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風尚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瑾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2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9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其後於98年7月 16日復再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0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且嗣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 復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係依序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不符, 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建造系爭房屋時,於主臥浴室內馬桶後方原預留之免 治馬桶出水口僅以塑膠塞頭塞住,無法長時間承受水壓之壓 力,具有瑕疵,不具約定之品質,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嗣則另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另 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690,533元,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然查,原告所為先 後請求之主要爭執點均在於被告所裝置之上開塑膠止水塞頭 有無瑕疵,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可見其先後請求之主張並非無關聯性,且原告就其追加 之請求復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 ,足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玆原告先後所為 請求之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 ,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亦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應准其為此部 分訴之追加,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向被告訂購「大和明珠」基地內編號 A棟6樓之住宅1戶(含地下第3層編號7號之機械式停車位 及地下第2層編號10號之平面停車位共2個),總價558萬 元,雙方並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該預售屋業已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編為台中市○○ 路26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已於96年7月16日 將之過戶予原告,並於96年8月13日交屋。然被告建造系 爭房屋時,於主臥浴室內馬桶後方原預留之免治馬桶出水 口,僅以塑膠塞頭塞住,而非一般房屋設備正常使用之鐵 、銅材質之塞頭,不符建築常規,該塑膠塞頭因不堪長時 間承受水壓之壓力,以致於97年7月14日迸裂,且因大樓 水壓之緣故,水以約45度仰角斜噴方式,大量噴水向濕區 之天花板後,再落入濕區之地板,該大量水流聚集濕區後 ,嗣再溢流至乾區,並繼續漫淹至原告室內裝潢之更衣室 、主臥室、客廳及客房等空間,致室內木地板、木作廚櫃
及木作造型等傢俱因積水、泡水而損壞。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係為供行動不便之年長父母居住使用,乃系爭房屋竟因 上開建材設備瑕疵,未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造成免治馬 桶出水口之塑膠塞頭迸裂而大量噴水,致原告受有前揭損 害,經委請長禾室內設計事務所估算修復系爭房屋損害所 需之室內裝修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合計612,820元 ,原告並已如數支付予長禾室內設計事務所。且原告因系 爭房屋淹水修繕另須支出如附表編號21號至24號所示各項 費用,合計690,533元,原告並已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另 再加計編號25號所示之監工管理費18,000元,以上總計70 8,533元,則依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先 後於97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3211號 (按起訴狀誤載為133號)及台北監察院郵局第402 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惟被告迄今仍未置理。
