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29號
TCDV,99,訴,1429,201008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公司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者,其為原告公司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 化名盧川德,係「政法律師事務所」法務長及「臺灣消金客 服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消金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民國96 年1月18日起改任職經理。自96年1月起,原告公司與台灣消 金公司約定:由台灣消金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代理原告公 司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簽約之客戶須給 付事務處理、郵電處理等費用,及每月顧問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依所收取之費用,依一 定比例給付台灣消金公司作為報酬,簽約後,則由台灣消金 公司代表客戶與銀行做債務協商,並由「政法律師事務所」 提供法律諮詢。是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 復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消金公司及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 融公司)均明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逾越權限違 反授權事項,而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原告公司 之客戶偽稱原告公司欲更換新約為由,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 說服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更換新約之行為,並變更以台灣消 金公司或群融公司為受任人之名義,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 顧問聘任契約書」。又台灣消金公司或群融公司並以新約客 戶之受任人名義,依其更換後之合約上所戴之匯款帳號,令



不知上開情事之原告公司客戶按月匯入依約應給付之事務處 理、郵電、顧問費用等金額,核台灣消金公司、群融公司及 被告等之上開行為明顯達反兩造之委任契約之本旨,並拒絕 給付委任報酬共3,726,530元,致原告公司損失原應可得之 報酬,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訴,依其所述,被告亦係受 原告委任而處理原告公司客戶之消債事宜,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公司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人,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人,被告 就本件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基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當事人 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公司主張:
一、緣訴外人洪建成等68人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向金融機構處理所 積欠債務之相關事宜,而原告公司曾就相關事宜概括複委任 被告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係以口頭承諾訂定,並約明授權範 圍、授權期間及相關報酬,專責處理委託原告公司之客戶有 關債務清償之後續事務。復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消金公司及群 融公司均明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逾越權限違反 授權事項,而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原告公司之 客戶偽稱原告公司欲更換新約為由,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說 服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更換新約之行為,並變更以台灣消金 公司或群融公司為受任人之名義,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 問聘任契約書」。又台灣消金公司或群融公司並以新約客戶 之受任人名義,依其更換後之合約上所載之匯款帳號,令不 知上開情事之原告公司客戶按月匯入依約應給付之事務處理 、郵電、顧問費用等金額,核台灣消金公司、群融公司及被 告等之上開行為明顯達反兩造之委任契約之本旨,並嚴重損 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準此,被告明知應忠實履行與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其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挑唆原告公司之客戶與原 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拒絕給付委任報酬共3,726, 530 元,致原告公司損失原應可得之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台灣消金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為合作關係,並非委 任關係,被告亦未曾受任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云云,然雙 方雖未曾簽立委任契約,明定委任事項,但事實上確有委 任關係存在,否則何以原告公司會將其簽約之客戶交由被 告處理?另依常理觀之,不同主體或企業間之所以成立合 作關係,一般皆應以在業務上能互補不足之處為前提,若 屬同性質之業務,原告公司豈會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 ?由另案98年度訴字第3001號刑事訴訟之證人甲○○之證 詞反面觀之,若被告所言屬實,即其確有從事同性質之業



務開發,則明顯於雙方合作之時起,被告已有蓄意欺瞞原 告公司之意圖?況且被告自另案99年度板小字第1006 號 民事程序中亦自承台灣消金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係為委任關 係。
(二)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所流失之客戶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張景翔等係因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自原告公司公 司離職後,客戶因信任業務之故,自行決定與業務之新任 公司即群融公司(與被告有合作關係)另行簽訂契約,與 其無關云云,若依此論,何以原告公司之原客戶廖建銘傅瀚慧等人之招攬業務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卻也隨之與不 相干之群融公司簽約?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自行發通知簡 訊予客戶,告知其已終止與台灣消金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故有客戶依自由意志選擇與第三人簽約云云,惟原告公司 所通知與其中止合作之對象為「政法律師事務所」,並非 被告或台灣消金公司,被告仍應依委任關係續為原告公司 處理事務,其所負之義務應對客戶說明更換律師事務所乃 原告公司之權利,客戶仍應繼續委任原告公司處理事務, 而非引導客戶依其自由意志更換受託對象。基上以觀,被 告對於受委任行為之疏失,使原告公司客戶大量流失,即 訴外人洪建成等68名客戶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致原告公司損失原應可得之委任報酬共3,726,530元。準 此,被告上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72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訴外人台灣消金公司之前負責人,於96年1月18日起 改任職經理。台灣消金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固曾約定:由原告 公司公司招攬需理債之客戶,台灣消金公司負責處理法律服 務、銀行協商,而客戶所付費用之金額中40%歸台灣消金公 司取得,60%歸原告公司取得,惟台灣消金公司與原告公司 間係屬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是被告未曾受任為原告公 司處理事務。
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流失統計表中,有關訴外人湯明玉王暐欣廖春池、張景翔等係原告公司之業務李玉蓮、郭秋 雯、賴惠娟等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上開客戶因信任業務之 故,自行決定與業務新任公司即群融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另 有關訴外人許朝欽洪建成曾郁婷呂易俊、湯玉光、凌



