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庚○○○○○○.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己○○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丁○○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 理 人 甲○○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戊○○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 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 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 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如先後在 中華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93年1月6日之當日再借款43,830元、同年月12日又借款6 0,100元、同年2月26日貸款432,550元、同年3月31日借款6 00,000元同年4月6日借款20,000元、20日借款40,000元、22 日借款60,000元、27日借款15,000元、29日又借款40,000元 、同年5月4日借款36,400元、8日借款15,200元、同年6月30 日借款20,000元、同年7月13日借款20,100元、22日借款10, 000元、26日借款31,100元,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即債務人僅個人一人生活,又不能指出詳細生活必 要使用情形等]外,其部分消費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 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電信或餐飲費等,其中有一大 部分都是在支付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費用,每月高達少則 3千多元,多至萬餘元,另又支付不少人壽保險款項,顯有 浪費情事,且其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 91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日「金色年代」消費各6,100元、7,9 50元、同年2月20日「台灣蝶翠詩化妝品」消費5,250元、同 年11月24日「林儀餐廳」消費5,370元、92年3月25日「漁香 村餐廳」消費11,580元「華新家俱行」消費52,000元、同年 7月12日「廣三崇光」消費7,368元、同年11月17日、18日、 20日「遠東百貨」各消費45,638元、40,010元及105,700元 、93年3月13日再消費20,582元、同年4月30日「台鹽生技」 消費8,080元、同年6月19日「寶齡嬰童用品批發」消費10,2 00元等不當或奢侈之消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 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 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 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 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 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 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 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 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所 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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