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 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為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所謂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三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一七一號三樓之六)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聲請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於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與聲請人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截至九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九 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惟被繼 承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已有繼承人拋棄繼承 ,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聲請人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對帳單、債權明細、本院家事庭函(以上均影本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死亡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 ○○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其對丙○○有借款債權未能求償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庭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債權明細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然
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五三五號拋棄繼承案卷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秀枝、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女邱怡甄、次女邱怡珊、孫張晏銘均聲 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父邱桃已歿, 惟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邱陳秀煨仍生存,且尚未 為繼承權之拋棄。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邱陳秀煨存 在,非屬無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 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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