(二)又系爭房屋建造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已可裝設金屬如鑄 鐵、銅、不鏽銅等材質之止水塞頭,及被告竟捨此不為, 僅以塑膠材質之止水塞頭裝設,顯有瑕疵,且難認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之過失, 應可認定。被告(即企業經營者)在建造系爭房屋時,既 於主臥浴室內馬桶後方原預留之免治馬桶出水口,僅以塑 膠塞頭塞住,過失造成原告(即消費者)之損害,則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51條但書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另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即690,533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以資警惕懲戒。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合計 1,399,066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主臥浴室內之馬桶或洗手檯下方磁磚地板之原始建 築設計,本即未設置排水口,其原建築設計之排水口均在 浴缸旁(即原告乾濕分離設計之濕區部分),由此足見關 於原告乾濕分離設計之乾區部分,被告原始之建築設計本 即未設置排水口,且因受限於原始建築設計,故原告乾濕 分離設計之乾區部分自無從設置排水口,故台中市室內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謂「馬桶或洗手檯下方磁 磚地板未增設排水口,導致水溢出浴室外房間」部分設計 之瑕疵,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所採用之塑膠止水塞頭縱通過試壓試驗,惟系爭房屋 於96年8月13日交屋,而該塑膠止水塞頭於97年7月14日即 無法承受水壓而迸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嚴重受損,期 間根本未達一年。被告就「原始材料部分」及「施工部分 」竟誆稱其所交付之該塑膠止水塞頭「使用長達一年多之 久」,及「撐至一年之久始迸裂」云云,此種違背事實之 說詞,實難令人苟同。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將系 爭房屋所在之「大和明珠」全棟房屋內原本所裝設之塑膠 止水塞頭,更換為鐵銅鑄材質止水塞頭,亦可證被告僅以 塑膠塞頭塞住免治馬桶之出水口,顯有瑕疵,並無法長時 間承受水壓之壓力,且不符建築常規。縱然該塑膠塞頭僥 倖通過試壓試驗,惟被告對於是否能夠長時間承受水壓, 亦顯無信心。再者,被告之原始建築設計並未如其所言, 於馬桶區預留2個浴室洩水口,其原始建築設計之3個洩水 口,均設在浴缸旁(即原告乾濕分離設計之濕區部分,不 在乾區),故原告為避免濕區的水泛流至乾區(即馬桶區 ),設置門檻即有必要。蓋倘無原告所設置該門檻之緩衝 ,大量噴水會愈快泛流至室內外各處,導致更嚴重之損失 。是被告指稱原告設置一高高門檻,導致馬桶周圍全無洩 水口,積水根本無法排出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委託訴 外人長禾室內設計事務所進行室內裝潢,並未對被告原始 建築設計之免治馬桶出水口進行任何變更設計,亦未動到 被告設置之塑膠止水塞頭。是被告抗辯該止水塞頭應係在 長禾室內設計事務所施工時有所撞擊或損傷一節,顯係將 其裝置塑膠止水塞頭無法長時間承受水壓之瑕疵,推由身 方買受系爭房屋之消費者(即原告)承擔。
(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如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瑕疵所生爭議),消費者(即原 告)可同時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關係, 暨消保法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無論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得再按消保法 第51條規定,以該損害額為依據,請求法院酌定懲罰性賠 償金(亦即不以消保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者為限)。是 被告抗辯消保法第7條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云云,實 無意義。
(四)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電梯損壞,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加之損害(加害給付),故此 部分修繕費用共20,890元本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代為支付之費用10,445元。至於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樓下之5A住戶天花板果有因本次事故滲水
而產生油漆剝落情形,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被 告不完全給付所加之損害(加害給付),故該油漆修補費 用2,000元,自亦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被告所為抵銷之 抗辯,自無理由。
(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係為便利年老之父母居住使用,該房屋 之室內裝修係於97年1月14日完工,直至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發生之日(即97年7月14日)止,僅使用半年之時間, 且原告之父母因經常北上就醫,而不常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故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室內裝修 工程年度折舊率參考表」(下稱室內裝修折舊率參考表) 逕以第一年度內最高折舊率百分之10計算系爭房屋室內裝 修之折舊鑑價,顯非客觀、公平,應適用較百分之10為低 之折舊率,以符公平原則。
