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按應係96年12月21日之誤)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0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取得訴外人張晴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447號土 地,其上建物建號1643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 565巷6之12號12樓)之不動產,及共用部分即建號1687應有 部分10萬分之381(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所取得之 建物共用部分應包括地下層編號3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5號 停車位),因系爭不動產之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廣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嗣於81年10月12日出售予 訴外人林樂怡,併含系爭35號停車位,林樂怡於85年4月1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張晴,被上訴人復自鈞院拍賣 取得張晴所有系爭不動產,林樂怡及張晴並未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予他人,可知系爭35號停車位應 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5號停車位,被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 。
㈡另訴外人張晴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565巷2之12 號房地之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廣三公司,嗣於81年12月28 日轉讓予訴外人李添才,85年10月15日轉讓予黃碧榮,91年 7月24日轉讓予張晴,98年3月30日轉讓予林米娥,完全與林 樂怡無關,張晴自無可能自林樂怡受讓取得系爭35號停車位 。無論張晴是否出賣系爭35號停車位予訴外人黃建章,黃建 章是否出賣系爭35號停車位予上訴人,皆未有任何所有權之
變動,依法皆不可對抗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被上 訴人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第447號土地上建物建號1643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87 號)即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第35號騰空交還原告;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台中縣大里市○○路上「大智花園城」之住戶共405戶,惟 大智花園城內之停車位僅有128個,並非每一個住戶皆擁有 車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35號停車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 第1643號建物之共用部分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係經由 鈞院強制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鈞院拍賣公告並無系爭35號 停車位之記載,法院點交時亦未將系爭35號車位列入點交之 範圍,足證被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並 不包括系爭35號停車位。又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 動產前,亦經由詢問大智花園城管理委員會而知悉系爭35號 停車位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 ㈡另訴外人林樂怡購買多間位於大智花園城之房地及停車位, 嗣林樂怡將其中2間房地即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 里市○○路565巷2之12號房地出售予張晴,惟斯時並未註明 系爭35號停車位屬於何間房地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 明系爭35號停車位就是系爭不動產所屬之停車位。由於張晴 不需停車位,先於85年6月1日將系爭35號停車位讓與其夫黃 建章,黃建章復於96年1月1日將系爭35號停車位讓與同屬「 大智花園城」住戶之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取得系爭35號車位 之使用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35號 停車位,顯無理由。再訴外人林樂怡於大智花園城曾擁有多 間房屋,尚不止2間,2之12號房地登記為第2手之所有權人 李添才便由林樂怡以配偶直系血親(公公)為登記名義人, 被上訴人僅以林樂怡曾為系爭35號停車位所有權人,推定系 爭35號停車位附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實有草率等語;並聲 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人,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依鈞院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張晴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其共用部分即建號1687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1,亦即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並就其用有部分及基地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中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係 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點。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1,然尚非可謂其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系爭35號停車位,否則「大智花園城 」全體405戶之住戶均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主張具有特定停車 位。上開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認 定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違誤。
