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祺甯即黃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卓士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林宥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范志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王裕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祺甯(即黃昶生)自中華民國99年 8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7年11月7日與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7年12月10日起分90期, 5.00%利率,每月清償 15,306元}。嗣因協商成立後,仍有 其他銀行陸續催收,當時因不知有銀行委託外面資產公司催 收而不納入協商機制,當下只好咬緊牙根再與匯豐銀行、聯 邦銀行協商,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32,060元,在扣除自己 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約24,378元及扣薪金額後,實 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 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89年 9月30,000元、89年10月 5日30,000元、89年11月7日20,000 元、90年2月13日10,000元、90年 5月14,000元、90年7月15 日10,000元、90年9月4日6,000元、90年10月12日5,000元、 91年4月10,000元、91年7月150,000元、91年8月40,000元、 91年10月30,000元、91年12月80,000元、92年 1月60,000元 、92年2月80,000元、92年3月110,000元、92年6月90,000元 、92年7月30日106,992元、92年10月90,000元、92年11月88 ,000元、92年12月20,000元、93年1月30,000元、93年2月80 ,000元、93年3月70,000元、93年5月55,300元、93年6月130 ,000元、93年7月45,300元、93年8月9,000元、93年9月95,0 00元、93年10月80,000元、93年11月25,000元、94年1月77, 300元、94年2月193,000元、94年3月15,000元、94年4月10, 000元、94年6月20,000元、94年7月6,000元、94年8月77,00 0元、94年9月190,000元、94年10月33,000元、94年11月9日 12,000元}、代償債務{91年5月9日112,346元、92年2月27 日88,000元、92年6月11日100,000元、94年8月16日260,237 元}、旅行社{宏錡旅行社(92年 1月15日8,567元、92年8 月7日8,262元、92年9月15日17,544元、92年 9月19日8,568 元、92年10月15日21,981元、92年11月21日17,850元、93年 2月13日6,410元、93年3月14日6,630元、93年3月17日17,64 0元、93年4月21日8,160元、93年 5月10日16,930元、93年5 月13日6,880元、93年5月31日2,915元、93年6月4日8,820元 、93年7月23日8,110元、93年8月16日8,970元、93年11月24 日7,240元、93年12月8日8,970元、94年1月24日10,000元、
94年6月21日15,500元、94年7月12日6,880元、94年8月12日 6,880元、94年8月30日6,730元、94年10月24日7,340元)、 PANDA TRAVEL SERVIC001660(94年5月21日12,777元)}、 旅館餐廳{富翔大飯店(91年7月 9日1,600元)、碧瑤大飯 店(94年6月3日4,500元、4,500元)、京城大飯店、古街飲 食店、寒軒大飯店(92年11月16日 3,767元、93年7月25日 4,801元、94年5月18日3,850元)、教父餐飲公司(94年6月 9日1,901元)、MAE FAH LUA NG(93年7月 8日1,666元)、 ROYAL LANNA(93年7月10日13,440元)、SHINAWATRA(93年 7月11日1,460元)、ZHUHAI HUA LIG(94年5月24日1,452元 )七輪飲食店(93年1月11日3,050元)、湘廚餐廳公司(93 年9月21日2,332元)、友品大飯店(93年10月6日1,300元) 、七輪燒肉店(93年12月12日1,549元、94年3月3日3,905元 )、統一星巴克(94年12月22日362元)、水舞饌(93年5月 1日884元)、王品台塑牛排(93年5月 5日3,000元)、花蓮 中信大飯店(93年4月23日360元)、RIMKOK RESORT(93年7 月8日6,675元)}、電信{台灣電店(91年6月 3日1,200元 )、全虹通信(94年5月16日3,220元)、台灣大哥大(93年 10月 5日4,275元、94年11月19日1,680元)、中展通信公司 (93年7月20日7,000元、93年12月22日2,100元、94年7月12 日6,000元、94年7月21日4,800元、94年8月2日2,000元)} 、百貨{新光三越百貨(89年12月25日1,584元、3,095元、 92年1月12日3,000元)、廣三崇光百貨(92年12月22日3,50 0元)}、{中部汽車(89年10月5日5,825元、90年4月17日 5,474元)}、其他{精拓國際公司(94年6月1日3,000元) 、天香有限公司(94年8月29日2,552元)、金魔事業(90年 11月26日1,600元)、震鑫輪胎量販廣場(94年10月26日21, 600元)、喬映百貨名店(94年11月 1日25,000元、5,000元、 1,600元)、華信航空、數碼寶貝影像專賣店(93年10月7日 1,100元)、好樂迪 KTV(94年 6月21日2,307元)、阿拉丁 KTV(94年5月8日2,979元)、昇恆昌公司(94年3月19日1,8 00元)、全國電子(93年1月8日1,000元)、E-TIME(94年4 月5日2,189元)、國泰產物(94年8月26日3,500元)、金曲 音響(93年12月19日2,040元)}等 (其他小額未列計), 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 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 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 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 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 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 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 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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