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月底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台幣 (下同)155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之如期償還,被告陸續 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55萬元之支票4張交予原告收執,然 經原告於到期日後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拒 不處理。被告積欠原告155萬元屆期未清償,有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據,並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6139號案件中坦承在卷,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償還上開借款等語。爰聲明: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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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 額│付款人及支票號碼│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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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7.10.1 │ 500,000元│華南銀行鶯歌分行│乙○○ │
│ │ │ │B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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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7.10.25 │ 250,000元│華南銀行鶯歌分行│乙○○ │
│ │ │ │B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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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8.02.25 │ 100,000元│鶯歌鎮農會二橋分│詹明玉 │
│ │ │ │部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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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8.03.17 │ 700,000元│華南銀行鶯歌分行│乙○○ │
│ │ │ │B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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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5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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