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丑○○
原告即丑○○之
承當訴訟人 庚○○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辛○○ 住台中市○○區○○路4段673號4樓之3
被告兼
被選定人 己○○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大湖巷56號
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甲○○ 住台北市○○區○○路58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七四、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A二、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A三、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A四、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一、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B二、面積七一平方公尺,編號C一、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C二、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D一、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D二、面積四平方公尺等地上建物,及編號一─二─三─四─五點連線之磚造圍牆七四.五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庚○○。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以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丑○○、庚○○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丑○○、庚○○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庚○○、丑○○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依序為原告庚○○、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丑○○、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丑○○起訴時除請求被告己○○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第174、174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為拆屋還地外,尚請求被告己○○「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2500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 付原告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太平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174地號土地後, 發現佔用範圍尚包括系爭174之2地號土地,原告乃於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包括系爭 174之2地號土地(參見原告99年5月25日書狀),並就請求被 告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分為99年1月1日 至99年3月23日部分由原告丑○○請求,自99年3月24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由原告庚○○請求(參見原告99年6 月9日書狀),原告又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 聲明將原告丑○○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23日 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刪除(參見原告該日書狀) ,更於同日具狀聲請追加「丙○○、乙○○、丁○○、戊○ ○、壬○○、癸○○、子○○」等7人為共同被告,有該民 事追加被告聲請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加請求 拆除之標的物範圍,及減少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而已,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己○○之父江虎臣(下稱江虎臣)所有 ,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江虎臣已於96年7月17日死亡,自 應由江虎臣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且江虎臣之 繼承人除被告己○○外,尚有「丙○○、乙○○、丁○○、 戊○○、壬○○、癸○○、子○○」等7人,此有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9件在卷為證,因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己 ○○、丙○○、乙○○、丁○○、戊○○、壬○○、癸○○ 、子○○等8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丙○○、乙○○、丁○○、戊○○、壬○○、癸○○、子○ ○」等7人為共同被告,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 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第1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 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2項)。」同法 第42條亦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 應以文書證之。」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 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 ,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丑○○起訴時原以「己○ ○」為單一被告,嗣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追加「丙○○、乙○○、丁○○、戊○○、壬○○、癸○○ 、子○○」等7人為共同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丙○○ 、乙○○、丁○○、戊○○、壬○○、癸○○、子○○」等 7人旋於99年8月4日具狀共同選定「己○○」為選定當事人 ,亦有該共同聲明狀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己○○及被告丙○ ○、乙○○、丁○○、戊○○、壬○○、癸○○、子○○等 7人均為江虎臣之法定繼承人,因江虎臣已死亡,被告己○ ○、丙○○、乙○○、丁○○、戊○○、壬○○、癸○○、 子○○等8人均應繼承江虎臣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 己○○、丙○○、乙○○、丁○○、戊○○、壬○○、癸○ ○、子○○等8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被告 丙○○、乙○○、丁○○、戊○○、壬○○、癸○○、子○ ○等7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狀共同選定被 告己○○為選定當事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丙○ ○、乙○○、丁○○、戊○○、壬○○、癸○○、子○○等 7人於選定當事人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應自99年8月4日起脫離本件訴訟,但本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 定人之被告丙○○、乙○○、丁○○、戊○○、壬○○、癸 ○○、子○○等7人,乃屬當然。