五、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房屋主臥衛浴內所裝置之「塑膠止水塞頭」, 係目前建築業者通常會採用而裝置之塞頭,被告絕無故意 不裝設鐵銅材質塞頭之意圖。且該塑膠止水塞頭裝置後, 即由被告以達10kg∕c㎡以上之水壓實際進行測試,並持 續以10kg以上、12kg以下之水壓試壓至少3次以上,嗣再 由自來水公司逐戶進行測試達10公斤以上水壓始為合格, 顯見該止水塞頭確已通過自來水公司檢驗單位檢驗足以承 受10kg水壓之塞頭無誤,足徵被告當初交付予原告之止水 塞頭已依約而為完全給付,並無任何瑕疵,自無由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該止水塞頭乃係因原告自己使用上 之問題導致迸裂,核與被告無涉。倘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 之該止水塞頭本身存有瑕疵,而非因原告使用不當或撞擊 所造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之責。且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確定者係 被告所採用之止水塞頭,確已通過試壓標準之試驗無誤, 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原始材料並無瑕疵,被告所交付者,乃 一符合債之本旨且無瑕疵之物,否則,豈有可能通過試壓 之測試,並於之後使用長達1年多之久?又原告於交屋後 ,委請長禾室內設計事務所對該屋之衛浴設備及空間大肆 變更設計,除將淋浴間擴大外,並逕自將被告所預留於馬 桶區之兩個浴室洩水口予以堵塞,更甚而將原本尚能順著 洩水坡度流向僅餘唯一洩水口之處,設置一高高門檻,足 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衛浴部分所施作之工程甚大。對照觀 之其他止水塞頭在交屋後之使用均無異狀,然原告自行委 託長禾室內設計事務所進行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卻發生問題 ,可證該止水塞頭應係在長禾室內設計事務所施工時有所
撞及或損傷所致,則此等施工問題顯屬原告自行變更設計 造成,自應由原告自負此部分工程所生損害,而非被告之 責甚明。
(二)又被告於系爭房屋之衛浴設計圖上,原本即已因應乾濕分 離而分設有兩套排水口裝置,施工後溼區之排水口不變, 乾區之排水口雖略有移動位置,將該排水口由洗手臺下方 移至浴缸接近洗手台旁邊之位置,然均依法保留有兩套排 水口裝置,甚至還在浴缸旁邊多增加一個排水口,總計3 套排水口,並以此狀態交屋予原告,足徵被告關於排水口 之設計及施作上,並無任何瑕疵至明。是則,即使浴室之 止水塞頭發生迸裂情形,然只要依照被告所設置之該3套 排水口,流出之水均能順利自上開排水孔流出,並未有任 何水流積堵壅滿浴室地板情形,更遑論有流水流至浴室外 情狀。乃原告竟能於被告交屋後自行找設計師變更衛浴格 局,除將濕區加大,導致被告原所設置於浴缸旁之兩個乾 區排水口均予塞住外,另一個原本設於在濕區之排水口, 亦遭原告以增高之磁磚蓋住,致使乾區部分積水根本無法 從較高地勢之馬桶區,直接流向較低地勢之浴缸旁二個排 水口以及濕區之一個排水口,亦無法跨過上開高高之磁磚 以利用前開被告所預留之3個排水孔將水順利排出,終致 發生本件損害,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確係因原告嗣 後逕自變更衛浴排水口,將排水口阻塞,致水無法排出所 致,足徵被告所裝設之前開止水塞頭迸裂與否,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縱 令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原告顯然亦與有過失 ,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塑膠止水塞頭,並無瑕疵,縱認被告所 交付之該塞頭存有瑕疵而導致迸裂噴水,然迸裂後所流出 之水,本可沿著被告所留設之三套排水口而順利流出,根 本不會發生滲出浴室致使各臥室或公共區域均淹水之情形 ,故本事件主要係因原告於交屋後自行變更設計而堵住原 有衛浴排水口,故關於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生滲水流至衛 浴以外區域之損失,顯係因原告自己變更設計及長期未居 住甚明。縱法院認為被告仍有負擔衛浴區域以外區域之損 失,然衡情一個止水塞頭之迸裂,頂多造成衛浴或該衛浴 鄰近出口處(即本事件之主臥室)損害,至於離主臥室浴 室甚遠之客廳、客房、公共空間、公共電梯等區域,完全 係因原告自己變更設計所造成,故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 客廳部分,編號12、13、14號所示關於客房部分及編號23 號所示公共電梯修繕損失等費用,與止水塞頭之迸裂尚無
因果關係,自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準此,關於附表所列 「全室」之各項諸如牆面油漆、大理石保護、櫃體發泡紙 保護、清潔、消毒、大理石地坪美容、監工管理費、室內 木地板拆除及清運工資等費用,自亦無由被告全額負擔之 理。至於原告所稱之搬家費用以及裝修期間之各項管理費 、倉租費等,原告固以6個月為計算期間。然此部分裝修 期間,業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釋至多僅 須耗費合計29天即為已足,足見原告請求6個月期間之管 理費及倉租費,並無道理。再者,系爭房屋原來之木作裝 璜工程已完成並使用近一年,自應考量折舊之問題加以折 算。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 本件木作裝璜應屬於第三類第三項「木片、單板、合板、 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其耐 用年數為7年,折舊率則為280/1000。故縱使法院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請求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載各該鑑價費用額合計 464,320元,經計算其折舊額為130,009元(計算方式: 464,320×280∕1000=130, 009),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亦僅餘334,310元。
