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8號
TCDV,99,訴,138,201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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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光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115之190、115之2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89號房屋)於73年7月20日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10638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 揭應行清算之規定,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 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公司於民國(下同)77年7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 字第22136號函撤銷登記後,依前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而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暨清算人部分並無規定,被告公司 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依前開規定,應認被 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 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 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公司於經撤銷登記 前之董事為丙○○乙○○陳徐花等3人,惟陳徐花已於 92年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故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現僅為丙○○乙○○2人,依首開規 定丙○○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供原告之婿即訴外人丁○○向被告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擔保,於73年7月20日將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起訴狀誤載為橋子 頭段)115之190、115之2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89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嗣丁○○於77年間已清償該借款,且縱被 告對丁○○之債權仍存在,然該債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公司既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間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 滅,加以原告及系爭抵押權之其他抵押債務人丁○○及訴外 人高玉麟日後亦無再向被告公司借款之需要,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為多次搬遷資料已不存在,但原告既 主張已清償借款,則原告自應提出已經清償的證據,如果不 能提出已經清償的證據,原告就應該要還我們部分的錢,被 告才能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被告公司原經營貸款業務, 依被告公司之作業習慣,債務人實際借款金額是設定抵押權 金額之7成,故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丁○○借款金額應約 在70至80萬元之間,以該借款額度,被告公司通常與債務人 約定應在3至5年內分期清償完畢,清償期限不會超過5年。 被告公司是在74年間結束營業,結束營業之前有沒有派人收 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找不到資料,但丁○○如已 清償所借款項,被告公司就會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系 爭抵押權迄今未塗銷,原告復無法提出清償證明,足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另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 ,日後不可能再借款予原告或系爭抵押權之其他抵押債務人 丁○○高玉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115之190、115 之2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里○○街89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10萬 元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擔保被告公司對抵押債務人甲○ ○、高玉麟丁○○之債權,約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3 年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並於73年7月20日辦妥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丁○○於73年間向被告公司借款 70 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業已清償債務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除於審理中陳稱當時借款金額為 70萬元,分期付款付了一年多,後來因被告公司要結束營 業,故將餘額一次還清,還錢都是給現金,還清後被告公 司將借據資料歸還等語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 原告僅空言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即 難逕予採信。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8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丁○○於73年間 向被告公司借款7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除丁○ ○上揭借款外,丁○○與其他抵押債務人高玉麟及原告, 均無另向被告公司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 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丁○○之上揭借款債 權,乃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今所唯一發生之抵押債 權,應堪認定。又就丁○○上揭借款之清償期限,雖兩造 均因時隔久遠,而無法提出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之確實日 期之證明,然丁○○上揭借款之清償期限,依被告公司之 作業習慣,其約定之清償期限不會超過5年,為被告所自 認(見同上筆錄),則丁○○上揭借款之清償期限至遲於 78 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屆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揭70萬元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於78年 12月31日以前即開始起算、而於93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屆 滿,亦堪認定。丁○○之上揭借款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迄今所唯一發生之抵押債權,而被告復未於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上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採取。 三、再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 至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 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



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時間為73年7月20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應 先敘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民法第881條之15立法理 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 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 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 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 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 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經查,系爭抵 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自73年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 ,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迄今存續期間固尚未屆至,惟 被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今所唯一發生之抵押債權 (即被告對丁○○之上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 93年12月3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按即98年12月31日之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對丁○○之上揭借款債權不再屬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揆諸前該規定甚明。 四、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 ,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 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 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 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第 881條之5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4款之情形,準用之。第 1項第6款但書及第7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 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 ,不適用之。」為民法第881條之12所明定。系爭抵押權



約定之存續期間固尚未屆至,惟於本件訴訟中,除原告明 示日後不再向被告公司借款外,被告亦陳明因被告公司已 結束營業,不可能再借款給原告或系爭抵押權之其他抵押 債務人(見同上筆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因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明示拒絕發生債務、債權,致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業已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4款),而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今所唯一曾發生之抵押債權為被告 對丁○○之上揭借款債權,且被告對丁○○之上揭借款債 權,已因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致被告對丁○○之上揭借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已無被擔保債權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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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