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 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2項)。」另該條所謂移轉,祇問有 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 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 括在內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丑○○於98年12月21日起訴時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嗣於起訴後之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庚○ ○,並於99年3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可按,而原告庚○○乃於99年6月7 日具狀聲請就原告丑○○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承當訴訟,本 院遂將該聲請承當訴訟狀送達被告,被告固於99年6月22日 具狀表示不同意由原告庚○○承當訴訟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 狀《二》第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法院裁定准由原告庚○○承當訴訟,本 院審酌原告庚○○確於訴訟繫屬中自原告丑○○移轉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符合承當訴訟之要件 ,乃於同日以言詞裁定准許原告庚○○承當訴訟,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於99年7月 27日經由閱卷知悉上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 上開准原告庚○○承當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從 而原告庚○○就其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聲請承當訴訟部分 ,尚無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72、173、 173之1、174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蕭仁祺於81年9月間向訴 外人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價購取得 ,並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賴銀練名下,嗣訴外人蕭仁祺於82 年6月30日將上開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洪暹,仍信託登記在 訴外人賴銀練名下,原告丑○○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原告庚○○再於99年3月2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訴 外人蕭仁祺取得上開土地後,前因訴外人富豪公司交付管 業之前手江虎臣擔任現場管理員,以其投資訴外人富豪公 司取得股權為由,而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 縣太平市○○路大湖巷56號(下稱56號房屋)使用,訴外人 蕭仁祺乃於81年7月31日與江虎臣達成協議,由訴外人蕭 仁祺給付江虎臣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承受江虎臣先 前投資訴外人富豪公司之權利,江虎臣則同意遷離占用之 上開土地,並拋棄其占用上開土地而興建房屋之其他權利 ,此有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簽立之協議書、住屋遷離切 結書及如數受領款項之收據可證。詎江虎臣受領上開款項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74地號土地事後因分割增加 174之1、174之2地號土地),拒絕遷讓返還予訴外人蕭仁 祺。事後訴外人洪暹價購取得上開土地後,屢次催請江虎 臣遷讓亦未獲置理。訴外人洪暹於86年間委請價購土地之 另一合夥人陳深池(即原告庚○○之夫)向台中縣太平市公 所聲請調解,亦無結果。迄至95年間原告丑○○取得系爭
土地後,因江虎臣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己○○等人竟仍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丑○○委由陳深池再與被告進行調 解,被告仍拒絕搬遷,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為 江虎臣建造,江虎臣死亡後,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所繼承。再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正當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庚○○。又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該利益之計算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90元,被告每個月應給付原告丑○○8125元(計算式: 2500×390×10%÷12=8125),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共6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487500元(計算式:8125×60=487500 )。 另原告庚○○於9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應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以2500平 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庚○○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庚○○。2、被告應給付原告丑○○4875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自99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以2500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庚○○以每平方公 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典押憑證若係富豪公司出具,理應由富豪公司 負責人即董事長具名,怎可能由副總經理具名?故原告質 疑該紙典押憑證有偽造之嫌。又典押憑證若係典權之約定 ,因江虎臣及被告均未辦典權登記,自不生典權之效力。 另該典押憑證若係租賃契約,基於租賃契約之相對性,對 原告亦不生效力。