(四)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浴室滲水而流出之區域,以及原告 事後整修之區域,均非其全部屋內之範圍,故關於其整修 期間之傢俱自仍有其他空間得以存放,故原告主張如附表 編號21及22號所示各該費用9,000元及20,000元,自非必 要費用。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公共 電梯修繕費用10,445元,然此部分費用支出係由大和明珠 管理委員會以98年1月4日函催請兩造當事人各付一半之電 梯修繕費用,故被告就此修繕費用亦已同樣支出10,445元 ,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因滲水甚久,導致原告樓下5A住戶天花板亦因滲水而產生 油漆剝落情形,被告並已代原告支出此部分原應由原告負 擔之油漆修補費用計2,000元,故被告依法自得以之主張 抵銷。
(五)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該條項所定得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指財產權而言,而不及於所謂 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買賣契約對於瑕疵所生 之損害,既已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設有詳細規 定,若認買受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向買受人或出賣人 請求損害賠償,則民法關於買賣所設之相關規定,將失其 意義,成為具文。故消保法第7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負無 過失責任,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之損
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商品自體傷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失,並 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 無據。況被告使用系爭止水塑膠塞頭之施工法,已完全符 合現今專業水準,此由各建築工地目前大多數均仍以此塑 膠塞頭施作,且10多年來未曾有任何限制或禁止工程使用 此種塑膠塞頭即明,顯見被告針對此產品之提供已符合當 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期待之安全性,而無任何故意或違 反重大過失之責任,自未該當消保法第51條之構成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 訂購「大和明珠」基地內編號A棟6樓住宅1戶,總價558 萬元。被告並已於96年7月16日將原告所購買之該房屋( 即台中市○區○○○段17152建號,門牌編為台中市○區 ○○路26號6樓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同年8月13 日 正式交屋。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 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 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 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 地磚……等)及本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負責保固1年,但屬 消耗性質或買方使用不當、天然災害、不可抗拒等非賣方 因素而損毀者除外,屬天然材質者,如石材或木地板平時 需注意保養,其建材特性如有天然紋路及色差,季節變化 或因時間因素致有受潮含水,自然裂紋變形及發生聲響等 情況,係屬自然現象,而非品質瑕疵,上述狀況亦不在保 固範圍內。賣方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書予買方作為憑 證。
(三)被告在主臥浴室內馬桶後方預留之免治馬桶出水口係以塑 膠止水塞頭塞住,惟該塞頭於97年7月14日迸裂。七、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然被告於其建造之該房屋 主臥浴室內馬桶後方原預留之免治馬桶出水口,僅以塑膠塞 頭塞住,不符建築常規,致該塑膠塞頭因不堪長時間承受水 壓之壓力,而於97年7月14日迸裂大量噴水,並漫淹至原告 室內裝潢之更衣室、主臥室、客廳及客房等空間,致室內木 地板、木作廚櫃及木作造型等傢俱因積水、泡水而損壞,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708,533元等情。然被告否認其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1)被告於系爭房屋主臥浴室內馬桶後方原預留之免治馬桶 出水口所裝設之塑膠止水塞頭是否存有瑕疵,未具備約定之 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3)原告所請求 如附表A欄所示之各項損害,是否適當?(4)原告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5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690,533元,是否有理由?(5)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 有據?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房屋主臥浴室內馬桶後方原預留之免治馬桶出 水口所裝設之塑膠止水塞頭是否存有瑕疵,未具備約定之 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查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向被告訂購「大和明珠」基地內編 號A棟6樓住宅1戶,總價558萬元,並與被告訂立「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被告已於96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門牌 編為台中市○區○○路26號6樓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 於同年8月13日交屋。