㈡系爭35號停車位因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基地 上,則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區分所有人約定之「共有專用」。 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之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 得以規約定之,故共用部分得依規約設定專用權。又同條例 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規約而設定專用 權具有物權效力,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上 開所謂「規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係指「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本件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廣三公司於買賣契約中,以讓售契約設定「停車位專 用權」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 契約,又全體住戶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權,有依同條例第25 條之程序訂立訂有住戶規約,則本件被上訴人即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 獲影印第35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事項。
㈢上訴人係於96年1月1日,以42萬元向訴外人黃建章購得系爭 35號停車位,雙方除訂有買賣契約外,更領有該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頒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後上訴人並報請該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追認、登錄且經該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授印 同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11款之規定:「管理委員 會職務有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
收及保管。」,故上訴人取得系爭35號停車位即占有權源, 即屬正當。且又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解釋:「 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 與主建物分離,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共有。⑵區分所有建築內之法定避 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早於83年7月8日購買台中縣大 里市○○路567-7號之房屋,且至今更多次擔任該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一職,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毋證即明。 今另購得該系爭車位,係屬合法有據,該受保護。 ㈣被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21日經拍定取得10萬分之381之共同 使用部分之權利,再推以訴外人前手張晴與林樂怡間之移轉 附有系爭35號停車位為由,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 惟當初廣三公司是將建物與停車位分開買賣,欲擁有停車位 之使用權,住戶須以35萬元價金向廣三公司購買,才能取得 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且訴外人張晴向前手林樂怡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除付有房地價錢外並另再支付55萬元價金 向林樂怡購買系爭35號停車位,林樂怡才將停車場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移轉讓渡給張晴;雖被上訴人向鈞院拍賣取得訴 外人張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與廣三公司賣予林樂怡,後 林樂怡又讓售予張晴,嗣後張晴房子遭法院拍賣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乃同一房地、相同權利範圍。何以訴外人林樂怡與 張晴皆須另付價金方可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而被 上訴人有何特權,可不須付出半毛錢就擁有系爭35號停車位 。何況96年1月1日系爭3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便由上訴人 以42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黃建章購得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於 96年12月21日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該戶房子已無 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再視其拍賣公告上僅明共同使用部 分公設並未載有系爭35號停車位,且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並未 點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也未記有系爭 35號停車位,足見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35號停車位。而上 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3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不論否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96年開始既已於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認定授權及追認下使用該車位迄今。於上訴 人在未解除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便主張上訴人需騰空返還 該系爭車位,實為無理之訴。
㈤大智花園城有住戶共405戶,惟其車位僅有128位,顯而得 知其車位尚不足供全體住戶使用,故欲持有、使用者,本當 須另付費添購。本社區為81年落成迄今欲屆滿20年之舊式公 寓大廈,該社區住戶間之車位移轉時有傳聞,且該移轉方式
皆以二造當事人雙方合意、交付後,由購買人持買賣契約暨 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至大廈管理委員會報請該屆主任委 員授印追認足可認定擁有使用權。故於該社區內之車位讓渡 、轉手時有所聞,均循該住戶規約所定,鮮見購得車位之住 戶至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審中被上訴人曾聲請 傳訊社區總幹事黃明得到庭證述明確,且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亦訂有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再視上 訴人持有新頒發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事項,均證 上訴人擁有系爭3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㈥退而言之,原審判決中其判斷部分,原審僅依循土地登記規 則第72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 審判之依據,其適用可否,上已述論不在言贅。縱然適用, 可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並保護他區分所有人之權益,猶原 審判決必致反之。大智花園城內房屋易手或遭法院拍賣之 事時有所見,惟其車位糾紛是本件為首例。縱觀社區內現有 之全部車位使用者,皆經多次移轉讓渡得來,至管轄地政機 關辦理共有部分公設比持分移轉登記者寥寥可數尚未聽聞, 蓋原審判決今若首開先例,無疑是勉人興訟徒增浪費司法資 源,更是周告該社區內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立目的及 管理效能視同虛設。該社區住戶嗣後遑論否有購買停車位之 實,只需檢視已身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之持分比,若高於一般 便有權要求使用者返還車位,爭論不休必起,訟之繁複猶可 期。如此無疑是破壞現有法定秩序。再者,今上訴人除系爭 35號停車位外,另擁有以35萬元購得之編號125號停車位, 使用至今皆未有訟論問題,衡論原審判決而據,然上訴人是 無權擁有2個車位,皆需歸還之,如此所為豈非事理之平, 原審判決應衡情是否適用。且經洽詢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 所之登記課,該課地政人員也表示,如大智花園城這類舊公 寓大廈之車位讓渡移轉,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只需依照大 智花園城管理委員會所訂制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無須到地政 事務所辦理車位移轉登記。