2、被告雖抗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民法第876條係為保障抵押權人或經 拍賣後之拍定人而設,被告既非抵押權人,亦非拍定人, 如何能「類推適用」?另被告從未向原告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被告如何依民法第426條第2項規定取得優先購買權? 原告丑○○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庚○○,何需書面通知被 告?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非依據原證5 之協議書,而原證5之協議書首行即明確表示蕭仁祺價購 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171之7、172、172之1、173、 173之1、174地號(現已分割為174、174之2地號)等6筆土 地內,住有江虎臣云云,可見該協議書係為處理江虎臣占 用上開6筆土地之問題,而當時江虎臣居住在門牌號碼「 台中縣太平鄉○○路山田巷4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故 原證5協議書及原證6切結書始特別記載江虎臣應自4號房 屋遷出,並非江虎臣僅需自4號房屋遷出後,仍可繼續占 有使用上開6筆土地,故原證5、6、7等3份文件均係81年7 月31日同日簽訂,應一體綜合觀察,而非割裂,被告認為 江虎臣自4號房屋遷出後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容 有誤會。
4、被告抗辯稱富豪公司於78年4月1日出具收受典押保證金之 憑證,出具人竟為「副總經理」,而非公司負責人,該憑 證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已存疑,且其上載明「典押」及「保 證金」,並非「租賃」及「租金」,顯見與租賃契約無涉 ,故被告主張江虎臣與富豪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即無理由 。又富豪公司之後手蕭仁祺已於81年7月31日與江虎臣達 成原證5之協議,因江虎臣投資富豪公司100萬元,主張退 資始願遷出,故由訴外人蕭仁祺給付江虎臣100萬元,承 受江虎臣對富豪公司之出資,江虎臣應遷出上開6筆土地 ,即使江虎臣於78年間與富豪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因民法第425條規定於江虎臣與訴外人蕭仁祺間繼續存在 ,訴外人蕭仁祺已於81年7月31日與江虎臣達成協議及同 時終止租賃關係,可見江虎臣既已自訴外人蕭仁祺收回其 典押之保證金100萬元,自不可能再以該100萬元之孳息給 付租金,此與租賃契約須以支付租金為要件之情形不符, 從而被告抗辯江虎臣與富豪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依 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亦無理由。
5、倘如被告抗辯,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所為之協議內容不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何必在協議書內特別載明訴外人蕭仁 祺所價購之土地共有6筆?僅需載明江虎臣當時占用之房 地為訴外人蕭仁祺所有即可,故被告之抗辯顯有扭曲該協 議書文義之嫌。又原證6之切結書內容,依訴外人蕭仁祺 與江虎臣協議時,江虎臣僅占用4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故該協議書及切結書係依當時之占用現況記載,甚為合理 ,若江虎臣收受訴外人蕭仁祺之100萬元後,原本投資富 豪公司之虧損已獲得全數補償,且仍可繼續占有使用訴外 人蕭仁祺價購之系爭土地,訴外人蕭仁祺有可能與江虎臣 達成如此不合理之協議?益見原證5協議書之範圍確有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6、依常理,任何公司出具之憑證應由公司「負責人」簽署以 表彰其合法性及有效性,本件典押憑證之「副總經理」應 未受富豪公司及負責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自不得以富豪公 司名義出具任何憑證予他人,該紙憑證對富豪公司應不生 效力。倘如被告所辯,豈非副總經理及經理人均可以自己 名義對外出具憑證,並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之法人地位 如何存續?負責人制度有何必要?況「典押」、「保證金 」與「租賃關係」、「押租金」之法律意義不同,實無任 何理由可為支持2者相同之基礎,且富豪公司為資本額達 5000萬元之公司,豈會連「租賃關係」之概念都不清楚? 倘富豪公司確將系爭土地租賃予江虎臣,大可直接在憑證 上記載租賃關係之字樣,何需記載「典押」、「保證金」 等與租賃關係文義迥異之文字,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可採。
7、訴外人蕭仁祺於82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洪 暹,訴外人洪暹發現江虎臣自4號房屋遷出後,竟另行占 用系爭土地,曾於86年間委託價購系爭土地之另一合夥人 陳深池與江虎臣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進行調解請求返還占 有之土地,調解不成後,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事後因故撤回告訴,而原告丑○ ○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曾於98年間委託陳 深池再與江虎臣之繼承人即被告進行調解,被告除拒絕搬 遷外,在本件訴訟開庭時竟謊稱原告等從未與其調解,足 見被告辯稱相關當事人並無否定江虎臣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之權利均屬無稽。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訂立協議書要求搬遷之標的係「4 號」房屋(坐落同段171之7地號土地),與被告目前居住使 用之56號房屋(坐落系爭174地號土地),並非同一標的, 且江虎臣亦已依協議書約定自4號房屋搬遷履行完畢,原 告指稱江虎臣違約佔用土地云云,即非事實。
(二)江虎臣除投資富豪公司外,尚擔任富豪公司土地管理專員 ,管理同段171之7、172、172之1、173、173之1、174地 號等多筆土地,江虎臣另支付100萬元,富豪公司於78年4
月1日將系爭174地號土地典押予江虎臣,並於78年4月12 日將系爭1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江虎臣,故江虎臣取 得系爭17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江虎臣於79年6月出資建造 56 號房屋,並種植樟樹、松樹、榕樹及各種果樹,該房 屋之稅捐及水電亦由江虎臣繳納,江虎臣死亡後,已由被 告繼承及所有,故被告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另原告因拍 賣取得系爭174地號土地,而法院拍賣公告已註明土地上 之房屋及果樹為江虎臣所有,原告接受該拍賣條件應買, 在原告未依法價購房屋及果樹前,被告基於上開典權之約 定,自屬有權占有,並為房屋所有權人及砍伐樹木之權利 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無理由。
