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07號
TCDV,99,訴,170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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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但遭偽 造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法定清算人 ),去函原告限期辦理被告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因被告欠 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致原告遭財政 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8年12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706號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 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原告所 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察,業經經濟部於97年9月15日以經 授中字第0973511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 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 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 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 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 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 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 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 ,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甲○○乙○○等2人(原董事 陳河木馬健君業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99年度 訴字第1056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 ,應予除外),是形式上本應以此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 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 ,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 僅以其餘董事為已足。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 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 日起1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 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其立法意旨乃 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 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 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公司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 必要,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其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應 限期辦理被告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因被告公司欠繳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致原告遭財政部轉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然原告從未入股投 資被告公司,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 董事。經原告追查,竟發現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7月29日上 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不僅列為出席股東,



且遭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甚且於是日下午2時,被告公 司董事會議記錄記載上午選任之董事(包含原告在內)均全 體出席,一致推選甲○○為董事長,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惟細繹原告 與甲○○馬健君乙○○陳河木吳自岡各自他人移轉 1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且於88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 人當日,竟由該等最低持股之原告及甲○○馬健君、乙○ ○、陳河木吳自岡等人經全數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 人,即非無疑。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陳稱:原告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 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是關於公司登記,除公司設立登記為成立 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 件(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要旨)。申言之,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 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委任,於其就任時 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88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 示,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惟細繹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之變化,原告與甲○○馬健君乙○○陳河木吳自岡各自他人移轉1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 且於88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竟由該等最低持 股之原告及甲○○馬健君乙○○陳河木吳自岡等人 經全數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人,即非無疑。況本件原 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被選任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其係遭擅自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無董事 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經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甲○○ 於本院審理及於另案99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 庭結證屬實,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在88年7月29日上午9時召 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時,原告均未在場 。參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其他董事馬健君陳河木等 人,亦以渠等並未參加上開會議,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 董事為由,另案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亦均經判決渠等勝訴在案,此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可參,且經 調閱另案98年度訴字第1358號、99年度第1056號民事卷宗查 核屬實。準此,前開88年7月29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屬虛偽,應堪認定,自難 僅以被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公司 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 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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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