嗣被告在主臥浴室內馬桶後方原預 留之免治馬桶出水口處所裝設之塑膠止水塞頭於97年7月 14日迸裂,致大量噴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該塑膠止水塞頭迸裂後,水係以 約45度仰角斜噴方式,大量噴水向濕區之天花板,而其水 流聚集濕區後,嗣再溢流至乾區,並繼續漫淹至原告室內 裝潢之更衣室、主臥室、客廳及客房等空間,致室內木地 板、木作廚櫃及木作造型等傢俱因積水、泡水而毀損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確留有當初噴水潮濕油漆掉 落情形屬實,已記明筆錄足稽。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原為主臥浴室 內馬桶後方牆上預留之免治馬桶出水口所裝設之止水塑膠 塞頭迸裂而自來水噴出,自來水從主臥浴室地板淹至主臥 室再流至客餐廳、其他房間及電梯內,因而造成原告室內 裝修之損害等情明確,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原 告確因前揭塑膠止水塞頭迸裂大量噴水,導致其所有系爭 房屋內裝潢之木地板、木作廚櫃及木作造型等傢俱毀損而 受有損害,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房屋自 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 方通知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 …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
粉刷、地磚……等)及本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負責保固1年 。復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所設置交付予原告之該塑 膠止水塞頭,並無瑕疵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台灣省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內容略 謂:該止水塑膠塞頭並無品牌,為當時各樓層配管完成時 ,作水壓試驗時所留設,直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後始取出 ,而改以鑄鐵塞頭裝設。依經濟部所訂定「自來水用戶用 水設備標準」第31條規定:「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 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 為每平方公分10公斤,試驗時間必須60分鐘以上不漏水」 ,故在實務上不管使用什麼材質之自來水管均須符合上述 試驗規定。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泥土之前,因工程 尚未完工,而各用水器具(如水龍頭、蓮蓬頭、馬桶水箱 之三角凡而等)亦尚未安裝,故須於各出水口裝置一止水 塞頭以便水管試驗水壓。水壓試驗完成後,該止水塞頭通 常亦一直留著,直至整棟建物完工要裝設浴缸、馬桶水箱 、面盆......等用水設備時,始把該止水塞頭取出 ,而同時裝上蓮蓬頭、三角凡而、水龍頭......等 用水器具。是止水塞頭為一自來水管配管施工時所使用之 臨時性裝置,可視為配管之耗材,其易受外力而損壞之特 性與一般塑膠管無異,因其不屬配管長久性使用之正規彎 頭、接頭、另件,故南亞塑膠公司等大廠均不生產該產品 ,市售均為副牌或無品牌之產品,其化學成份依各工廠生 產有所不同,其材質之化學成份及物理特性均無資料可考 ,其所耐最大水壓或耐衝擊性亦無數據可考,故其每一產 品品質是否齊致難以確認。雖因有上開規定,故於施行壓 力試驗時,該止水塞頭當亦經過上述標準之試驗。惟如材 質有暇疵或施工有不當時,長時間加壓則無法確保,故裝 設於大樓屋內當作長久性之自來水管管材顯具高風險性, 隨時會迸裂而漏水。系爭房屋位於九層樓高大樓之6樓, 樓頂屋突2層,屋頂水箱位於其上,在第6層之水壓約3m× 6 =18m,即水壓每平方公分1.8公斤,如依規定系爭房屋 水管應以水壓為每平方公分10公斤,試驗時間必須60分鐘 以上不漏水,則該止水塑膠塞頭理當可承受大樓水壓。但
因裝設時須用扭力扳手扭轉迫緊,且該塑膠塞頭為空心, 極易因扭轉用力而損傷,因此於承受長時間大樓水壓後終 迸裂漏水。是該止水塑膠塞頭因屬施工期間臨時性裝置, 耐用程度無法確認,故不適宜裝設於系爭房屋主臥浴室馬 桶後方原預留之免治馬桶出水口。又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配 管為PVC硬質塑膠管,但所預留出水口內襯銅製內牙環套 以便連接銅製用水器具或其他金屬製止水栓,故應裝設金 屬如鑄鐵、銅、不鏽鋼等材質止水塞頭實屬合理,塑膠材 質螺牙連接並不符技術常規,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考。依此 以觀,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屋主臥浴室內馬桶後方原預留之 免治馬桶出水口所裝設之塑膠止水塞頭,縱已通過自來水 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所定標準之水壓試驗,但因該止 水塞頭為一自來水管配管施工時所使用之臨時性裝置,可 視為配管之耗材,具有易受外力而損壞之特性,耐用程度 無法確認。且該塑膠塞頭為空心,極易因扭轉用力而損傷 ,如材質有暇疵或施工有不當時,長時間加壓並無法確保 其耐壓性,故並不適宜裝設於系爭房屋主臥浴室馬桶後方 原預留之免治馬桶出水口,其裝設於大樓屋內當作長久性 之自來水管管材顯具高風險性,隨時會迸裂而漏水。