㈦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建號1643號應有部 分10萬之381共同使用部分,拍賣公告上也未說明有系爭35 號停車位,縱使被上訴人以持有較多權利範圍稱擁有1個車 位,惟大智花園城共規劃有128個停車位,扣除原有74個法 定車位,仍有54個停車位。故被上訴人稱系爭35號停車位為 其所有。被上訴人除應先證明擁有系爭3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 外,更需證明該10萬分之381共同使用部分,即位於系爭35 號停車位之上。
㈧被上訴人對大智花園城之地下室停車位及公共設施存有分管
契約已不爭執,更多次以舊有車位權利證明書之記載事項說 明「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移轉…云云」以為答辯。可證被上 訴人對大智花園城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及車位所有、使用 權均知悉,係符合分管契約可得而知之情形。而上訴人於96 年1月1日已取得系爭35號停車位所有權,更領有原始頒發( 舊)及新頒發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於大智花園城管理委 員會又登記在案,故被上訴人縱能證明系爭35號停車位為其 所有,仍須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要求上訴人返還。 ㈨被上訴人多次以舊車位權利移轉證書之規約做為答辯,而大 智花園城之管委會也認日前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多有不妥 之處,故日前已修正改換並頒發新停車使用權利證明書,由 該證明書第七點權利暨移轉限制規定,已無見需隨主建物移 轉之限制之條款。而後之附註條款更明載本權利證明書乙式 兩份由所有權人及住戶管理委員會各持乙份為憑,足見上訴 人係合法擁有系爭35號停車位。
㈩本件需計算廣三大智花園城地下層,原始設計規劃之停車位 總面積1033.69㎡是否為74個法定停車位總面積?經計算得 結果如下:1033.69㎡內含有:⑴2.5m×6m之停車位規劃有 37座;(2.5m×6m)×37=555㎡。⑵2.5m×5.75m之停車位規 劃有37座;(2.5m×5.75m)×37=478.69㎡⑶555㎡+478.69 ㎡=1033.69㎡(即為74座法定停車位總面積)。地下層樓地板 總面積共計為5057.86㎡。其中含有台電受電室有185.24 ㎡ 、S1儲藏室有222.69㎡;經計算扣除後之4649.93㎡(5057. 86㎡-185.24㎡-222.69㎡=4649.93㎡)即為防空避難室之總 面積。再以防空避難室之總面積扣除74座法定停車位之總面 積(4649.93㎡-1033.69㎡)=3616.24㎡則另規劃為54 座增設 停車位所用。鑑此,由原始設計圖上可得而知,系爭35號停 車位即是坐落於3616.24㎡所增劃之停車位。而共用部分 1687建號總面積為9087.22㎡,且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未細 分,可知被上訴人所持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1 是抽象存在於9087.22㎡任何一點。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 分別共有中,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
上訴人以42萬元價金購買系爭35號停車位,並非只有取得訴 外人黃建章之讓渡書而已,另外最重要的是由黃建章夫婦移 轉的一張由廣三公司製發的「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其背面第一行即記載著:車位權利所有人變更登錄表。何 謂車位權利所有人,顧名思義,即是持有此張停車場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者,即是該車位權利所有人,也就是說,上訴 人是35號停車位權利所有人。變更登錄表是記載著歷任買賣
該車位所有權利之出讓人及接受人,記載著他們買賣車位的 時間及過程流向。由35號停車位變更登錄表記載來看,即可 看出,第一手林樂怡81年向廣三公司購買,85年輾轉賣給張 晴再到黃建章,96年移轉賣給上訴人。由此可見,上訴人是 真正取得35號停車位之權利所有人。且經詢問大智花園城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答覆:當年廣三公司出售大智花園城 社區建物時,非戶戶有停車位,其作法是以自印停車場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書之方式,凡是以35萬元價金購買停車位之住 戶,廣三公司即發給1張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由 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持有,並以持有此張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之車位權利所有人,專用該車位。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 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 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又「按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 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 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 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 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 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 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 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 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 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業主黃某持有之 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33,此應有部分已由被上 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 向黃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某間之買賣行為 ,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 向黃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最 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另由廣三公司所製作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記載「七、權利 移轉之限制:本車位使用權應隨同主建物移轉,不得單獨移 轉」,由此可知,按照當時之分管協議,即要求車位使用權 應隨同主建物移轉,今上訴人不遵守上開分管協議,強令車 位為其所有或其有使用權云云,實屬不當。
