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0000甲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甲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甲00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0000甲00000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住臺中市○○路○段53號5樓
被 告 乙○○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61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90巷14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 對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在臺中市○區○○街344號1樓,經營書法工作室,原告 為其書法班之學生。被告自96年7、8月間起至98年10月17日 止,在前揭處所,利用原告完成書法練習,獨自在廁所洗滌 毛筆之際,藉故進入廁所,將其手伸入原告之底褲內,以手 指觸摸原告下體外陰部,或將其手伸入原告之上衣內,觸碰
其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累計高達165次。 ㈡被告前開犯行長達2年,次數達165次,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原告家屬也因此事不敢讓原告獨自出門、上 學,不再信任他人,原告之母更為鼓勵原告學習書法而自責 不已,心靈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已 十幾年無工作,本來在教授書法,現也不再教授書法了,故 對於原告之請求無力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在臺中市○區○○街344號1樓,經營書法工作室,並 擔任書法教師,原告為被告之書法班之學生。
⑵被告自96年7、8月間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在前揭書法工 作室,利用原告完成書法練習,獨自在廁所洗滌毛筆之際 ,藉故進入廁所,對原告稱「老師檢查一下」等語,旋將 手伸入原告之底褲內,以手指觸摸原告下體外陰部,或伸 入原告之上衣內,觸碰其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次 數經以上課次數計算:9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共計36次;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87次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共計42次;合計165 次。
⑶被告所犯上開猥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中)。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原告完成書法練習,獨 自在廁所洗滌毛筆之際,藉故進入廁所,將其手伸入原告之 底褲內,以手指觸摸原告下體外陰部,或將其手伸入原告之 上衣內,觸碰其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累計達165次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上開猥褻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上訴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強制猥褻達165次,顯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之自由權 ,原告受此侵害,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88年出生 ,現為國小四年級學生,名下尚無恆產,其母為家庭主婦, 其父自行經營化工公司,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又被告係省立 三重商工畢業,原開設書法工作室,現無業,98年度所得額 共157,973元,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662,256元)、房 屋3筆(公告現值合計80,440元)及股票投資7筆(面值合計 54,54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對年僅8歲之原告為強制 猥褻之行為,且期間超過2年,次數達165次,對原告未來成 長之身心健康顯有重大妨害,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90萬元, 較為允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