婉萍、詹政瑋、洪玉謹、江淑玲、蕭文、柳樹芬王靖喬廖健銘廖錦堂傅瀚慧張薰方等客戶則係原告公司公司 在96年11月1日自行發通知及簡訊給所有客戶,告知其已終 止與台灣消金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嗣後由客戶依自由意志選 擇與群融公司訂約,其餘客戶則未與群融公司訂約。被告、 台灣消金公司與群融公司並未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客戶偽稱 欲更換新約,並說服客戶進行更換新約等行為。據此以言, 被告既無原告公司所舉之不法行為,原告公司公司之是否受 有損害、原告公司之客戶是否流失,自與被告無關。三、並聲明:
(一)原告公司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洪建成等68人委託伊代為向金融機構處 理所積欠債務之相關事宜,而原告公司曾就相關事宜概括複 委任被告處理有關債務清償之後續事務。復被告與訴外人台 灣消金公司及群融公司均明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 得逾越權限違反授權事項,而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向原告公司之客戶偽稱原告公司欲更換新約為由,擅自以 原告公司名義說服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更換新約之行為,並 變更以台灣消金公司或群融公司為受任人之名義,與客戶簽 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書」。又台灣消金公司或群融公 司並以新約客戶之受任人名義,依其更換後之合約上所戴之 匯款帳號,令不知上開情事之原告公司客戶按月匯入依約應 給付之事務處理、郵電、顧問費用等金額,核台灣消金公司 、群融公司及被告等之上開行為明顯達反兩造之委任契約之 本旨,並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職是,被告明知應忠實 履行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挑唆原告 公司之客戶與原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拒絕給付委任報酬 共3,726,530元,致原告公司損失原應可得之報酬,準此,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公 司與台灣消金公司間法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原告公司依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原告公司與台灣消金公司間係屬合作關係,台灣消金公司與 政法律師事務就提供原告公司客戶之法律諮詢服務,與原告 公司間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查有關原告公司自96年1月起與台灣消金公司約定:由原告 公司招攬需理債之客戶,並由台灣消金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



代理原告公司與客戶簽訂理財理債顧問聘任契約,而簽約後 由台灣消金公司負責處理後續之事務即代表客戶與銀行作債 務協商及提供法律諮詢,並由政法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 ;又簽約之客戶需給付事務處理、郵電處理等費用及顧問費 給原告公司,而原告則將所收取費用中之40﹪給付予台灣消 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再原告公司 自承不同主體或企業間之所以成立合作關係,一般皆應以在 業務上能互補不足之處為前提,基上益徵,原告公司與台灣 消金公司間係屬合作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蓋原告公司是負 責招攬需理債之客戶,而訴外人台灣消金公司係負責處理後 續之事務即代表客戶與銀行作債務協商及提供法律諮詢,由 此足認,原告公司與台灣消金公司間之業務顯不相同,且彼 此業務具有互補之處。次查,台灣消金公司代理原告公司與 客戶簽約後,負責處理後續之事務即代表客戶與銀行作債務 協商及提供法律諮詢,並由政法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 是就外部關係而言,台灣消金公司係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政 法律師事務係原告公司之複代理人。而就內部關係而言,台 灣消金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而其就處理原告公司 客戶理債諮商及法律諮詢服務又得分配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 費用中之40%,政法律師事務提供原告公司客戶之法律諮詢 服務係在履行台灣消金公司之法律諮詢義務,是政法律師事 務所亦屬提供勞務給付,台灣消金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台灣 消金公司與政法律師事務所間就前揭法律諮詢服務,性質上 均係勞付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是台灣消金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應適用委任之規 定,而政法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公司間應適用複委任之規定。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原告公司與台灣消金公司間,或台灣消金公司與政法律師事 務所間,就提供原告公司客戶之法律諮詢服務,與原告公司 間應適用委任或複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既為自然 人,僅為台灣消金公司之負責人,及政法律師事務所之法務 長(非所長),是就台灣消金公司提供原告公司客戶法律諮詢 服務,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是被告並非前揭法律諮詢服務 等勞務給付給付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公司以丁○○為被告,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台灣消金公司間係屬合作關係,就提 供原告客戶法律諮詢之勞務給付,台灣消金公司或政法律師 事務所與原告公司間固應適用委任或複委任之規定,但因被



告為自然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台灣消金公司,又因非政法律 師事務所之所長,而與原告公司間復無適用委任或複委任規 定之法律依據,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