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毓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0,5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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