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六七地號,面積八點一0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一點0一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聲明請求: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原告丙○○依 鈞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應移轉台中縣豐原市○○ 段267地號、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0平方公尺、1.01平 方公尺給被告之法院關係不存在。②被告不得持上開調解筆 錄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67地號、26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0、1.01平方公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給被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44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①確認兩 造間就鈞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不可持上開調解筆錄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
豐原市○○段267地號、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0、1.01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 4萬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與被告於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之和解法 律關係業經解除而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使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受有不明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日,在鈞院豐原簡易庭成立97年 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乙 ○○、丙○○應連帶返還聲請人(即本案被告)244萬元。 二、相對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67地號、 26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67地號、268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三、聲請人願將系爭265之1及26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以台中縣豐原地政 事所複丈成果圖為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四、聲 請人願將上開同段2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人丙○ ○。五、移轉有權所需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代書費由 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七、聲請 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丙○○依上開調解內容於97年11月 3日給付被告244萬元,惟事後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上開26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始知該土地因訴外人張翹羽假扣押查 封,未能辦妥。且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亦因有抵押權迄未 塗銷,尚有權利瑕疵。按法院成立之調解,仍屬契約,為私 法上之和解行為,則被告因土地查封,不能移轉,屬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上開 調解,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通知。茲此調解既經解 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應回復原狀,則原告丙○○即 毋庸依該調解就如聲明第②項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亦不得依該調解筆錄行使權利辦理移轉登記,且應依返 還原告丙○○已付之244萬元。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就鈞 院97 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被 告不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就原告丙○○所有系爭267地號、26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0、1.0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被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4萬元及自97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 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265地號土地張翹羽先以被告積欠其仲介費15萬元為 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64 號裁定准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洋字第743號執行事件 查封系爭265地號土地後,原告丙○○為能依調解筆錄辦 理移轉登記過戶,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提供反 擔保金15萬元,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土地查封,詎被告為阻 止原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在接獲上開撤銷查封通知 後,再度與張翹羽同謀以同一不實之債權,於99年1 月11 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法院不查,仍予准許張翹羽聲 請查封上開土地,致原告仍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核諸訴 外人張翹羽再次聲請假扣押裁定主張之仲介費15萬元,與 先前假扣押裁定主張之債權為同一事實,而被告實未積欠 張翹羽仲介費,此由被告在鈞院98年度司執八字第55539 號強制執行一案陳明:「實際上是丙○○前夫乙○○尚欠 介紹人張翹羽介紹費3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4萬5137 元, 實際上張翹羽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只要乙○○付 清該款項即可順利辦理過戶移轉(即由張翹羽撤回假扣押 事件),265地號如果過戶給丙○○,恐怕就無法向丙○ ○追討該筆款項,所以方聲請假扣押。」等語可明。是被 告與張翹羽之目的係假扣押逼迫原告丙○○另給付其他費 用。然原告乙○○是否有欠張翹羽仲介費,本與原告丙○ ○得否依上開調解筆錄取得系爭265地號土地無關,況原 告乙○○實未有此欠款,且上開244萬元已包括仲介費在 內,否則何以調解時不計入,而被告不立刻請求,遲至原 告丙○○付清244萬元,欲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始稱有此 仲介費。調解本為雙方讓步,調解時被告及其代書何太忠 亦在場,當知有無仲介費一事,苟有此仲介費即應於調解 時陳明,既無陳明,是應無此欠款。原告楊美玲事後就第 一次假扣押事件聲請法院令張翹羽起訴,因其未起訴,鈞 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 足證其間並無債權,被告就此前後兩次假扣押裁定,既未
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其執行,亦未聲請法院限期起訴,俾於 不起訴時可撤銷假扣押裁定,足見其與張翹羽勾結。是以 上開調解內容無法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法解除 契約,應有理由。
(二)承上述理由,鈞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已合法解除, 被告自不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將原告丙○○所有系爭267 地 號、第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8.1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對原告丙○○亦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原告已給付之244萬元返還並給付法 定利息予原告丙○○。
三、被告則以:
(一)調解成立雖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二者之本質仍 屬有間,且法院於調解程序中得強制當事人到場,並得依 職權提出具有裁定性質之調解方案,職權作用顯勝於訴訟 上和解,自不得等同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定解除權之規 定。職此,原告依法自不得解除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參照。再者,假扣押僅為一時給 付不能,尚不符給付不能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應不得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115號判決可參。原告另稱調解筆錄所載之244萬元, 已包含仲介費用云云,惟張翹羽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 且244萬元是否包含仲介費用未註明,是原告所稱並非事 實。原告請求解除鈞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應無理 由。
(二)原告解除鈞院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且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法律所明文,是被告 願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所為之主張應屬無據。退言之, 縱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244萬元,然仲介費債權係在 調解成立時已成就,是前揭244萬元應扣除仲介費38萬元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7年7月1日,在本院豐簡易庭成立97年度豐調字第 43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乙○○、 丙○○應連帶返還聲請人(即本案被告)244萬元。二、 相對人丙○○應將坐落系爭267地號、268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8.1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三、聲請人願將坐落系爭265之1及26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以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所複丈成果圖為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 四、聲請人願將上開同段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對人丙○○。五、移轉有權所需費用由相對人丙○○負 擔,代書費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六、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二)原告丙○○依此調解內容,於97年11月3日交付被告發票 日97年11月7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44萬元支票一 紙,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兌領取得244萬元。(三)張翹羽先於98年7月20日,以被告積欠其仲介費15萬元為 由向本院聲請假扣,經本院以98年裁全字第4164號裁定准 許,本院以98年度執全祥字第743號執行事件,查封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265地號,其後原告丙○○代位提出反擔保 15 萬元,執行法院乃於99年2月24日撤銷上開土地之查封 ,且因原告丙○○代被告聲請命張翹羽限期起訴,張翹羽 未依法起訴,張翹羽之假扣押聲請乃遭本院裁定撤銷確定 。
(四)張翹羽再於99年1月11日,以被告積欠其仲介費18萬元為 由向本院聲請假扣,經本院以99年裁全字第320號裁定准 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執行事件,於99年3月 4日查封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65地號土地。
(五)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65之1地號土地,現仍設有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27年5月21日;設定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甲○○) 予台灣銀行而未塗銷。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日,在本院豐簡易庭成立97 年度豐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不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將原告丙○○所有 系爭267地號、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8.1平方公尺、1.01平 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自原告丙○○取 得之224萬元因和解契約已解除,被告對原告丙○○應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給付原告丙○○224萬元及利息等語 ,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1.兩造於97年7月1日,在本院豐簡易庭成立97年度豐 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而不存在?2.被告得否持上開調解筆錄將原告丙○○所有 坐落系爭267地號、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8.1平方公尺、1.0 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被告對原告丙○ ○應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給付224萬元及利息予原告 丙○○?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乙之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第128條(現行法為第141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 登記機關不得許乙申請移轉登記,故甲請求乙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參照。再者,「鄉鎮市調解之成立,須經當事 人之同意,仍係以自治方式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其 法律上之性質應為私法行為,故鄉鎮市調解成立後,如有 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依法行使其解除權。」(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按查:
1、本件兩造於97年7月1日,在本院豐簡易庭成立97年度豐調 字第4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乙○○ 、丙○○應連帶返還聲請人(即本案被告)244萬元。二 、相對人丙○○應將坐落系爭267地號、268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8.1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三、聲請人願將坐落系爭265之1及26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以台中縣豐 原地政事所複丈成果圖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收件文號97 年7月24日201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000、000-0000 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四、聲請人願將上開 同段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對人丙○○。五、 移轉有權所需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代書費由雙方各 負擔二分之一。六、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七、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按調 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同有私法上和解契約 之性質,依前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 調解之成立,須經當事人之同意,仍係以自治方式解決當 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私法行為,故調 解成立後,如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依法行使 其解除權,被告抗辯:兩造因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不 適用債務不履行法定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可採。 2、又兩造達成前述訴訟上調解而就私法上成立和契約,約明 :原告乙○○、丙○○應連帶返還被告244萬元。且原告 丙○○應將系爭267地號、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 方公尺、1.0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 告則應將系爭265之1及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 、000-0000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且被告應
