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H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家,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核與證人即原 告友人楊俊源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曾受僱於訴外人蘇國寧,原告因而 對蘇國寧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曾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惟其後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 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 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