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39號
TCDV,99,婚,439,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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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12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60 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楊財坤,詎被告見異思遷,於72 年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原告未曾探視聞聞,亦未曾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楊財坤均由原告獨立照顧。兩造分居迄今 已約27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與原告共同扶持經營婚姻之 意願,而兩造婚姻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 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惟被告竟於72年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原告未曾探視聞 聞,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約27年等事 實,除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2 件、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 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楊財坤於本院99年6月29 日行言 詞辯論時證述:之前伊有與爸爸同住,在伊就讀國小四、五 年級時,爸爸即很少住在家裡,只要回家就要求媽媽去向親 友借錢,約72年間,爸爸將住處房屋出賣後,爸爸媽媽就未 再同住,亦未再見面,媽媽搬到外婆家住,伊就和爺爺、奶 奶一起住,媽媽會固定匯生活費給爺爺、奶奶,爸爸則都沒 有拿錢回家,爸爸好像沒有固定住居所,有時會回爺爺、奶 奶家,但也不會問伊房子賣掉後媽媽的住處等語明確。徵之 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



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 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楊財坤為兩造所生之子女, 誼屬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楊財 坤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被告戶籍地即 臺中縣清水鎮○○路○段91巷30弄3之轄區分局派員前往查訪 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其查訪結果被告於97年8 月28日離 家出走迄今,家屬仍無法聯繫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99年6 月11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31118號函暨所附口卡 片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 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 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 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 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 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 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兩造住處 出賣後,即未告知原告去向,且此後非但未曾探視聞問原告 ,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造成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 幸福之基礎破毀,顯見兩造婚姻早已產生重大破綻;又兩造



業已分居約27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 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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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