(三)訴外人蕭仁祺於81年7月30日以100萬元與江虎臣簽訂同意 搬遷協議書,依其文義及第1點所述之全部投資,應指江 虎臣於78年4月4日擔任富豪公司管理專員職務之全部債權 憑證投資100萬元,且同意搬遷之標的為因管理職務必要 居住之4號房屋,故基於典押契約之權利,江虎臣就系爭 174地號土地應已取得典權及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權利,其 放棄管理職務後搬回56號房屋,乃為當然,並無原告所稱 拒不搬遷之理。又上開協議書之立約人及見證人均非原告 等相關人,立約當事人之真意除按協議書之文義判斷外, 自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探究事實之本質,原告僅憑 該協議書內容即認定江虎臣就系爭174地號土地已無其他 權利,並作有利於己之解釋,混淆事實,並逕行為地上物 果樹及雜樹之砍伐,實已侵害被告因繼承取得之權利。 (四)系爭174地號土地於95年1月間遭抵押權人台中縣大里市農 會聲請法院拍賣,而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係於83年1月6日設 定抵押權,當時56號房屋即已存在,故可推知抵押權人願 接受該地上物之負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 權規定,基於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人合理利益之維護 ,抵押權人既預見56號房屋在土地上有利用權存在,並以 該房屋可能繼續存在,作為抵押物價值之評價標準,即應 由被告取得對系爭174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故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174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五)江虎臣支付100萬元予富豪公司,富豪公司同意將系爭174 地號土地典押予江虎臣,因江虎臣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辦理 典權登記,依典權契約與不動產租賃契約均具有不動產使 用收益之特性,江虎臣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典價100萬元, 若江虎臣及富豪公司知悉典權設定無效,即欲訂立不動產 租賃契約,故依民法第112條規定,即使典權設定無效, 不動產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另江虎臣既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174地號土地暨建築房屋,亦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 契約。故原告丑○○經由法院拍賣標得系爭174地號土地 ,其取得系爭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繼受取得,依民法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告自得基於基地租賃契約主張該 租賃契約具有物權效力。另原告丑○○於98年12月31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庚○○部分,被告得依民法第 426條之2規定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原告丑○ ○出賣系爭174地號土地時,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上情, 原告丑○○與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不得對抗被告。
(六)江虎臣於78年4月1日支付100萬元予富豪公司,而系爭174 地號土地於8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元,系爭 174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換算當時公告現值為 15萬元,故江虎臣支付金額足以購買系爭174地號土地, 但因江虎臣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富豪公司達成典權協 議。從而原告依法院拍賣公告得知56號房屋及果樹為江虎 臣所有,藉不點交狀態以770萬元之低價買受,事後強行 要求拆屋還地,濫用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上價 值逾千萬元之果樹砍除,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禁止之法理。
(七)原告提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規定,係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而系爭 174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均在每平方公尺50元左右,於 最新期99年1月係每平方公尺48元,故原告計算租金部分 ,每月應為1000元 (計算式:2500×48×10%÷12=1000) ,始為合理。
(八)依富豪公司出具之典押憑證,該憑證使用之「典押」2字 ,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我國民法物權編明定之物權,何況 當時亦未辦理任何物權登記,其法律意義並非「典權」, 亦非「抵押權」甚明 (以上參見被告98年7月13日書狀第4 頁)。
(九)依富豪公司出具之典押憑證,其本意應係江虎臣支付100 萬元保證金予富豪公司,富豪公司則將系爭174地號土地 交付江虎臣管理使用,俟將來返還土地時,再由富豪公司 返還100萬元予江虎臣,即江虎臣管理使用系爭174地號土 地期間,富豪公司取得該100萬元之使用利益,故「典押 」即具有「使用收益 (典)」及「擔保 (押)」之意,江虎 臣為使用收益系爭174地號土地而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 其性質相當於租賃關係之押租金,又因富豪公司將來須以 同數額之100萬元返還予江虎臣,亦可視為江虎臣以富豪
公司使用該100萬元可獲得之利益 (利息),作為其使用系 爭174地號土地之對價 (租金),此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現金作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 一部」之文義相符。準此,上開典押憑證,應解釋為富豪 公司與江虎臣間就系爭17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成立租賃 關係,且因當時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故應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又系爭174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蕭仁祺於81年9月間 向富豪公司價購取得,再於82年6月30日轉售予訴外人洪 暹,並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賴銀練名下,嗣於95年間由原告 丑○○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後,再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庚○○名下,則在上開系爭174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系爭174地號土地仍由江虎臣 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租賃關係對 於租賃物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但有關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於本件租賃關係不適用之(以上參見被告98年7月13日書 狀第4、5頁)。
(十)原證5之協議書前言雖提及「蕭仁祺(甲方)因所價購坐落 台中縣太平鄉○○○段171之7、172、172之1、173、173 之1、174地號等6筆土地內,住有江虎臣(乙方)係賣方前 派駐現場管理員,因投資賣方公司100萬元,主張退資始 願遷出,甲方因此出面與乙方取得協議……」等語,上開 協議文字已清楚表明列舉之6筆土地為甲方所「價購」之 標的,但「乙方主張退資始願遷出」之文義為何,應依協 議書第2條之3載明「乙方應遷出上開甲方購地內4號房屋 之戶籍及居住,完成後即將款項交付乙方立據收訖」等語 ,可見該協議書之「遷出」,係指遷出甲方購地內4號房 屋之戶籍及居住而言,且江虎臣書具原證6之切結書亦明 載遷出4號房屋,而不包括系爭56號房屋在內甚明,故被 告之抗辯並無誤解。
