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99年度,1號
TCDV,99,家簡上,1,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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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家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乙○○、 葉承助(已歿,有二子一女)為被繼承人葉富貴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葉富貴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尚 餘有新台幣(下同)5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 本應分得139,000元。未料,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8日 擅自將系爭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上訴 人確實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簽立同意書,但該同意 書未經代書或律師見證,且同意書所列之遺產剩餘金額應為 199萬元而非193萬元。為此,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000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於96年12月15日自被繼 承人葉富貴之帳戶匯走556,000元。於96年12月15日及96年 12月16日進行家族會議,參加的人有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 、丁○○○代表葉承助一方,乙○○當天不在場,討論中提 及被上訴人支付葉富貴的醫療費及雜項支出74,500元、往返 醫院油資71,600元、兄弟結婚費用補助70幾萬元,被上訴人 要求補助36萬元,另葉富貴生前被上訴人資助的費用及葉富 貴二崙鄉農會貸款的費用,被上訴人支付總共超過100萬元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如何補償有意見,未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另於96年12月18日提出系爭款項556,000元交由被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接受該提議,被上訴人在有家族成員陪 同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戶頭,非擅自匯款。97年8 月 10日家族成員(包括上訴人、乙○○、丁○○○、被上訴人 )討論達成協議,同意葉富貴所有存摺及保險金餘額共193 萬元,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共同分配成3等份每 人643,000元,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被上訴人列出所有的支出明細確實為193萬元,在場家族



成員並無意見,故遺產剩額應為193萬元,而非上訴人所稱 199 萬元。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因病急診致未於原審之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原審僅依被上訴人陳述而為判決,並未採納上訴 人意見,判決不公。且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 ,原審判決卻記載未到庭。被上訴人所匯走的556,000元並 未列入193萬元內,與同意書無關,且協議當時並未提出計 算明細表,僅是口頭謊稱。而證人乙○○在原審的證詞是被 上訴人騙證人,要其不要說出實情,應請證人乙○○再次作 證。且繼承人葉豐濱等人並未到場,丁○○○並非繼承人, 其簽名無效,故同意書亦為無效等情。其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000 元及 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
97年8月10日家族成員討論達成協議,同意葉富貴所有存摺 及保險金餘額共193萬元,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 共同分配成3等份每人643,000元,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列出所有的支出明細,在場家 族成員並無意見,故遺產剩額應為193萬元,且丁○○○係 代表葉豐濱等人到場和解,該同意書自屬有效。是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上訴駁 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乙○○、丁○○○4人於97年8 月1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如下:蔡富貴先生所遺留不動產 現金與保險金所剩餘額193萬元整,今分配給法定繼承人 甲○○丁○○○、丙○○各643,000元整,其中每人應 給付乙○○10萬元整,為土地分配之金額,日後不得藉任 何理由要求重新分配,並不得有任何異議,同意此分配, 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
(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自葉富貴帳戶匯走556,000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列剩餘額應為199萬元,而非所載 193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 要爭點在於1.系爭同意書內容已否合法生效?2.系爭同意書 所列餘額究應為199萬元抑或193萬元?茲析述之:(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當事人締結 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葉富貴雲林 縣二崙鄉農會帳戶尚餘有556,000元,上訴人本應分得139 ,000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自葉富貴帳戶匯走556,000元, 於97年8月10日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載明「...日 後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重新分配,並不得有任何異議,同 意此分配,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該同意書性質核屬 所有繼承人對於繼承遺產結算之契約,則上訴人就遺產事 項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該同 意書之拘束。至於該同意書(契約)是否經代書或律師之 見證,均不影響其已發生之效力。而兩造同意書之簽立目 的乃係解決遺產分割之爭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受同意 書內容拘束,自不得再執同意書簽立前之事項為爭執。上 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丁○○○證明兩造協議時並未提及55 6,000元之事,惟證人丁○○○係稱:那一天有講到說他 (被上訴人)領走的錢556,000元,他不拿出來,只以193 萬元來分配,上訴人不同意,當時被上訴人說如果不簽名 就不分了,所以我們是各人都簽名了等情,核與上訴人之 主張並不相符,故不能做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上訴 人主張該同意書未經代書或律師見證而無效力或當天並未 提及556,000元之事云云,洵無足取。上訴人既應受該同 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則其復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繼承之遺產13 9,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二)而丁○○○為葉豐濱等人之代理人,此業經證人葉豐濱到 庭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 卷附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回條聯之記載 ,丁○○○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同意書未付款3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8年6月2日 如數匯款予丁○○○,則連同97年8月2日匯款343,000元 ,丁○○○業已全數取得同意書中所載應分得款項643,00 0元,故丁○○○應係繼承人葉豐濱等人之有權代理人, 該同意書並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同意書所載遺產餘額應為199萬元而非193萬元 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乙○○、丁○ ○○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遺產餘額「193萬元」, 上訴人簽立時並未對此有所異議,而證人乙○○亦於原審 到庭證稱:同意書內容經兩造事先溝通,大家協談後,由



被上訴人手寫內容,大家均無意見,遂於該同意書上簽名 等語。依上開證述,可信同意書所載遺產餘額193萬元應 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遺產餘額係199萬元,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其稱證人乙○○證言係遭被上訴 人矇騙所為,亦未舉證,本院認無再傳證人乙○○到庭作 證之必要。
(四)本件兩造既已簽立同意書,兩造均受同意書之拘束,上訴 人自不得再就遺產分配事項為爭執,另原審因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而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判決 誤載為被上訴人未到場、依上訴人之聲請,惟此為顯然錯 誤,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之三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 院本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 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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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