復參 以被告為一專業建商,其當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配管為 PVC硬質塑膠管,但所預留出水口內襯銅製內牙環套以便 連接銅製用水器具或其他金屬製止水栓,故應裝設金屬如 鑄鐵、銅、不鏽鋼等材質止水塞頭實屬合理,塑膠材質螺 牙連接並不符技術常規。乃其竟疏而裝設自來水管配管施 工時所使用之臨時性裝置(可視為配管之耗材),並易受 外力損壞之該空心止水塑膠塞頭,致終因無法長時間承受 大樓水壓,而於96年8月13日交屋後不滿1年,即於97年7 月14日迸裂漏水,此參諸被告直至此事件發生後,始將「 大和明珠」整棟大樓原本裝設之塑膠止水塞頭全部更換為 金屬鑄鐵製塞頭益明,足見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被告僅因該塑膠止水塞頭已通過10kg∕c㎡以上之水壓試 驗,即遽謂其所交付之該塑膠止水塞頭並無瑕疵,並據以 抗辯其已依約為完全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3)又被告固另曾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檢驗公司)直接以實物測試之方式,對塑膠止水塞頭 加以施壓力至12kgf∕c㎡,以資證明其所選用之塑膠止水 塞頭確實符合經濟部所規定之常規,並無瑕疵及債務不履 行情事云云。惟查,該次耐水壓試驗頂多僅能證明所測試
之標的物經施加壓力至12kgf∕c㎡為測試時,並未產生破 裂或爆裂現象,有該試驗報告附卷可參,但並無法執此即 遽爾推論該受測試之標的物必定可以「長時間」承受該水 壓而無爆裂之可能。蓋經濟部所以訂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 備標準,並於該標準第31條明定「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 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 水壓為每平方公分10公斤,試驗時間必須60分鐘以上不漏 水」,其目的僅在保障自來水用戶「最低限度」之用水安 全。玆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既約明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建材及設備(如:門窗、粉刷、地磚……等) 暨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應負責保固1年,而被告所交付之 該塑膠止水塞頭又於交屋後不滿1年即發生迸裂情形,並 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受損,則被告依法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檢驗 公司試驗報告,自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 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所委請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人員 張金泉,旨欲證明被告施作該塑膠止水塞頭之工法並無違 反建築常規情事。然因本院前已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被告應施設金屬如鑄鐵、銅、不鏽鋼等材質之止水塞 頭實屬合理,其裝設塑膠材質螺牙連接之該塑膠止水塞頭 並不符技術常規等情明確,且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該名證人 復為被告所委請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人員,則衡情自 無法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言,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再被告雖另辯稱該塑膠止水塞頭係因原告使用不當及委請 長禾室內設計事務所為變更設計施工時有所撞及或損傷所 致,應由原告自負此部分工程所生損害云云。惟查,原告 於被告交屋後固曾委請訴外人長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長禾公司)施作住宅裝潢工程,並於97年1月14日完成整 體工程,有該公司98年11月2日長字第0981102001號函在卷 可按。且長禾公司並曾將主臥浴室之原設計予以變更,將 被告原本施設於淋浴間外之浴缸改含括在淋浴區之範圍內 ,並將淋浴區之門檻加高,藉以區別為乾濕二區,而為乾 濕分離之設計。惟長禾公司對於被告原始設計之馬桶及其 後方所預留之免治馬桶出水口所在部分則全然並未加以變 更設計,此由卷存系爭房屋之平面配置圖、主臥浴室之原 有浴廁平面圖及變更設計後之現場照片彼此對照觀之即明 ,則衡情長禾公司對上開淋浴區為變更設計施工時,應不 太可能會撞擊或損傷到該塑膠止水塞頭。更何況該塑膠止 水塞頭係裝設在主臥浴室內馬桶左下方牆壁上,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該處與長禾公司所施作之淋浴間工程 部分相距甚遠,益徵長禾公司於施工時應不可能會撞擊至 該處或對該塑膠止水塞頭有所損傷,且依該塑膠止水塞頭 所裝設之位置與主臥浴室左下牆角極為相近而論,原告亦 應不會有使用該塞頭之可能,故亦應無被告所指摘之該塑 膠止水塞頭所以迸裂,係因原告自行變更設計或使用不當 所造成之可言。況原告於該塑膠止水塞頭發生迸裂情形後 ,即將之交付被告處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果爾該塑膠 止水塞頭確有被告所指遭外力撞擊或損傷情事,則被告僅 須提出該塑膠止水塞頭供本院審酌即可究明。被告現今既 無法提出該塑膠止水塞頭供本院斟酌,且復未能提出其他 相當證據證明其所辯上情係屬實在,則被告辯稱該塑膠止 水塞頭係原告自行變更設計或使用不當造成,應屬臆測之 詞,要無足取。
(二)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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