㈢按共有人得就共有部分為分管之協議,亦即各共有人得就共
有部分約定、劃分其各自之專用部分,各共有人對其專用部 分得自行轉讓,不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查被上訴人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中包含共有部分之專 用部分,即系爭35號停車位。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由訴外人黃建章處購得系爭35號停車位,卻 未與真正車位物權所有人簽立契約,更未有任何所有權之變 動登記,依法皆不可對抗房屋及車位之善意物權受讓人,此 乃物權之基本原則,故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僅具債權 性質,系爭35號停車位並未經合法之物權變動,仍為前手張 晴所有;嗣後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張晴之系爭不動產,亦包 括其共有部分之專用部分即系爭35號停車位,而系爭35號停 車位未經合法登記而移轉於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占有並無 合法權源。
㈤分管契約僅存於各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受人間,系爭35號停 車位未合法登記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無繼受共有人間 就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且該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權利 證明,亦非表示持有該權利證明並即為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 人而即有分管契約之約束。另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使用管理 辦法係為管理車位方便而設,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權就車位 之所有權所屬為認定,故上訴人所稱其為合法占有,顯屬無 據。
㈥按共有部分之專用部分使用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 買賣標的。故若依上訴人所見,停車位之買賣不須登記以示 明所有權人,則恐將造成一個停車位可以賣給多人之情形, 上訴人所言之情形,更將容易導致車位所有權認定之困難及 買賣糾紛不斷,故上訴人所言洵不足採。
㈦按「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 有建物全部共有,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乃是一 種「大公」登記辦法。因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 人之效力。此所謂『共有』性質上係屬『互有』,各共有人 對其共有部分,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 ,但不得請求分割,且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同其命運,不 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單獨所有權之處分(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上開情形,當事人 間關於車位使用權之買賣讓渡,僅止於債權關係,買賣者所 取得,只為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僅 具債權效力者,自不得對抗已取得物權者,此並迭據最高法 院闡釋甚明可參(87年台上字第2199號、87年台上字第2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綠意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經台中 市政府核准之停車位有17個,且均為法定停車位,系爭編號 22號停車位並非合法之停車位,有台中市政府96年6月15日 府都管字第096012918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而觀系爭公寓 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8428號,而地下室停車 位係附屬於上開建號建物上,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 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自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 是系爭停車位既係共同使用部分,若無將之約定由何共有人 專用,自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易言之,系爭大樓何共有人 得專用系爭停車位,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 而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 決)。
㈧本件大智花園城乃將停車位及公共設施編併登記同一建號, 且經被上訴人計算後得知,該大智花園城因有無購買停車位 而於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上有所差異,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則 擁有較多之共用部分,故應認大智花園城區分所有權人於共 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設有分管之特約,故該公共設施應有部 分多寡乃可公示表徵分管契約車位之有無,分管契約自係從 屬於該因配售車位而增加之應有部分,不可違背分管契約與 應有部分間之關係而單獨為車位之出售讓與。被上訴人之共 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81,於該社區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中排名第33名;另上訴人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 228,於社區內排名第114名,又該社區共計有12 8個停車位 ,且依據該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協議,係以共用部分之多寡表 徵停車位之有無。
㈨被上訴人由大智花園城管理委員會得知,系爭35號停車位原 本即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樂怡所有,而林樂怡及張晴之後並 未對其移轉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即喬城段建號1687號建物 10萬分之381權利範圍),可知系爭35號停車位仍應屬被上 訴人所有。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 第60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張晴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
⒉上訴人係於96年1月1日自訴外人黃建章(張晴之夫)受讓 系爭35號停車位,該車位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用部分,是否包括系爭 35號停車位在內?
