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
相 對 人 高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八○六○○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曾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法扶保 證字第09806005號保證書,並附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989 號卷內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 提出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989號及98年度勞訴 字第31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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