(十一)富豪公司於78年4月1日出具之收受典押保證金憑證之出具 人為「副總經理」,而非公司負責人部分,因「副總經理 」在法律上屬於經理人,而經理人對於第3人之關係,就 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 必要行為之權,故富豪公司「副總經理」為公司事務之處 理與第3人發生法律關係,即具有法律效果。況在本件訴 訟之前,包括訴外人蕭仁祺在內之相關當事人並未否定江 虎臣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等權利,也無人提出訴 訟主張江虎臣無權占有及拆屋還地,可見該收受保證金憑 證之真實性及有效性並無爭議。至於該憑證記載之「典押
」及「保證金」是否為租賃關係及押租金,涉及文義解釋 問題,原告泛稱與租賃契約無關,並未具體解釋何以不是 租賃關係之一種表達方式?再依前述,訴外人蕭仁祺給付 江虎臣100萬元,僅係針對江虎臣遷出4號房屋之戶籍及居 住而已,與系爭56號房屋無關,原告執該協議書認為租賃 關係已由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合意終止」云云,似有 誤會。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丑○○於95年2月10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於99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庚○○,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蕭仁祺與江虎臣曾於81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住 屋遷離切結書及收據,協議書前言載明「蕭仁祺(甲方)因 所價購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171之7、172、172之1 、173、173之1、174地號等6筆土地內,住有江虎臣(乙方 )係賣方前派駐現場管理員,因投資賣方公司100萬元,主 張退資始願遷出,甲方因此出面與乙方取得協議……」, 住屋遷離切結書載明「江虎臣遵約自即日起全戶人籍一切 物品遷出原居住之『4號房屋』,交予蕭仁祺管業」,該 收據載明「江虎臣收受蕭仁祺依據協議條件承購投資富豪 公司資金憑證之100萬元」。
(三)被告及江虎臣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典權及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
(四)被告為江虎臣之繼承人,並實際居住在56號房屋內。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繼承江虎臣於78年4月1日、78年4月12日與富豪 公司之典押憑證、議定書,而就系爭土地取得典權人、抵 押權人之身分?
(二)被告依據江虎臣與富豪公司間之上開典押契約,是否得主 張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
(三)被告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 地上權,是否可採?
(四)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 原告兼承當訴訟人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並提出其於9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 而被告抗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云 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 1、被告固於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22日分別具狀抗辯稱其繼 承江虎臣於78年4月1日、78年4月12日與富豪公司之典押 憑證、議定書,而就系爭土地取得典權人、抵押權人之身 分,並認為當時富豪公司具有讓與典權之合意,且依民法 第112條規定,富豪公司與江虎臣若知悉典權設定無效, 即欲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真意云云,惟被告於99年7 月13日提出書狀已明確載明:「依富豪公司出具之典押憑 證,該憑證使用之『典押』2字,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我 國民法物權編明定之物權,何況當時亦未辦理任何物權登 記,其法律意義並非『典權』,亦非『抵押權』甚明」等 語 (參見被告該日書狀第4頁),可見被告已自行認定其抗 辯稱就系爭土地取得典權人、抵押權人之身分乙節於法不 合,委無可採,則被告於99年7月13日書狀既認為富豪公 司出具之典押憑證不具有設定典權之意思,且實際上富豪 公司與江虎臣間亦從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典權登記被駁回, 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發生「若知悉典權設定無效,即欲為訂 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情形,故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112 條規定之餘地甚明。
2、又民法第876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 法院以判決定之(第1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 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 項之規定(第2項)。」另系爭土地與房屋原非同一人所有 ,不能因被上訴人向法院承受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上訴人之 房屋,而推斷其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地,或謂其有地上 權(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雖於99年6月22日具狀抗辯稱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抵 押權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台中縣大里市農 會係於83年1月6日設定抵押權,當時56號房屋即已存在, 故可推知抵押權人願接受該地上物之負擔,且預見56號房 屋在土地上有利用權存在,並以該房屋可能繼續存在,作 為抵押物價值之評價標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法 定地上權規定由被告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云云, 然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土地及建物原屬 同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者,或經法院拍 賣,致土地及建物之拍定人各異時,為保障抵押權人或拍 定人之權益而設,但就本件情形,系爭土地及56號房屋並 非同一人所有,且被告並不具有抵押權人身分,於95年間 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亦非拍定人,2者之性質迥然不同, 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抗辯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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