⒉上訴人占有系爭35號停車位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 執字第60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張晴所有系 爭不動產包括共用部分即建號1687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1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用部分(即建號1687應 有部分10萬分之381),惟其權能並不包括系爭35號停車位 之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用部分即建號1687應 有部分10萬分之381,惟其建物登記謄本並未載明包括系 爭35號停車位在內,故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另 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僅能主張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系爭35號停車位並不包括在 原規劃之74個法定停車位之內,而係將原有編號a7號停車 位旁之防空避難空間,增設為35號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使用執照附圖存卷可佐。故若未藉由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尚不得逕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包括 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在內。
⒉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應認契約業已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查系爭35號停車位所在之大智花園城共 有停車位128個(其中74個為法定停車位),停車場所在 之地下層屬兩造與其他住戶共有,惟各住戶或其前手於當 初向訴外人廣三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均已約定各自使用特 定之停車位,並由廣三公司發給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堪認大智花園城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透過廣三公司 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 性質上屬於使用權,而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即為分管契約 之使用證明。
⒊次查,訴外人林樂怡於81年10月間向廣三公司買受系爭不 動產及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並由廣三公司發給編號35 之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後,林樂怡再於85 年4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及35號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張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附卷可 稽。嗣於85年6月1日張晴再將系爭35號停車位單獨售予訴 外人黃建章,黃建章又於96年1月1日將系爭35號停車位出 售予上訴人,而張晴所有系爭不動產則因遭聲請強制拍賣 ,而於96年12月21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⑴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得否與系爭不動產 分離而為讓與?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用部 分,是否包括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在內?⑶上訴人占有 系爭35號停車位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⒋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 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 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 固無庸置疑。惟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 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 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 ,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 變更,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 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 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 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 位使用權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 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 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 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 當然隨同移轉。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 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 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 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故本件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應得 與系爭不動產分離而讓與該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 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已載明「本車位使用權應隨同主建物移轉,不得單獨 移轉」等語,應認為該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條件之一, 共有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可悖離分管契約而將停 車位單獨轉讓云云。惟查,法律並未禁止停車位使用權在 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單獨移轉,所禁止者乃單獨將車位使用 權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而實務上停車位使用權 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移轉者,亦屬常見,故上述停車場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關於「本車位使用權應隨同主建物移轉 ,不得單獨移轉」之記載,解釋上應予限縮為於轉讓對象 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時,始須受車位使用權應隨同主 建物移轉,不得單獨移轉之限制,至於轉讓對象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應不受單獨移轉之限制。本件大智花園城各共 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最初係廣三公司訂有共有專用之 協議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其後,大智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關於停車場之管理自屬該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徵 諸證人即大智花園城社區總幹事黃明得於原審98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車位如何移 轉?)伊擔任大智花園城社區總幹事7年,車位移轉是由 有車位住戶之間協調,之後才來管理室補登記資料,拿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讓渡書到管理室登記,不需要地政機 關的移轉資料,管理室有停車位的名冊,如果有轉售的話 ,名冊就會修改,系爭35號停車位是由林樂怡讓與張晴, 張晴又讓與黃建章,黃建章再讓與上訴人等語,堪認大智 花園城關於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實際上並未禁止車位 使用權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單獨移轉,且受讓者持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與讓渡書向管理委員會變更登記後,即視同 完成分管契約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經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前,系爭35號停車位 使用權早於96年1月1日由訴外人黃建章出售予上訴人,業 據上訴人提出讓渡證書、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證,而上訴人亦為大智花園城之區分所有權人( 喬城段148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567- 7 號),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向 訴外人黃建章購買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因上訴人亦為 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擁有共用部分即1687建號10萬分 之228之權利範圍,故應屬有效,其占有系爭35號停車位 ,具有正當權源。又大智花園城管理委員會備有停車位名 冊,且上訴人購得系爭35號停車位後,亦已向管理委員會
申請變更名冊,應屬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所釋示 「可得而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自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⒍再者,依據本院發給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其拍賣標的雖含有共用部分即建號1687應有部分10萬分之 381,但並未註明該共用部分包括系爭35號停車位,且本 院亦未將系爭35號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以 其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81,於該社區共用部分 之權利範圍中排名第33名,上訴人之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僅10萬分之228,且該社區共有128個停車位等情,主張其 得依據分管契約對系爭35號停車位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然 並未能證明凡持有共用部分權利範圍較多者,均具有特定 之車位使用權,反之,持有共用部分權利範圍較少者,均 無車位使用權,故其主張自非可遽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以取得系爭35號停車位使用權,應 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包括 系爭35號停車位在內,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