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諸羅山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舜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410,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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