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52號
TCDV,99,消債聲,152,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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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辛○○
債 權 人 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丑○○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權人 匯豐(臺灣)(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代 理 人 午○○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9.03.06起信用卡
      債權全數轉讓予台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 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 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 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先後有多 筆預借或貸借現金使用,金額均甚龐大,與其生活程度顯非 相當,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依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陳述是 陸續借款投資「財鑫資訊科技公司」,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 閉致無從還款等情,然依前述消費明細所載,聲請人即債務 人於大筆借款後仍有高額之不必要消費,顯屬浪費外,其部 分消費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 險、電信或餐飲費等,其中絕大部分消費均非生活所必需, 而有浪費情事,如90年12月6日「宗耀電器」消費47,500元 、10日「特香齋西餐廳」消費3,360元、91年1月26日「惠康 百貨」消費3,604元、在「電信資費」方面支付亦異於僅聲 請人即債務人一人生活之必要程度,其中較大之支出:91年 2月5日5,027元、22日3,433元、同年3月19日3,832元、同年 5月7日2,260元、同年6月13日3,267元、同年7月9日1,250元 、13日1,316元、31日795元、同年12月6日5,740元、92年1 月29日1,251元、同年2月19日5,765元、同年4月9日2,553元 、同年5月3日3,130元、同年6月3日6,257元、5日564元、93 年4月16日18,380元等;又在「家樂福」亦有多筆金額甚多 之支出:91年2月10日5,5 93元、同年3月27日3,357元、同 年4月11日4,612元、同年5月10日17,243元、同年7月8日3,0 50元、93年3月24日4,163元、同年5月19日16,489元、同年6 月20日2,457元;91年2月18日「逢陞郵購」消費11,952元、 先後在「奇茂科技」消費:92年6月2日14,700元、12日16,0 00元、18日15,000元、92年7月20日「特易購」消費3,945元 、同年10月29日「東森得易購」消費14,884元、同年11月3 日「雅士居精品生活館」消費15,000元、同年12月7日26,40 0元、22日90,170元、此外尚在「綠纖維」消費:93年1月12 日3,600元、同年2月5日22,300元、同年3月9日10,164元、 同年11月8日9,018元、11日110,888元、12日21,376元、94 年1月8日14,670元、12日94,160元、13日6,520元、93年2月 20日「特力屋」消費3,920元、22日2,525元、93年7月8日「 特力翠豐」消費16,712元、同年8月2日5,154元、同年12月 13日「東帝士家具行」消費15,500元、94年2月2日「華亭有 限公司」消費12,65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 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 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



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 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 ,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 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 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所得 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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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