系爭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是被告對原告丙○○負有將系爭265之1及26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部分土地、及系爭26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之義務,應可認定。 又原告丙○○為履行調解成立之義務,於97年11月3日交 付被告發票日97年11月7日,票號FA00 00000號,面額244 萬元支票一紙,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兌領取得244萬元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收受244萬元後,於原 告丙○○辦理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與張 翹羽合謀,由張翹羽於98年7月20日,以被告積欠其仲介 費15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經本院以98 年裁全字第 4164號裁定准許,本院以98年度執全祥字第743號執行事 件,查封系爭265地號土地,其後原告丙○○代位提出反 擔保15萬元,執行法院乃於99年2月24日撤銷上開土地之 查封,且因原告丙○○代被告聲請命張翹羽限期起訴,張 翹羽未依法起訴,張翹羽之假扣押聲請乃遭本院裁定撤銷 確定;然其後張翹羽再於99年1月11日以被告積欠其仲介 費18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經本院以99 年裁全字第 320號裁定准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 號執行事 件,於99年3月4日查封被告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全祥字第743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按參照前述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內容,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1條前 段「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 不得准許申請移轉登記,故請求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 記。本件系爭265地號土地既被執行查封,在法院撤銷查 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許申請移轉登記,故被告對原告丙 ○○應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給付,係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應可認定。又張翹羽對被告並無債權,而 係被告與張翹羽合謀為阻原告辦理系爭265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登記,而由張翹羽為前述假扣押一節,為被告未爭執 ,且參諸被告在本院98年度司執八字第55539號強制執行 一案陳明:「實際上是丙○○前夫乙○○尚欠介紹人張翹 羽介紹費3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4萬5137元,實際上張翹羽 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只要乙○○付清該款項即可 順利辦理過戶移轉(即由張翹羽撤回假扣押事件),265
地號如果過戶給丙○○,恐怕就無法向丙○○追討該筆款 項,所以方聲請假扣押。」,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為爭執 之筆錄一份足參,且張翹羽前述假扣押被告於99年5月26 日表示會將予撤回,且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於 99年6月23日以張翹羽訴訟代理人之身份具狀撤回該假扣 押執行,有被告提出本院99年7月9日函文一件,且經本院 調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張翹羽係與被告合謀以假扣押程 序使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而不欲將系爭265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丙○○,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265 地號土 地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屬可採。 3、再按系爭265地號土地之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 ,依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 告解除和解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和解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3月4日收受,是兩 造間因前述調解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已於99年3月4日解除 而無效,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7年度 豐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另 張翹羽事後於99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對99年3 月4日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亦附此敘明。(二)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本件兩造前調解成立之97年度豐調字第43號 調解筆錄,形式上得為執行名義,是被告隨時得持該系爭 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調解筆錄表彰之和解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調解筆上表彰被告取得 之權利,亦不復存在,被告不得持該調筆錄聲請強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屬當然,然因該調解筆錄形式上仍屬存在 ,為免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上開 調解筆錄就原告丙○○所有系爭267號、268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8.10平方公尺及1.0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被告,亦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丙○○於調解之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於97年11月10日 給付被告244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兩造間之和解契 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復存在,亦述明如前,是依前開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丙○○依法得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前述244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是原告丙○○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4 萬 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7年度豐調字第 43號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不存在;且訴請被 告不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就原告丙○○所有系爭267號、268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8.10平方公尺及1.01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被告;另原告丙○○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4萬元及自97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併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