黃源清所有同段263建號等建物為擔保,而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並 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告壬○○將所有上揭70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260建號建物贈與配偶即原告 甲○○,另將同段261建號建物讓與黃政義黃政義則再 將上揭7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段261建號建物移 轉登記予原告癸○○黃源清則將上揭70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及同段263建號建物讓與原告乙○○黃振溢 亦將上揭7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讓與原告乙○○。 故而,上揭706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庚○○乙○○甲○○癸○○,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1、5分之2、5 分之1、5分之1,同段260建號建物則為原告甲○○所有、 同段261建號建物為原告癸○○所有、同段262建號建物為 原告庚○○所有、同段263建號建物則為原告乙○○所有 。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壬○○向被告所借款項早於80年 間即已全數清償完畢,多年來均無繼續借款之必要,而因 原告壬○○現已非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免現為 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庚○○乙○○甲○○癸○○之權利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受損,原告壬○○ 乃多次請求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



塗銷事宜,更於98年9月15日正式以台中向上郵局第881號 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繼續借貸、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意思,惟被告均置之不裡,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確認原告壬○○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且不存在,原告庚 ○○、乙○○甲○○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僅原 告壬○○,原告庚○○與訴外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溢 均僅列為「義務人」之物上保證人,足見系爭抵押權契約 僅存在於原告壬○○與被告間,無從擴大及於僅為物上保 證人之原告庚○○與訴外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溢,是 黃振溢縱然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對黃振溢之債權亦非系 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被告 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該契約書第1條「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 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對貴 行過去(包括原臺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 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 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之 內容觀之,乃係在設定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尤其擔保 物提供人之原告庚○○與訴外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溢 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與被告並無任何基礎關係存在,此 種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已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且 上開約定內容明顯加重物上保證人之擔保責任而顯失公平 ,自屬無效。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 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限額以內之清償....」,而原告對 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黃振溢及訴外人詹秋姜仍有債權 存在,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30年存續期間內,仍因抵押 權不可分性而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且不為塗銷登記。 ㈡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排除民法物權編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係於74年間設定



登記,不宜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物權編規定。
㈢原告壬○○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在借款,然此為 原告壬○○單方之表示,非由雙方合意而終止契約關係, 實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而 確定。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於簽約時,被 告已將契約內容權利義務充分告知原告,且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事項條款字體、大小與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無異,被告並非故意隱匿或使消費者 極易忽略條款內容而簽訂契約,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約定事項,其上並有與設定契約書相連之相關人騎縫印 章,亦無使原告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之情況,契約雙方係出於真意而簽約。再物上保證人既係 提供擔保物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 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約,本件原告之經濟生 活並不受制於被告,而有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加以保證 契約屬單務、無償契約之性質,非屬消費法律關係,無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肆、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尚有為擔保效 力所及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尚有擔保債 權存在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否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 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壬○○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49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 稽,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電子處理 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㈠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706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庚○○乙○○甲○○癸○○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1



、5分之2、5分之1、5分之1。又同段260建號建物為原告 甲○○所有、同段261建號建物為原告癸○○所有、同段 262 建號建物為原告庚○○所有、同段263建號建物則為 原告乙○○所有。
㈡原告壬○○於74年間,以當時原告壬○○庚○○與訴外 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溢共有之上揭706地號土地,暨 原告壬○○所有同段260建號及261建號、原告庚○○所有 同段262建號、黃源清所有同段263建號等建物為擔保,而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並於74年8月19 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壬○○向被告所借款項,業已於80年間清償完畢。 ㈣原告壬○○於98年9月15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881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此後無續向被告借款需要、終止雙方間繼續性 委任借款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發給清償證明書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於98年9月1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
㈤被告對訴外人黃振溢尚有債權存在。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 正公佈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系爭抵押權有無 適用?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及於物上保證人 對被告所負債務?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已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經查:
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 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 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 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時間為74年8月19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被告 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於74年間設定登記,不宜適用修正後之 民法物權編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等語,洵不足採。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所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乃指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雖民法第88 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 之,然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 具有特定性,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抵押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 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基於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此項 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不論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約定、或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之登記,系爭抵押權 之債務人僅原告壬○○1人(原告壬○○並兼義務人), 至原告庚○○及訴外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溢則均僅為 義務人即抵押物提供人,足見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僅原告 壬○○1人,原告庚○○及訴外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 溢則單純為擔保原告壬○○對被告所負債務而提供擔保物 之人,均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甚明,則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自僅及於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壬○○間基於一定 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至屬灼然。 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 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 對貴行過去(包括原臺中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 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 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等語,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人、債務人既為被 告與原告壬○○,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乃被告 與原告壬○○,要無從因被告與原告壬○○間之上開約定 ,即使單純為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之原告庚○○及訴 外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溢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原告庚○○及訴外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溢既非系爭 抵押權之債務人,其等對被告所負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以前開約定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效力,及於被告對原告庚○○及訴外人黃政義黃源清黃振溢之債權,委不足採。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壬○○基間於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壬○○



於98年9月15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8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此後無續向被告借款需要、終止雙方間繼續性委任借款契 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發給清償證明書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被告則於98年9月1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亦如前 述,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原告壬○○既已對被告為不再 借款、終止繼續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 達被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因原告壬○○之上開不 再借款之表示而不再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 動性因而停止,縱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亦 同。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原告壬○○明示 拒絕發生債務而確定,揆之上揭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甚明,而原告壬○○前向被告所借款項,業已 於80年間清償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屬可採。 ㈣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 壬○○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且不存在 ,原告庚○○乙○○甲○○癸○○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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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